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228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5樓
債 務 人 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
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等於民國96年3月5日,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
乙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正,期限自民國9
6年3月5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21日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二計付利息外,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茲因債務人等僅繳本息至民國97年9月1
4日止,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放款
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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