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百源(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審理)為取 得即將停業之祥標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烏日鄉○○村 ○○路385巷28號,下稱祥標公司)之經營權,竟未徵得祥 標公司負責人蔡鴻德之同意,利用祥標公司委託陳淑櫻(前 因判決確定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辦理停業手續之便 ,先後由王百源覓得乙○○、張昭仁(由檢察官另行通緝) 、甲○○分別同意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由乙○○、 張昭仁、甲○○提供印鑑及身分證影本後,交由陳淑櫻辦理 祥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先後變更祥標公司之負責人為乙○ ○(民國91年9月至12月)、張昭仁(92年1月至2月)、甲 ○○(92年3月至4月)。自此,王百源身為祥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陳淑櫻身為受祥標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乙 ○○、甲○○於擔任祥標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分別為祥標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就祥標公司之製作會計憑證事項,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乙○○、甲○○在擔任祥標公司負責人後,遂分別與王百源 、陳淑櫻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渠等明知祥標 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壹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任 由王百源與陳淑櫻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 壹所示祥標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壹所示之捷世達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捷世達公司)等營業人,供如附表壹所示之捷世 達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而幫助 如附表壹所示捷世達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如附表壹所示 之營業稅。另為掩飾上開犯行,乙○○、甲○○又分別與王 百源、陳淑櫻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明知祥標公司並未與 如附表貳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由王百源連續 取得如附表貳所示力傑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後 ,由陳淑櫻登載於祥標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 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 ○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及與證 人王百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祥標公司之登記資 料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4月2日經中三字第09630847 110號函(含祥標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 部97年9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6126400號函各1份、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祥標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刑法部分:
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以: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有主刑罰金刑之規定,該部分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可資參照)。 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 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連 續犯、牽連犯、主刑罰金刑、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等, 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7.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排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於該條文義範圍,就「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不 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8.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包括罰金「500 元」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規定,提高10倍,經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 ,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二人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該法增 訂之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前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 自95年7月1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故其實質內 容仍為「新臺幣15,000元」。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 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乃具有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 之特別準據法性質,前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之,無須另 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 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 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先後擔任係祥標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 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 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 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先後擔任係祥標公司之負責人,乃以製作該公司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祥標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 書」應屬被告二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第216、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引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爰依法予以變更。被告乙○○、甲○ ○分別與王百源、陳淑櫻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製作祥標公司各期之「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不實業務上文書,並進而申報 行使,渠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不實 業務上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 、甲○○就前述三項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多次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渠等所犯上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幫助逃漏稅捐罪後,因被告事後 為避免該犯行曝光,故而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 報書」並進而申報行使,所犯填製會計憑證罪與事後彌縫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 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稍有未洽。(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二人復均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二人以填製 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 稅收及經濟交易秩序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 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 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 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 間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爰均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二人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祥標公司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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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統一編號及營│時間 │銷售金額 │稅額 │有無幫助對方公│
│號│業人 │ │ │ │司逃漏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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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捷世│91年12月(4紙) │1,499,400 │74,970 │有 │
│ │達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 │00000000威德│91年10-12月(30 │15,476,222│773,812 │無,虛設行號 │
│ │國際有限公司│紙) │ │ │ │
├─┼──────┼────────┼─────┼────┼───────┤
│ │00000000展光│91年12月(1紙) │222,500 │11,125 │有 │
│3 │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00000000萬銘│91年12月(3紙) │1,232,000 │61,600 │有 │
│4 │工程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00000000韋林│91年10月(21紙)│19,356,630│967,833 │無,虛設行號 │
│5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6 │00000000禾煒│91年10月(3紙) │2,690,698 │134,534 │無,虛設行號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7 │00000000福盛│91年12月(14紙)│6,317,936 │315,899 │無,虛設行號 │
│ │餘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8 │00000000錸德│91年10月(1紙) │460,000 │23,000 │有 │
│ │消防安全設備│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 │00000000鴻祥│91年12月(1紙) │176,000 │8,800 │有 │
│ │機械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0│00000000凱虹│91年12月(6紙) │5,000,000 │250,000 │有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11│00000000隆顓│91年12月(4紙) │3,000,000 │150,000 │有 │
│ │科技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2│00000000集祥│91年12月(1紙) │880,023 │44,001 │有 │
│ │鋁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3│00000000全豊│91年12月(3紙) │1,850,000 │92,500 │有 │
│ │富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4│00000000捷世│92年4-6月(6紙)│4,327,475 │216,375 │有 │
│ │達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5│00000000錚儀│92年4月(4紙) │410,000 │20,500 │有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
│16│00000000儷寶│92年4月(1紙) │631,000 │31,550 │有 │
│ │堂有限公司 │ │ │ │ │
├─┼──────┼────────┼─────┼────┼───────┤
│17│00000000祿澤│92年4月(2紙) │771,441 │38,572 │無,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 │ │ │ │
├─┼──────┼────────┼─────┼────┼───────┤
│18│00000000特侑│92年4月(1紙) │60,000 │3,000 │有 │
│ │貿易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9│00000000國詠│92年4月(1紙) │687,380 │34,369 │無,虛設行號 │
│ │國際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20│00000000運昌│92年4月(1紙) │119,320 │5,966 │無,虛設行號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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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00000甲聖│92年4月(2紙) │952,381 │47,619 │有 │
│ │工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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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00000信發│92年4月(2紙) │225,900 │11,296 │有 │
│ │工業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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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000遠達│92年4月(2紙) │1,143,103 │57,155 │有 │
│ │營造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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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00000亞德│92年4月(1紙) │300,023 │15,001 │有 │
│ │利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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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祥標公司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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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統一編號及營│時間 │進項金額 │稅額 │有無填載於營│
│號│業人 │ │ │ │業人銷售額及│
│ │ │ │ │ │稅額申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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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力傑│91年9月(6紙) │3,892,750 │194,638 │有 │
│ │科技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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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洋基│91年10月(1紙) │4,205 │210 │有 │
│ │通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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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乾帝│91年10月(4紙) │1,800,000 │90,000 │有 │
│3 │企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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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孟翔│91年9月(1紙) │185,000 │9,250 │有 │
│4 │企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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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軒敏│91年10月(2紙) │1,875,000 │93,750 │有 │
│5 │工程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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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香米│91年9月(2紙) │925,000 │46,250 │有 │
│ │子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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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華碩│91年11-12月(8紙│25,934,000│1,296,700 │有 │
│ │通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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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中友│91年9-10月(14紙│26,658,425│1,332,924 │有 │
│ │車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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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恆昌│92年4月(9紙) │4,754,374 │237,719 │有 │
│ │佑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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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昌企│92年3-4月(13紙 │1,580,357 │79,018 │有 │
│ │業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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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00世唯│92年4月(1紙) │4,500 │225 │有 │
│ │興業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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