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397號
CHDM,97,訴,339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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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社)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4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於97年9月13 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內候車大廳之統 一便利商店竊取麵包3塊得手,行經該火車站候車大廳時, 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警乙○○以現行犯 名義逮捕,而對乙○○心懷怨恨,明知在該逮捕過程及帶回 偵訊途中,並未遭乙○○徒手抓住頸部及以右手毆打胸口成 傷,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7年9 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誣指於前揭時 、地,遭乙○○以手抓住其頸部及右手毆打胸口,致其受有 頸部疼痛、胸壁疼痛等傷害,而誣告乙○○涉犯傷害罪嫌。 嗣於上揭傷害案件偵查期間,乙○○對甲○○提出誣告告訴 ,其後該傷害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1日以 97年度偵字第10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未提出再議而 告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員警卓志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 檢署刑事案件申告單、96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各1份、彰化火



車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以上見彰化地檢署97 年度他字第1270號偵查卷第1、3、23至32頁】,及該署97年 度偵字第100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10044號卷第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 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 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 循。查被告已於本院在97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行,有本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誣告 乙○○傷害之案件,雖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 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應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妨害投票、恐嚇取財、 傷害、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因不滿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即 率爾誣告執法警員犯罪,除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 險外,並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應重判,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予減輕其刑,並知所認錯,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 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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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