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864號
CHDM,97,訴,2864,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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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367、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武士刀壹支(即97年9月23日彰警保字第0970051361號函鑑驗編號1)沒收之。㈡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已扣案刀壹支(即97年9月23日彰警保字第0970051361號函鑑驗編號1)沒收之。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已扣案武士刀壹支(即97年9月23日彰警保字第0970051361號函鑑驗編號1)沒收之。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已扣案武士刀壹支(即97年9月23日彰警保字第0970051361號函鑑驗編號1)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起有毒品觀察勒戒前科,又 因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 ,93年4月22日入監,94年3月29日縮刑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4 年10月24日入監,於95年5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又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6月19日經本院97年彰簡 字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97年8月4日確定 (97年8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羈押,97年9月26日始發監執行 ,目前執行中)。甲○○則無刑事前科。
二、乙○○明知武士刀乃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91、92 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16鄰新厝巷58號住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取得刀刃長約45.7 公分、刀柄長約19.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外形似長刀,可 供雙手握用之武士刀1把(即彰化縣警察局97年9月23日彰警 保字第0970051361號函之鑑驗編號1),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並於上述93年4月22日、94年10月24日兩度入獄前將武士



刀藏於隱密處,待94年3月29日、95年5月4日兩度執行出監 後,賡續上開持有犯意,繼續持有之。
三、乙○○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又幾天沒吃飯,遂於97年8 月4日之日間某時,攜帶上述受管制武士刀1支到甲○○鹿港 鎮詔安里詔安巷158號住處,邀約甲○○到彰化市閒逛,尋 找有無作案目標,甲○○竟予答應,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晚上7、8時許,先由乙○○將前 開受管制武士刀1支放在甲○○所購買尚未懸掛車牌號碼( 車號應為655-DPJ號)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先由乙○○駕 駛該機車搭載甲○○,由甲○○鹿港鎮詔安里詔安巷158號 住處出發,一同前往彰化市尋找作案目標,迨該(4)日晚 上9時30餘分許,在彰化市○○街見丙○○1人獨自在麵攤前 買麵,身上有大包手提袋,研判應有財物在內,遂鎖定以丙 ○○為目標,改由甲○○騎車搭載乙○○(以方便乙○○嗣 機下手),兩人尾隨丙○○之機車,至彰化市○○路235 號 彰化基督教醫院教學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時機成熟,即由 乙○○下車攜帶前開受管制之武士刀1支跟隨丙○○進入樓 梯間,而甲○○則在外等候並伺機接應,待丙○○由地下室 步行走上一樓之電梯口前(時值該日晚上9時54分),乙○ ○即自丙○○身後,強拉丙○○左手之手提袋1個(內有2個 水果、飲料1瓶及1包湯麵),然因丙○○用力拉回手提袋, 乙○○認遭反抗,即以前開受管制武士刀1支砍向丙○○左 手,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及左手食指切傷之傷害,丙○○ 受驚嚇而尖叫一聲,陷於不能抗拒,任由乙○○強取走該手 提袋,丙○○隨即拼命向前奔跑,乙○○得手該手提袋後, 隨即沿原路跑回,跳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上開 強盜所得物品,則由乙○○甲○○在建國科技大學旁排水 溝旁小路,吃完該2個水果、飲料1瓶,並將該手提袋及湯麵 丟棄在彰化市○○路483巷20-1號前之「大埔大排水溝」內 。
