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48號
CHDM,97,訴,184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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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樓之2
      乙○○
      壬○○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丁○○
      辛○○
      甲○○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章典律師
      涂榆政律師
      黃翎琇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簡祥紋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9218號、97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辛○○乙○○丁○○戊○○甲○○壬○○己○○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丑○○係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聯公司) 總經理(甫退休),乙○○壬○○癸○○則分別為匯聯 公司歷任總經理,丁○○為匯聯公司協理,甲○○戊○○ 為匯聯公司經理,辛○○為匯聯公司負責汽車保險相關業務 之專員,己○○則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新光產物)嘉義分公司經理,均明知匯聯公司並非保險業, 竟與匯聯公司之業務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匯聯公司自民 國(下同)93年間起推出「萬無一失專案」(俗稱丟車賠車 保險),該專案內容即買車車主得與甲公司簽訂萬無一失專



案約定意向書,約定車主繳交新台幣(下同)5千元~2萬2 千元不等之費用後,可享有1年期之保障,如車主在1年之有 效期間內車輛遺失,在完成向警政機關報案及向原投保竊盜 險之產險公司通知出險等手續,並支付5%稅金後,得要求 匯聯公司賠付與失竊車輛同款之新車。藉此較投保一般保險 公司推出汽車竊盜險有利之方式(一般汽車竊盜險理賠金, 需扣除自負額10%及折舊),而委由匯聯公司之業務員向客 戶推銷,並誘使購車車主參與上開專案(因汽車失竊後,參 與該專案者僅需負擔5%車資,即可獲得新車1部)。收取上 開費用之業務員,在車主投保甲式或乙式車體險之情形下, 可將上開收取之費用收為個人佣金,如車主僅投保丙式車體 險,業務員即須將所收取費用中之2千元繳回匯聯公司,匯 聯公司藉上開方式以經營保險業務。
㈡被告己○○另意圖為自己及匯聯公司之利益,為爭取匯聯公 司因販售汽車而取得之汽車保險通路,即代表新光分公司與 匯聯公司時任總經理之乙○○戊○○協商後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新光分公司【贈送】匯聯公司出售之汽車「2年自負 額10%汽車竊盜險」,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另由匯 聯公司繳納汽車竊盜險免折舊附加險之保險費,匯聯公司為 分散推出萬無一失專案承擔之賠車風險,除代車主投保新光 分公司贈送之「自負額10%汽車竊盜險」,並代車主向新光 分公司投保「免折舊附加險」,另將向投保丙式車體險之車 主所收取之2千元,繳交汽車竊盜險免折舊附加險之保險費 ,不足之部分則由匯聯公司自行負擔,並編列為銷貨成本。 而上開方式,造成新光產物嘉義分公司短收保險費,【無償 承擔】車主汽車失竊之風險,而致生損害於新光公司之財產 及利益。且參與萬無一失專案之車主僅需繳交5%之車資, 即可換取新車1部,因而提高汽車失竊之道德危險,破壞汽 車竊盜保險制度之健全。
㈢迄96年7月止,總計參與萬無一失專案之車主已逾7千名。嗣 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接獲檢舉,發函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調查站、彰化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6年7月23 日執行搜索查獲。
㈣因認被告丑○○辛○○乙○○丁○○戊○○、甲○ ○、壬○○己○○癸○○等9人均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
01、被告丑○○之供述。
02、被告乙○○之供述。




