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李伯仲即晉豪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李伯仲即晉豪土木包工業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依聲請狀釋明原因記載「97年12月16日因投標彰化縣立彰化藝術
高級中學工程需要,向兆豐商銀南彰化分行開立銀行本票」等語
,其遺失之票據種類顯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為支票不符。
請具狀釋明票據種類究為「支票」抑或為「本票」,如為本票請
具狀將附表內之付款人欄位更正為擔當付款人,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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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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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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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兆豐商業 銀業 │兆豐商業 銀業行南 │97年12月16日 │未記載 │15,000元 │AK0000000 │ │
│ │行南彰化分行陳│彰化分行 │ │ │ │ │ │
│ │士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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