四、案發後即由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乙 ○○與甲○○涉有重嫌,㈠警方於97年8月6日晚上11時20分 許,在彰化市○○路與環河路之大排水溝旁盤查乙○○,當 場查扣上述受管制之武士刀1支。㈡甲○○於97年8月7日17 時20分在彰化市○○路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甲○○趁隙逃逸 ,嗣經警方策動甲○○出面投案,而甲○○則於同年8月9日 下午4時5分許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投 案。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均非違法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無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述 持有管制刀械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雖然於 警訊中承認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偵訊中又否認與乙○○有何 犯意聯絡,然在本院聲押庭程序中坦承犯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調查證據完畢後 ,終於承認犯罪(本院審理筆錄P.18)。
㈡被告乙○○先前於97年8月7日15:00~15:15警詢筆錄(97 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P.13以下)中自白:「我與我的朋友甲 ○○,是在97年8月4日19時至20時左右從鹿港出發,由我騎 乘甲○○所使用之機車載著阿明【按:即甲○○】來到彰化 市... 我們先在市區繞了幾圈尋找要行搶的對象,約在97年 8月4日21時.. 左右在永樂街遇見被害人後,我就提議要搶 劫被害人,於是我就將機車換給阿明【按:即甲○○】騎, 我坐在後座等待時機要搶劫被害人,我們就從永樂街開始跟 隨在被害人後方,但因為沿路人太多都沒有機會行搶,直到 跟隨被害人到彰化市○○路235號之地下室後,被害人只剩 下1個人,在被害人停好機車後,進入該棟建築物時,我們 覺得時機成熟了,就由我下車帶著要用來行搶的大刀尾隨被 害人進入該棟建築物,並由甲○○負責把風並等待接應我逃 離現場,在被害人在1樓7號電梯門前時,我就用我的左手拉 著被害人左手所提之手提袋要搶走該手提袋,但因被害人強 拉該手提袋並反抗並大聲叫,我就以我所攜帶要用來搶劫用 的大刀砍向被害人她提著手提袋的左手,被害人因左手遭砍 傷流血就鬆開提著手提袋的左手,我搶到被害人所有之手提 袋後,又聽到有人大聲喊搶劫救命,我就趕快轉頭趕快跑回 地下室並坐上我的同夥甲○○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逃出 該棟建築物(彰化市○○路235號基督教醫院)。」等語。 ㈢被告甲○○於97年8月9日16:05~16:35警詢筆錄(97年度 偵字第7382號卷P.5)中自白,經本院勘驗警訊光碟,被告 甲○○確實為如下陳述:
┌───────────────────────────┐
│警察問:你跟乙○○要去做這個案子以前,有沒有事前準備?│
甲○○答:沒有準備,我們只是去彰化市閒逛而已。 │
│警察問:那算是隨意的閒逛的嗎? │
甲○○答:我是不知道,他叫我跟那女子下去…他就拿一支大│




│ 刀。 │
│警察問:我的意思是說,你們去彰化閒逛,就是看到認為有誰│
│ 可以搶就去搶嗎? │
甲○○答:對,對,是是。 │
│警察問:就是去彰化市閒逛,如果有看到可以作案的目標就可│
│ 以搶了? │
甲○○答:對。」(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P.7-8)。 │
└───────────────────────────┘
被告甲○○雖然辯稱乙○○拿刀尾隨被害人時,甲○○自己 是不知情云云,但又承認當晚帶刀到彰化市閒逛目的就是要 尋找目標下手。又被告甲○○於97年8月10日14:45檢察官 偵訊中自白,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被告甲○○確實有下列 陳述:
┌───────────────────────────┐
│檢察官問:你們本來就在路上找做案的目標,是不是?後來看│
│ 到被害女子下地下室,就以她為做案目標,跟著她│
│ 到地下室,是不是? │
甲○○答:是。 │
│ ... │
│檢察官問:被害人的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 │
甲○○答:裡面有麵、水果還有1瓶飲料。 │
│檢察官問:還有呢? │
甲○○答:就沒有了。 │
│檢察官問:現金有沒有? │
甲○○答:沒有。 │
│檢察官問:都是一些吃的嗎? │
甲○○答:對。 │
│檢察官問:那你們是搶那個吃的東西嗎? │
甲○○答:是。 │
│檢察官問:你們本來知道裡面是吃的東西嗎? │
甲○○答:知道,因為她去買麵的時候,我們就有看到了。 │
│ ............. │
│檢察官問:搶完之後你們去那裡?就馬上騎出來之後往那邊走│
│ ? │
甲○○答:搶完之後好像往彰安路橋那邊直接回去了。 │
│檢察官問:彰安路橋嗎? │
甲○○答:好像往那個…,不是啦,往建國科技大學旁邊大水│
│ 溝的小路,我們在那邊打開把那些東西吃一吃,吃│
│ 一吃之後我就送乙○○回去,我自已也回家了。」│
│(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P.9-10) │




└───────────────────────────┘
依被告甲○○自白,是在被害人買麵時就已鎖定被害人,並 尾隨到地下室後由乙○○下手行搶,得手後兩人瓜分食物, 故而被告甲○○從鎖定被害人開始起均已實際知情。又被告 甲○○於97年8月10日17:10在本院聲押程序中向法官自白 (97年度聲羈字第338號卷P.4):「我們騎車在那裡八卦山 逛,後來遇到一個女生,他提議要搶,是要搶他們裡面吃得 東西,那天我們整天沒有吃飯,他去搶之後,我就不知道, 我人在地下室一樓那裡等他。他下車搶,我在車上等。」等 語,均已自白與乙○○出於犯意聯絡。又案發前在彰化市○ ○○路、華山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民生路永樂街監視錄影 畫面,均是乙○○載著甲○○(即紅衣男子載著白衣男子, 見97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P.28照片),因當晚被害人並沒有 到華山路民族路口,所以乙○○載著甲○○行經上述二地點 時,應該還在尋找目標。又當被害人買到麵以後,行經成功 路與永樂街口時,已出現被告甲○○載著乙○○尾隨之錄影 畫面(即白衣男子載著紅衣男子,見同上卷P.30),所以被 告二人是在永樂街上發現被害人才換手騎車,被告甲○○上 述自白稱發現被害人買麵時就鎖定等情,亦與事實相符,故 被告甲○○乙○○均有犯意聯絡,被告甲○○乙○○下 手強盜行為亦應負共犯責任。