03、被告丁○○之供述。
04、被告戊○○之供述。
05、被告甲○○之供述。
06、被告辛○○之供述。
07、被告己○○之供述。
08、證人秦世強及黃淑敏之供述、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要保書、萬無一失專案 約定意向書(編號:0320)、匯聯汽車「贈送二年竊盜險」 專案活動參與書、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協議書、新光 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卡、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黃淑 敏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號碼IC0000000號 支票、匯聯公司94年7月28日入帳單。
09、新光產物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3日(96)新產客服發 第960289號函、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新光產物保管汽車竊 盜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暨賠款明細表、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理 賠案初步紀錄暨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及同意書。10、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日(96)新產客服發 第960356號函暨承保匯聯汽車萬無一失專案保險業務之竊盜 險資料。
11、受款帳戶明細表。
12、網頁列印資料。
13、丟車理賠保險相關新聞資料。
14、證人任嘉琳、黃子哲之證詞。
15、證人何慧伶之證詞。
16、證人吳家璇之證詞。
17、證人辛梅芳之證詞。
18、證人林文惠之證詞。
19、證人陳一漢之證詞。
20、證人黃裕豐之證詞。
21、證人蔡文元之證詞。
22、證人蔡明宏之證詞。
23、證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
24、匯聯公司與新光公司嘉義分公司間簽訂之協議書。25、匯聯公司人事資料。
26、匯聯公司斗六所所長蔡世昌之陳述、匯聯公司斗六所業代盧 麒勇昌之陳述、匯聯公司斗六所業代陳俊嘉之陳述、匯聯公 司員林所業代洪緯豪之陳述、匯聯公司員林所業代蕭文永之 陳述、匯聯公司員林所所長林世鴻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王 程圻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陳柏全之陳述、匯聯公司員林所



行政專員張碧鳳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陳建民之陳述、匯聯 公司業代許靜賏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黃景信之陳述、匯聯 公司業代侯國忠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李志昌之陳述、匯聯 公司業代何政杰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許祐欣之陳述、匯聯 公司業代張明順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張清舜之陳述、匯聯 公司業代黃OO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柯家隆之陳述、匯聯 公司業代洪姓隆之陳述、匯聯公司離職員工李志明之陳述、 匯聯公司忠孝所所長林冠章之陳述、匯聯公司博賢所所長潘 世聰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劉錫鑫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蕭 任發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蕭信杰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李 國統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鹿港所會計郭淑寬之陳述、匯聯 公司鹿港所銷售副理楊美貞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庚○○之 陳述、匯聯公司鹿港所所長林健裕之陳述、匯聯公司溪湖所 助理林菊雅之陳述、匯聯公司溪湖所所長潘世安之陳述、匯 聯公司社頭所所長張明雄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蕭如凱之陳 述、匯聯公司業代陳宏銘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陳甘霖之陳 述、匯聯公司業代無沛臻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蔡宜珊之陳 述、匯聯公司業務助理張凱珍之陳述、匯聯公司業代柯平益 之陳述。
27、匯聯公司財物課長鄭麗菁之陳述、匯聯公司會計課長蔡秀梅 之陳述、匯聯公司保養廠會計兼社頭營業所行政助理邱秀媚
28、證人即新光公司嘉義分公司襄理陳昭輝之陳述。29、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絡單。
30、被告辛○○於96年3月29日所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31、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32、車主臧淑芬所有: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 匯聯公司交車確認表、萬無一失專案約定意向書(編號:76 52號)、參加專案保險聲明書、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代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解釋竊盜險效 力內容之手札一張、新光產物保險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單。33、萬無一失領用明細。
34、車主洪美玲所有:匯聯公司萬無一失收據、凱興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35、車主徐許來滿所有:匯聯公司萬無一失收據、凱興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36、投保萬無一失專案投保人明細、扣案萬無一失專案約定意向 書及編號。
37、匯聯公司96年7月23日萬無一失專案收費及繳費入帳單、匯



