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34號
CHDV,96,訴,634,200812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
      戌○○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A○○
被   告 庚○○
      巳○○○○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丑○○
被   告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午○○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被   告 辰○○  住彰化縣
      黃○○  住彰化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同上
被   告 天○○  住彰化縣
           居臺中縣
            樓
      亥○○  住彰化縣
      申○○  住彰化縣
      酉○○  住臺中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住同上
被   告 辛○○  住彰化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臺北縣
      丁○○  住彰化縣
      丙○○原名江政利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宇○○  住南投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二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四一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0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七三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七五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九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一0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丙○○、乙○○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 部分、面積七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J 部分、面積七二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亥○○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 部分、面積二九0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L 部分,面積一八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M 部分、面積二七八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子○○寅○○丑○○午○○未○○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 部分,面積一0七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分歸被告宇○○取得。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余政憲 變更為戊○○,嗣再變更為胡懋麟,均經被告臺糖公司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 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如已得「被告全體」同意,原 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如未經全體被 告同意,則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自應對全體被告為審 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94 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285 地號、地目建、面 積164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土地登 記謄本登記面積為1,649.36平方公尺,嗣因82年地籍圖重測 成果計劃道路寬度與都市計畫圖不符,乃於民國97年8 月19 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更正後面積為1,641.73平方公尺,參 卷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0日北地二字第097000 4494號函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是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分別於97年8 月19日、97年10月30日具狀撤 回起訴,惟被告臺糖公司分別於97年8 月22日、97年11月6 日收受撤回書狀送達後,即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之97年 8 月29日、9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表示不同意原告 撤回起訴;另原告雖復於97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



詞再次撤回本件起訴,然仍為到庭之被告臺糖公司當庭表示 不同意撤回起訴,有各該撤回狀、異議狀、送達回證及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原告之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全體同意 ,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對被告全體併予審判。三、本件被告壬○○子○○寅○○丑○○午○○、未○ ○、辰○○黃○○亥○○申○○酉○○辛○○甲○○丁○○、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又系爭土地經兩造多人建造房屋,現仍居住使用,故分割時 應避免房屋遭受拆除,且若共有人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 應以金錢補償,價格則由本院斟酌,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
㈢嗣後原告改稱撤回本件起訴,若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撤回,原 告認為本件已無分割必要,原告不提分割方案。且原告不同 意被告臺糖公司所提如附圖甲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 9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⒈被告臺糖公司主張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284 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以此要求附圖甲所示編號L 之土地分歸被告臺糖公司, 惟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被告臺糖 公司之主張顯屬無據。況依被告臺糖公司所提出之同段28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地地目為道路,現亦供作道路 使用,無法再作其他利用,則被告臺糖公司主張可合併使用 ,自不足採。