㈣證人(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當天買 麵的時候有無發現有人跟蹤你?)我沒有發現,我跟平日要 上班一樣.. 我上到樓梯電梯前才發現歹徒,他把刀押過來 ,我才把袋子丟掉,我趕快往外跑。(請審判長提示.. 本 院卷地圖,你是否就是你當天的行經路線?提示本院卷地圖 並告以要旨)是的。(你買麵的地方是永樂街靠近菜市場那 邊?)是的,就是民族路轉進永樂街的菜市場口第三、四攤 。(你在攤上等多久?)約五分鐘內,我馬上就走。(你有 無發現有人跟著你?)我沒有回頭看。」「(你從地下室走 到一樓電梯口,你是臉朝著電梯?)不是,我走上來之後電 梯在我左手邊。」「(請形容你被搶的過程?)我手提袋子 放在我的左腳旁邊,我當時在行進中,突然我感覺有人從我 的身後往上拉我的袋子,我就覺得袋子重重的,我想要再拉 緊一點.. 有砍到我的手,我的手有受傷,我『啊』一聲趕 快把東西放下快跑。.. 手受傷的時間與被搶袋子的時間是 同時發生。我當時趕快往前跑,我當時感覺歹徒往後跑,我 並沒有回頭。後來歹徒如何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你說搶你 的歹徒是身穿紅色衣服?)是的,拉扯中我有瞄到歹徒的衣 服是紅色的。(行搶的刀子你有無印象?提示扣案刀械)像



編號一扣案刀子那樣彎彎的大刀。(你剛才說你的袋子放掉 與感覺手被砍到是同一時間,你當時有無辦法反抗歹徒?) 沒有,我當時嚇得腦袋一片空白,應該沒有辦法反抗。(你 可以分辨那個袋子是對方搶走還是因為害怕而掉落?)有拉 扯。因為時間很短,我有看到刀子,歹徒有用力拉走,我認 為他覺得我在拉扯袋子反抗,所以刀子才砍過來。..我當時 腦袋一片空白,我一直跑。(你現在回想你會不會覺得很害 怕?)會。(你當天除了被搶的袋子之外,身上還有其他袋 子嗎?)有,還有一個側揹的手提包。」等語,並有被害人 診斷證明書:「診斷:左手腕和左手食指切傷。證明及醫囑 :患者因上述疾病在97年8月4日晚上21時58分至急診就醫, 行左手腕(傷口4公分)和左手食指(傷口1.5公分)切傷縫 合手術後,當天晚上22時40分離院。」,並有傷口之照片2 張可證(97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P.41-42)。依據上述資料 ,得以證明被害人事先並不知道被跟縱,由永樂街一路沿小 路轉到旭光路目的地,歹徒一路尾隨,直到在一樓電梯口前 ,因突然身後有歹徒拉住其手提袋而警覺,當被害人稍微用 力拉住手提袋時,回頭看到紅衣歹徒用力拉扯手提袋並把刀 子揮過來砍傷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陷於不能抗拒,只得將手 提袋放開並拼命往前跑,任由歹徒取走該手提袋。雖然被害 人身上另有一個側背手提包並未被搶走,但紅衣歹徒取得裝 有食物之手提袋,犯罪已經既遂。被告乙○○於審理時承認 自己就是該上述紅衣歹徒,並有被告乙○○身穿紅色上衣攜 帶刀械尾隨被害人進入樓梯間及得手後離開樓梯間之照片( 97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P.26-27)可證,故被告乙○○之強 盜犯行可資認定。
㈤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顯示乙○○強盜時所持刀械,確實 有點彎彎形狀(97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P.26下方照片),被 害人丙○○也指認下列編號1刀械是當日歹徒行兇刀械,又 彰化縣警察局97年9月23日彰警保字第0970051361號函(97 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P.81):「鑑驗結果:編號1:刀刃長 約45.7公分,刀柄長約19.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外形似長 刀,可供雙手握用,認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扣案武士刀1支既可傷害被害人 左手腕左手指4公分及1.5公分,客觀上自足以構成對人身安 全之危害,當屬兇器無誤。故被告乙○○持有管制刀械,及 被告乙○○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事由,亦可認定 。
㈥總上所述,本案被告乙○○持有管制刀械,及被告二人攜帶 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②刑法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罪。上述2罪,犯罪時間之起點不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應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 刀械之加重罪名,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從自己家 中攜帶刀械出門前往甲○○家中時,當時已經是夜間時分, 被告乙○○多次陳明從甲○○鹿港家中出發時是當日晚間7 、8時左右(見97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P.13、P.65),然被 告甲○○陳稱是從下午4、5時就出發(同上卷P.68),二人 供述互不一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之被告乙○○ 之方式,當認定被告乙○○攜帶刀械到甲○○家中時,當時 仍為日間,並無構成上述「夜間攜帶」加重事由。又當被告 二人從甲○○鹿港家中騎機車出發時,至少監視錄影器拍攝 到晚上9時許被告二人帶刀之景象,當日日沒時間為晚間6時 39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可證),被告乙○○夜 間攜帶武士刀出現於大馬路、永樂街夜市等公共場所,其目 的已經在尋找作案對象,與強盜動機密不可分,已經構成加 重強盜罪之預備行為,故此「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之客觀情狀,自應包括評價在「攜帶兇器」加重構成要件 中(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不應評價 於先前持有刀械之加重構成要件中,否則同一情狀構成兩種 罪名之加重處罰要件,會有重複評價、過度刑罰之疑慮。