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580號、第58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97年7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P7-963號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黃英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0號,戊○○見丙○○(年逾 94歲)獨自坐在屋外,年邁可欺,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自行前向丙○○佯稱:「要借用 廁所」等語,經丙○○同意並偕同進入該住宅後,戊○○即 出手摸丙○○之左耳,佯稱:「妳的耳朵怎麼腫腫」等語, 隨即乘丙○○不備之際,徒手奪取丙○○之左耳耳環後,迅 及接續奪取丙○○之右耳耳環得手,俟丙○○反應過來大聲 呼喊:搶劫、抓賊等語,戊○○已快速離開,騎乘前揭機車 搭載黃英豪逃逸,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戊○○邀同不知情 之謝雅惠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27號之「金美芳銀樓」, 將該對耳環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黃美美,得款新臺幣 (下同)1280元花用殆盡。
㈡戊○○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5日下午4 時52分許,趁彰化縣伸港鄉○○路11之1號甲○○之住宅鐵 門未關之際,推由「小萍」在外把風,由戊○○侵入該住宅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模具材料1堆(重約30公斤)(價值約3000元) ,得手後由戊○○變賣予不知情之某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 850元花用殆盡。
㈢戊○○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丁○○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路171號住宅,對丁○○佯稱:伊係丁○○之學妹等語 ,經丁○○之同意而進入該住宅,即趁丁○○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椅子上之國際牌手機1支(價值約 200元)得手。俟戊○○離開後,丁○○始察覺其手機遭竊 。
㈣戊○○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97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趁彰化縣和美鎮○○路151號 乙○○之住宅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加壓馬 達及砂輪馬達各1具(價值分別約1000元及4000元)得手。二、【查獲經過】戊○○於竊得上揭加壓馬達及砂輪馬達各1具 後,嗣於97年7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MP7-963號機車搭載該2具馬達,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與嘉興路口時,因見警員在該處執勤,乃將其機車及該 2具馬達放置路邊逃離該處,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於伸港 鄉大同村重劃區內遇警而向警方投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事實一㈡、㈢犯罪之前,主動向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另上揭事實一㈠犯罪 ,則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該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黃英豪、謝雅惠、黃美美、甲○○、丁○○、乙○ ○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資料、金飾買入 登記簿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人丁○○、乙○○部 分)、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按「 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 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 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 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
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 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 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 奪。」最高法院有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可循;又按「 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覺,竊 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最 高法院亦有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上揭奪取告訴人丙○○耳環之情形,係不掩形聲,乘告訴人 不備之際而急遽出手公然奪取,此部分所為自屬搶奪無疑。 另被告係乘被害人丁○○不覺之際,以隱密方法取得丁○○ 置於椅子上之手機,並非公然奪取,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屬竊盜。由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1次搶奪及3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 實一㈡、㈢、㈣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一㈡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電信 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事實一㈡、㈢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97年7月1 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13163號卷 第2頁)。按此,對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㈡、㈢犯行,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贓物、竊盜、施用毒品 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身心健全、年輕力壯,因缺錢花 用,卻不思以正途營生,即搶奪、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及其犯罪方法、手段,以及損及他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有別, 另自首上揭事實一㈡、㈢犯行,就該等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復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對上揭事實一㈡、㈢犯行部分,均求處
有期徒刑4月,並求定應執行刑1年6月等節,本院經審酌上 情,認公訴人就上揭事實一㈡、㈢犯行部分,未斟酌被告自 首犯行,以及侵害之法益不大等情,是其所求處之刑度以及 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尚嫌過重,茲不予採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