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乙○○文教獎學金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21
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民事判決,及民國96年1月3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確定判決就下列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73 、 200、206、533等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賴祝排所興建,嗣由賴文賓及賴祝排捐助改建。系爭533建 號建物則由再審原告增建衛生間,並加蓋3樓屋頂,其詳細 過程如下:
①第一期:
系爭200建號建物自民國70年2月增建,並改建門面。 ②第二期:
系爭173、206建號建物自70年3月取得,自76年增建迄今。 ③第三期:
增建系爭206建號建物通道1樓梯至2、3樓,及公佈欄不該違 堵,並增建系爭173建號建物後樓梯,通往系爭200建號建物 。增建系爭533建號衛生間及3樓屋頂連為一體,於78年6月 間完成。再審原告當時增建之目的,乃為申辦函授學校。 ⒉上開建築經費由乙○○、賴祝排及黃源榮等人捐助,其財務 經再審原告藉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呈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 。
⒊系爭建物係東盟曲木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盟公司) 贈與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董事黃源榮之證詞為證,並有系 爭533建號建物屋頂照片1張可佐。從系爭建物興建日期,可
知系爭200、206、533、173等建號建物分別於76年、78年6 月間增建完成,並非興建完成。
㈡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173建號建物係於63年2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於66年7 月2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200建號建物係於 63年2月10日建築完成,並於66年7月29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系爭206建號建物係於63年11月9日建築完成,並 於68年2月12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由此, 足認系爭173、200、206建號建物均於63年間建築完成,並 於70年間由東盟公司興建完成,並贈與再審原告,並由乙○ ○、賴祝排、黃源榮等人捐助經費增建,而於76年、78年6 月增建完成。
⒉黃源榮證稱:「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街48巷13、14號 三層樓建物即206、200、533建號建物均係賴祝排於76、77 年間同時興建,之後捐給上訴人基金會,另173建號建物係 上訴人乙○○興建,之後亦捐給上訴人基金會」等語,應係 指渠等就系爭建物增建後之情形,而非指原始興建之事。 ⒊原審確定判決竟以黃源榮證述與事實不符,據為再審原告不 利之認定,顯屬速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屬東盟公司所有,而系爭建物於70年 間由東盟公司贈與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使用中,雖嗣後 由再審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但再審原告既有權 占用系爭建物,則再審被告即須默許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故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權占用乙節,應有可議 ,顯然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有違。 ㈢原審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建物係東盟公司贈與並交由再審原告使用,雖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謂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
⒉系爭建物於拍賣公告中已註明不點交,再審被告嗣後雖承受 系爭建物,仍應受上開贈與契約拘束,不得主張再審原告為 無權占用。
⒊原審未採認上開事實,而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然有 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㈣從而,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⑴廢棄原第二 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⑵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然經審查 結果,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 括人證在內,此觀本法第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如 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亦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23年度上字第2951 號 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本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 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次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具有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 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 在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究 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又按不動產之登記有推定力,故 請求人以不動產登記主張其為所有人時,占有人對其所有權 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尚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者, 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主要係指 證人黃源榮之證詞,然此證詞並非物證,核非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所謂證物,顯然毋須詳細推敲探究,自不得據為 再審理由。
⒉至於再審原告屋頂照片影本1張,客觀上無法供作認定再審 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憑據,顯然 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無影響,自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
⒊況且,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已 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細論斷如下,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 證物情事:
⑴再審被告主張自第一商業銀行受讓其對東盟公司之債權及抵 押權移轉並取得債權憑證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並由再審被告承受,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25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業 據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債權憑證、 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憑,復經原第二審法院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至再審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東盟公司捐贈予再審原告所有 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曾擔任再審原告董事之黃源榮為證 ,惟稽之證人黃源榮證述: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街48 巷13、14號三層樓建物即206、200、533建號建物均係賴祝 排於76、77年間同時興建,之後捐給再審原告,另173建號 建物係乙○○興建,之後亦捐給再審原告等語,核與再審原 告所述:173、200及206建號建物均係東盟公司原始興建, 嗣由乙○○、賴祝排捐助改建,533建號建物則由再審原告 增建,前開建物東盟公司後皆捐贈予再審原告所有等語有所 歧異。再173建號建物係於63年2月10日建築完成,於66年7 月29日第一次登記;200建號建物係於63年2月10日建築完成 ,於66年7月29日第一次登記;206建號建物係於63年11月9 日建築完成,於68年2月12日第一次登記之事實,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173、200、206建號建物均係於63年 間即建築完成,是證人黃源榮證稱系爭建物係於76、77年間 興建完成,亦與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有所出入。基上,證 人黃源榮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⑶另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東盟公司捐贈予再審原告云云, 即令屬實,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是東盟公司縱曾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基 金會並未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所有權移 轉效力,故再審原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⑷再533建號建物係加建於原建物即200建號建物之上,仍須利 用200建號建物之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業據原 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並製有96年5月23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略圖可憑,按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 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且此附屬建物 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533建號建 物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200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不論為何人興建,其所有權均附屬於 原有建物即2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屬200建號建物所有人 東盟公司所有,要屬無疑。
⑸綜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等語,洵屬有據,應 可採信。反之,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所有云云 ,尚屬乏據,委無足採。
⒋再者,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之爭點,
亦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細論斷如下,並無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 酌證物情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 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再審原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惟其辯解核屬無據 ,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據此辯稱因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故 係有權占有云云,為無理由。
⑶再審原告另辯稱:再審原告自72年占有迄今,依民法第945 條規定,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建物而時效取得所有權,占有 自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 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 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 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 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944 條 第1項、第945條、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 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 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 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建物係東盟 公司於75年7月1日提供予再審原告供作開設出版社及雜誌社 使用,有房屋使用證明書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 667 號 執行卷宗可稽,另乙○○係基金會之義工,謝賴琴玉則係因 中風須上訴人乙○○照顧,故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此業據乙 ○○於原第一審法院供承在卷(詳原第一審卷宗第60頁), 是再審原告係因東盟公司提供始使用系爭建物,乙○○、謝 賴琴玉則係因再審原告之因始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其等均非 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且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東盟公司所有, 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辯稱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亦於法
未合。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則再 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云云,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 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 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 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而已。當事人雖得據 為上訴理由,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原屬東盟公司所有,並於70年間贈 與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使用中等情,縱然屬實,但再審 原告自始至終既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核其情節,與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所示,必須取得房屋所 有權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 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洵難採認。
㈢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甚 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再審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等2項爭點,逐一論斷說明,系 爭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及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再於主文 項上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 擔,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
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洵難採認。
貳、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
原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同前。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原第二審法院已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竟對原第一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叁、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或依法不得提起而提起,則 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為爭執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或爭執系爭建物增建過程暨所有權歸屬各節,均非再審 理由,暨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或依法不得提起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月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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