⒉又附圖甲所示編號L 之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子○○、寅○ ○、丑○○午○○未○○等兄弟6 人(下合稱原被告等 兄弟6 人)所有房屋1 棟,若將該地分歸被告臺糖公司,則 原被告等兄弟6 人所有房屋即須拆除,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且不符經濟效益,顯見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不足採。且系爭 土地上原被告等兄弟6 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父親 陳漢文於35年至39年間分3 次向訴外人陳能達買受,均經出 賣人點交,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建造房屋庭院使用,該 房屋總面積為142.17平方公尺,房地產權包括東側磚造房屋 及北面庭院,面積共393.6 平方公尺,而房屋和屋後圍牆內 之庭院自始與房屋同屬一體,絕非與其他共有人共用之空地 ,上開房地面積尚且不足原被告等兄弟6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451.62平方公尺,因此若將附圖甲所示編號L 、M 之土地分 歸原被告等兄弟6 人並無不當,況原被告等兄弟6 人自36年 起即占用附圖甲所示編號L 、M 之土地,已使用該地近60年 ,而被告臺糖公司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分割方案實應 以共有人使用現況為考量,而被告臺糖公司分配不足部分則 應與占地使用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研議合理之金錢補償, 方最符經濟效益。
⒊附圖甲將編號M 之土地分歸原被告等兄弟6 人,該地若再由 原告兄弟6 人分配的話,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如同畸零地, 根本無法建屋,故該分案對原告不公平。
㈣被告臺糖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使用土地推測當 時應在目前系爭土地之南邊被告臺糖公司圍牆之內,後經多 次地號變更、土地重劃、都市計劃等諸多因素,形成後來被 告臺糖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有持分而無占地之現象。 ㈤末原被告等兄弟6 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 依法判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臺糖公司陳稱:
⒈同意分割,被告臺糖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 ⒉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8 月7 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意附圖乙編號A 至K4部份均依現 狀分給使用各該部分之共有人;而附圖乙所示編號L 水溝以 南部分(含水溝)面積為567.74平方公尺,而原被告等兄弟 6 人及被告臺糖公司、宇○○之應有部分面積共計919.64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與現況面積比為百分之61.91 ,則依 該比例分配水溝以南部分較為公平合理。又因系爭土地之西 側即同段28 4地號土地係被告臺糖公司所有,該地地目雖為 道,但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用地,且目前亦非供道路使用,而 是路緣以外的空地,故將附圖甲所示L 部分分配予被告臺糖 公司,俾土地可合併使用,較符經濟效益。再者,附圖甲所 示編號L 部分土地上雖有原告所有房屋,但該房屋因年代久 遠,已經荒廢多時不堪使用,應無保存價值,至於附圖乙所 示編號M 北邊的空地(即編號O 部分),目前沒有建物只有 草樹,縱使之前是原被告等兄弟6 人住家庭院,亦與本件如 何分割無關。
⒊又分得土地價值逾其應有部分者,應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補償分配土地不足 應有部分者。被告臺糖公司不同意其他共有人以其他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被告臺糖公司應有部分土地互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二 為金錢補償。
㈡被告庚○○巳○○○○陳稱:同意分割,對於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無意見。又系爭土地歷經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後, 致系爭土地上被告庚○○巳○○○○等住戶應有部分大量 減少,被告庚○○巳○○○○並因而取得同段952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且使被告臺糖公司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被告庚○○巳○○○○願將同段95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歸還被告臺糖公司,用以交換被告臺糖 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者,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補 償金額不合理,因為系爭土地上現在的住戶當初已經就使用 範圍的土地向他共有人購買,後來因為土地重劃才會減少應 有部分,所以要被告庚○○巳○○○○補償不合理;且縱 使要補償,被告庚○○巳○○○○也沒有能力負擔補償費 用,所以願意將先前土地重劃分得的土地即同段952 地號土 地還給被告臺糖公司,以減少補償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本 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天○○陳稱:同意分割,被告天○○願意與被告亥○○ 繼續維持共有。對附圖甲所示分割分案及華聲公司之鑑定報 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㈣被告宇○○陳稱:同意分割,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對 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
㈤被告子○○寅○○丑○○午○○未○○辰○○黃○○申○○酉○○辛○○甲○○丁○○、丙○ ○、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以前辯論陳 述如下:
⒈被告子○○寅○○丑○○陳稱:同意分割,原被告等兄 弟6 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因 為被告臺糖公司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希望分割方案以原告 97年5 月30日所提分割方案作基準,再多將附圖乙所示編號 K3、K4之土地分歸被告臺糖公司,其餘保持不變。而分得土 地逾其應有部分者,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等語。並聲明:請 本院依法判決。
⒉被告午○○未○○陳稱:同意分割,原被告等兄弟6 人願 意繼續維持共有。分割方案以原告97年5 月30日所提分割方 案作基準,再多將附圖乙所示編號K3、K4之土地分歸被告臺 糖公司,其餘保持不變。原被告等兄弟6 人分得土地已經不 夠,若再分給被告臺糖公司,是不公平的,被告臺糖公司所 分配不足部分,應與占地使用超過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研議等



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⒊被告辰○○黃○○陳稱:同意分割,希望依使用現狀分割 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⒋被告申○○陳稱: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 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⒌被告酉○○辛○○甲○○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起 訴狀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⒍被告丁○○、丙○○陳稱:同意分割,被告丁○○、丙○○ 、乙○○3 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對於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 無意見。如果要補償,會比較困難,願意用同段952 地號或 950 地號的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臺糖公司,以補償占用系爭 土地超出應有部分,並減輕分割後應支付補償費之負擔等語 。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⒎被告乙○○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被告丁○○、丙○○、乙○○3 人願意繼續維持共 有。如果要補償,會比較困難,願意用同段952 地號或950 地號的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臺糖公司,以補償占用系爭土地 超出應有部分,並減輕分割後應支付補償費之負擔等語。並 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壬○○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曾以書面陳述:
⒈被告壬○○陳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7 日北第 二字第09600042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圖),其中編號E 部分被告壬○○所有三層樓房使用土地 面積僅記載為73.73 平方公尺,此與83年測量面積略有出入 ,應重新測量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⒉被告亥○○陳稱:被告天○○亥○○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又附圖乙所示編號J2之平房為被告酉○○所有,並非被告天 ○○、亥○○所有,應為更正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0日北地二字第0970004494 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與 被告對分割方案各有不同主張,有卷附之兩造書狀及分割方 案可參,足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確有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之情形,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 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形狀為東北、西南向、近乎長方形之梯形,地形尚 屬方正,東北邊、東南邊、西南邊、西北邊分別面臨彰化縣 溪州鄉○○路、慶平巷、進元路、進樂路,均可供對外聯絡 (西北邊雖隔同段284 地號土地始臨接進樂路,但依現場狀 況觀之,該地號土地為空地且與進樂路相連接,不影響對外 聯絡)。且系爭土地上目前除被告臺糖公司及甲○○外,原 告、其餘被告均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其上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附圖乙附卷可稽,至堪確定。至被 告壬○○陳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7 日北第二字 第09600042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E 部分面積記 載為73.73 平方公尺,與83年測量面積略有出入。惟此經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7年9 月10日北地二字第0970004494 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因82年地籍圖重測成果計畫道路寬度與 都市計畫圖不符,故於97年8 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並 已將附圖乙所示編號E 部分被告壬○○所有三層樓房使用土 地面積更正為75 .75 平 方公尺。另被告亥○○陳稱附圖乙 所示編號J2之平房為被告酉○○所有,並非被告天○○、亥 ○○所有,應為更正等語,亦經本院於97年5 月12日再次勘 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時確認無誤,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為 憑,均已無疑。
⒉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使編號A 至K 部分之土地分配給目 前在各該部分土地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共有人取得, 可使各該建物得以保存,避免損失,又符合共有人希望保存 現有建物之主張;另將編號A 至K 土地以外之土地(即編號 L 、M 、N 部分),依該部分土地面積與原被告等兄弟6 人 、被告臺糖公司及宇○○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予 原被告等兄弟6 人、被告臺糖公司及宇○○,各筆土地地形 完整方正,有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又因全體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可直接對外通行至現有道路,具對外聯絡便利之優點 ,亦應有利於土地分割後發揮其經濟效用。至原被告等兄弟 6 人如附圖乙編號M 所示之共有房屋,經本院於系爭土地現 場實施勘驗後,發現該屋年代久遠,且已傾頹,佈滿攀生之 植物,並有參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稽,保存價值不



高,縱予拆除,應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再者,附圖甲所 示分割方案為被告宇○○庚○○巳○○○○天○○申○○丁○○、丙○○所同意;至被告辰○○黃○○雖 陳稱希望依使用現狀分割等語,被告酉○○辛○○、甲○ ○、乙○○雖陳稱同意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然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辰○○黃○○所分得之 部分,即為其等目前所居住使用房屋之位置,與使用現況相 同;另被告酉○○辛○○甲○○乙○○分得之部分, 亦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相同(即依使用現狀分割), 且被告乙○○表示願意與丁○○、丙○○維持共有,而被告 丁○○、丙○○於被告臺糖公司提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後 ,已明白表示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則雖被告乙○○於 被告臺糖公司提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後,均未到庭再對分 割方案表示意見,但應可推認其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並不 反對,是可知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無違反上揭被告之意 願;至被告壬○○亥○○雖未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表示 意見,惟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均依渠二人現有建物位置而為 分配,應認該分配取得之位置對渠等並無不利。從而,附圖 甲所示分割方案應僅有原被告等兄弟6 人表示不同意,是本 院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應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⒊至原被告等兄弟6 人雖陳稱不同意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原被告等兄弟6 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除附圖乙所示 編號M 之房屋外,是否包括房屋北面之庭院,雖經證人陳建 輝、林達郎於97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法官問:附圖乙所示編號L 旁邊空白的地方之前是誰在使用 ?)證人陳建輝:旁邊那塊是癸○○六個兄弟在使用,以前 有倉庫、花圃、圍牆、雞舍。」、「證人林達郎:與剛剛證 人所講的一樣。另補充有種植果樹。」,可證原被告等兄弟 6 人之前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應包括附圖乙所示編號M 房屋北 面之庭院。惟該庭院於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僅餘空 地一片,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且原被告等兄弟6 人已搬離該 地約20年,亦經證人陳建輝林達郎證述無訛,並為渠等所 自承,是渠等目前應已無使用房屋北面之空地,原被告等兄 弟6 人所辯,難認有據;況該庭院目前既為一空地,分配與 其他共有人,尚不致造成原被告等兄弟6 人經濟損失。 ⑵又為使共有人目前仍具保存價值之房屋均得以保存,原被告 等兄弟6 人及被告臺糖公司、宇○○僅餘附圖乙所示編號L 排水溝以南(含排水溝)之土地可以分配;則若依原告起訴 時所提分割方案,使原被告等兄弟6 人分足渠等應有部分土



