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發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發沒收。
事 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3日(起訴書誤為92年10月 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張榮溪(已於 96年12月3日死亡)前於96年10月底某日,攜帶其未經許可所 持有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4發,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 林農工附近,甲○○竟未經許可,允予受寄藏放。迄至97年4 月26日晚上11時許,甲○○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82巷真鍋 咖啡館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 為「青少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生糾紛,竟另行基於 恐嚇犯意,將槍彈取出,對空射擊子彈2發,該等男子因此心 生畏懼,一哄而散,甲○○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開槍後,乘坐車牌號碼6913-UD 號汽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扣得已擊發子彈所餘彈殼 2只,及不詳之人在該處遺留之子彈2發(此部分已由本院依職 權告發)。後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於97年6 月5日查獲甲○○,當日下午5時45分許並帶其前往彰化縣員林 鎮出水里湶州巷17之4號廢棄別墅內,扣得前開手槍及所餘子 彈2發(經鑑定後採樣1發試射,僅餘彈殼)。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正面)
,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鴻翊於警詢 中所述相符(第817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且有前揭槍彈扣 案,及車牌號碼6913-UD號汽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車籍 資料、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與查獲過程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10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22065 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稽(第727號偵查卷第13至 15頁,第5483號偵查卷第14至17、20至32頁,本院卷第56至58 、64頁)。扣案手槍、子彈、彈殼經囑託鑑定,結果如附表所 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 88612號、97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70108790號槍彈鑑定書及該 局9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55389號、97年10月21日刑鑑字 第0970159923號函可參(第5483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 第22至24、55、81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就被告寄藏槍彈部分,認被告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多人,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11月3日(起訴書誤為92年10 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至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 文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 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事後藏放 槍彈地點,依上開說明,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餘地。爰審酌被 告素行欠佳,寄藏槍彈復持以恐嚇,危害治安情節重大,惟被 查獲之初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扣案之手槍1把及鑑定後所餘子彈1發乃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於案發現場由被告射擊之子彈 及於鑑定時試射之子彈,均僅餘彈殼而喪失效用,無庸再諭知 沒收。至案發現場扣得之未擊發子彈2發,並非被告持有、寄 藏,宜由檢察官依本院告發意旨(本院卷第103頁),另為適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
├──┼─────────┼───────────────────────┤
│ 1 │手槍1把(槍枝管制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製92│
│ │編號:0000000000)│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
│ │ │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2發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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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彈殼2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經比 │
│ │ │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
│ │ │枝所擊發。 │
├──┼─────────┼───────────────────────┤
│ 4 │子彈2發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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