檢 察官引用之起訴法條,容有誤解,惟本院認定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構成要件,比檢察官引用之同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2款構成要件範圍更小,無礙被告防禦, 且屬對於被告有利之變更,逕予變更法條如上,並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刑法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款之夜 間於公共場所(馬路、永樂街夜市)攜帶刀械罪。被告甲○ ○自永樂街夜市駕駛機車時起,機車腳踏板下的武士刀一把 已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自已構成上述上述②罪名無誤



。惟被告甲○○所犯上述①②夜間於公共場所刀械同時是攜 帶兇器強盜之預備行為,無從分割為二種行為,當依刑法第 55條論以較重之①刑法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加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持有刀械罪是典型繼續犯行為,被告乙○○自91、92年間某 日起至97年8月6日為警查扣該武士刀之前,其非法持有行為 均在繼續中,雖然持有之初尚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但93年4月22日、94年10月24日兩度入獄(詳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94年3月29日、95年5月4日兩度執行出監後 ,賡續上開持有犯意,繼續持有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刀械罪、 加重強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被告甲○○無前 科,素行較佳,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被告乙○○又為毒品所害,需要 大批金錢購毒解癮,竟挺而走險,任意強盜他人財物,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 等強盜時攜帶武士刀兇器,在夜晚時分對一弱女子下手,手 段激烈恐怖,對被害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雖然強盜所得 輕微,但所幸因被害人尖叫並往前奔跑逃命,否則被害人肩 上所揹另一只手提包也可能遭強盜取走,被告二人行兇強盜 目的非僅為了手提袋內食物而已,動機實應譴責,且並無任 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乙○○一向坦承犯罪,被告甲○○ 承認及否認犯罪,態度反覆不定,但終於在審理終結前承認 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 審酌被告甲○○素無前科,又被告乙○○係因毒品所害以致 走上強盜犯罪一途,但其見被害人尖叫奔跑後,並未再追隨 上去逞兇,良知未完全泯滅,本院認以徒刑即足矯正,尚無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扣案武士刀1支為被告乙○○所有,為違禁物,且為供強盜 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在 不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不沒收之物:
⒈警方於97年8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環河 路之大排水溝旁盤查乙○○,除扣得上述作案用之受管制之 武士刀1支外,另扣得一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97年9月23日彰



警保字第0970051361號函之鑑驗編號2刀械1支(刀刃長約36 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柄不可供雙手握 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非違禁物,且 監視錄影器只拍到被告乙○○拿著另一支彎彎的武士刀闖進 樓梯間,並未拍到上述編號2刀械。被告乙○○於97年9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97年8月4日攜帶上述編號2刀械(見 97 年度偵字第7367號卷P.76),被告甲○○偵查中供述亦 同(97年度偵字第7382號卷P.29),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該編號2刀子供何種犯罪使用,不宣告沒收。警方同 時在乙○○身上查獲注射針筒1支及毛重0.2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僅應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 ⒉97年8月9日甲○○攜帶卷附彰化縣警察局97年8月22日彰警 保字第0970 0046417號函之鑑驗刀械1支(刀柄長約12公分 、刀刃長約29.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柄不可供雙手握用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投案時,該刀具既 非違禁物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供何種犯罪使用,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1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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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