地,將可能使被告臺糖公司所分得土地有成為畸零地,無法 作為建築使用,難認妥適;又若依原告訴訟中曾提出之分割 方案所示,先將附圖乙編號M 部分之土地先配予原被告等兄 弟6 人後,再就剩餘土地依比例分配予原被告等兄弟6 人及 被告臺糖公司、宇○○,因附圖乙編號M 所示之房屋並無保 存價值已如上述,且原被告等兄弟6 人搬離系爭土地亦約達 20年之久,實難認有先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被告等兄弟6 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亦難認妥適。況被告臺糖公司亦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雖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應無礙其於分 割時分配取得土地,因此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依被告臺糖公 司所述以比例為分配,使原被告等兄弟6 人及被告臺糖公司 、宇○○均分得面積足夠、地形方正之土地,應屬較為適當 之考量。
⑶至於附圖甲所示編號M 之土地若再由原被告等兄弟6 人分割 ,每人分得面積雖可能過小,但因原被告等兄弟6 人已陳明 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則渠等應有共同利用該土地之計畫,故 應無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之問題,無礙渠等建屋使用,是原被 告等兄弟6 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⑷況原被告等兄弟6 人雖始終反對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惟其 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等提出分割方案圖供 本院斟酌(原告雖曾提出分割方案,但嗣因欲撤回本件起訴 ,已不再主張原分割方案,亦拒絕再提出新方案),僅空言 反對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則本院對其等前開辯解,自無 從採用。
⒋末查,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並無何特別不利之 處,自堪稱允當。從而,本院認附圖甲所示之方案應屬公平 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 造各自分得土地之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值顯有差 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



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 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本件依聲請由華聲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 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房地產交易現況及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面積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甲所示方案 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 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 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至被告庚○○巳○○○○ 雖陳稱因為系爭土地上現在的住戶當初已經就使用範圍的土 地出資購買,後來因為土地重劃才會減少應有部分,所以要 被告庚○○巳○○○○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為金錢補償 不合理等語。惟被告庚○○巳○○○○並未就其辯解提出 證據,且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亦無從認定其等之應有部分 與占用面積相符,則依目前證據,本院實難僅憑其等陳述即 認定其等所辯為真。另被告庚○○巳○○○○丁○○、 丙○○、乙○○雖又陳稱沒有能力負擔補償費用,願意用同 段其他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給被告臺糖公司,以補償占用 系爭土地超出應有部分之土地,並減輕分割後應支付補償費 之負擔等語。惟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各共有人間取得系 爭土地價值既有增減,若不以金錢補償,即有失公平;至渠 等願以同段其他地號土地補償被告臺糖公司,係嗣後如何給 付補償義務之問題,尚與應否補償無涉。從而,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報告書,其內已明確說明價格鑑定之依據,且所據並 無不當之處等情,認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至部分被告陳稱願與被告臺糖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同段其他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協議互異部分,因本件並非請求合併 分割土地,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 條 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臺灣糖業股│ 473/2649 │
│ │份有限公司│ │
├──┼─────┼───────┤
│2 │庚○○ │ 1113/26490 │
├──┼─────┼───────┤
│3 │壬○○ │ 858/26490 │
├──┼─────┼───────┤
│4 │丑○○ │ 72533/0000000│
├──┼─────┼───────┤
│5 │寅○○ │ 72533/0000000│
├──┼─────┼───────┤
│6 │子○○ │ 72533/0000000│
├──┼─────┼───────┤
│7 │癸○○ │ 72533/0000000│
├──┼─────┼───────┤
│8 │未○○ │ 72533/0000000│
├──┼─────┼───────┤
│9 │午○○ │ 72533/0000000│
├──┼─────┼───────┤
│10 │巳○○○○│ 478/26490 │
├──┼─────┼───────┤
│11 │辰○○ │ 716/26490 │
├──┼─────┼───────┤
│12 │黃○○ │ 858/26490 │
├──┼─────┼───────┤
│13 │天○○ │ 384/26490 │
├──┼─────┼───────┤
│14 │亥○○ │ 384/26490 │
├──┼─────┼───────┤
│15 │申○○ │ 382/8830 │
├──┼─────┼───────┤
│16 │酉○○ │ 2883/26490 │
├──┼─────┼───────┤
│17 │辛○○ │ 819/26490 │
├──┼─────┼───────┤
│18 │甲○○ │ 1040/26490 │
├──┼─────┼───────┤
│19 │丁○○ │ 1041/79470 │




├──┼─────┼───────┤
│20 │乙○○ │ 1041/79470 │
├──┼─────┼───────┤
│21 │丙○○ │ 1041/79470 │
├──┼─────┼───────┤
│22 │宇○○ │ 27867/264900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