聯公司費用報支單、新光公司保險費收據、9605匯聯萬無一 失明細、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38、匯聯公司96年6月12日萬無一失專案收費及繳費入帳單、匯 聯公司費用報支單、新光公司保險費收據、9604匯聯萬無一 失明細。
39、匯聯公司明細分類表、匯聯公司95年1月19日入帳單。40、其他所有入帳單、所有匯聯公司萬無一失專案明細表、所有 存款憑條、所有匯聯公司請購單。
41、在匯聯公司搜索扣得之汽車保險單。
42、匯聯公司萬無一失收據(在員林所查扣)。43、其他扣案物品。
三、㈠保險法第167條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 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處 罰非經許可擔任「保險人」工作者。㈡又按臺灣高等法院86 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 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 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 物之行為。』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業,指依本法 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換言之,【自己印製 保單,收取保費,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造成損害 從事理賠償者始稱之為保險業】。至於向被保險人推介保險 單,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傭金 之人,為保險經紀人(參照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銷 售西方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並向該保險業收取佣金,被告所 為之行為係屬保險經紀人之業務,與簽訂保險單,進行理賠 償之保險公司或類保險公司之行為有別。況現行保險法於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文對違反同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處自由 刑,相關條文已有明文規定,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不依規定執業,或為非法保險業者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不宜處自由刑』可知該增列條文之目的,係明確認定保險 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等有別於保險業,是以保險經 紀人之行為並不在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範之範圍。被告 所為乃保險經紀人,尚不成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又被告僅代美國西方保險公司 銷售保險單,難認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可資參照。㈢又按



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 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 ,稱為保險契約。」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 意旨:「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 ,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 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 為成立」,故保險契約最重要的是保險人收費後自己承擔風 險之精神,換言之,若收費後並不自己承擔風險,不能構成 保險。
四、訊據被告均否認犯罪;㈠被告丑○○辛○○乙○○、丁 ○○、戊○○甲○○壬○○癸○○辯稱:我們匯聯公 司推出「萬無一失」銷售專案,這不是保險契約,很多汽車 公司都有在辦這種業務。跟我們公司搭配的保險公司有新光 產物、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新光公司是贈送兩年 的竊盜險,客戶一定要投保全險,甲式、乙式免折舊險的保 費由匯聯公司吸收,如果客人買的是丙式保險,要收費2000 元用以投保免折舊附加險,由我們轉支付給保險公司,這個 活動承擔風險部分從頭到尾都是保險公司在辦理,我們匯聯 公司沒有辦理保險業。萬一客戶竊盜出險之後,他可以選擇 要領錢或是領一台新車,如果是領新車,就是保險公司將竊 盜險及免折舊附加險理賠金付給客戶,客戶拿理賠金再向我 們買一台新車,這中間的10%負額部分,5%由客戶吸收,5 %是由我們新車銷售利潤中吸收。賠。新光產物送「10%自 負額竊盜險」之保費,是因為商業競爭,以前福特汽車公司 也有送過三年竊盜險的保費。我們並沒有經營保險業或背信 於新光產物等語。㈡被告己○○辯稱:我代表新光產物嘉義 分公司與匯聯公司簽約的,因為東京新安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推出買二年竊盜險送四年竊盜險的活動,所以我們才推出前 兩年「自負額10%竊盜險」保費免費的活動。因為竊盜險保 費不是很多,保費由我們年終獎金中墊付,所以總公司還是 有收到竊盜險的保費,公司既然有收到保費就不可能有什麼 損失。因為整個市場在殺價競爭,所以我們為了生存,自己 繳保費給總公司,每筆都有入帳,總公司不可能沒有收到保 費卻理賠。匯聯公司只是代收「免折舊附加險」保費向我們 投保,他們並沒有經營保險業。我認為我沒有背信於新光產 物等語。
五、經查:
㈠匯聯公司並未收取「5千元~2萬2千元」專案費用: ⒈在96年6月4日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各據點之銷售通報中



,確實第四⒌點規定「本月承保萬無一失費用2000元(款項 由業收現金),承保乙式車損險不收取2000元萬無一失費用 」等文字(96年度他字第43號㈢P.216),此項總公司給各 營業所之通報,已經明確表示公司之政策是乙式以上客戶( 即甲乙式車損險)不收取費用,僅丙式車體險保費低,公司 及業務員之利潤少,才加收2000元參加費用。各分營業所之 領取萬無一失參加意向書時,亦有參加書之領用流水明細, 如93年12月16日至94年6月20日、94年11月29日至95年11月 27 日鹿港營業所二份領用清單上,確實記載回件時是「贈 送」或「收2000」,表示對丙式車主確實只有收取2000元費 用(見96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㈠P.33-34、P.41- 42)。 ⒉但有時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參加費用不止2000元,例如: ⑴96年7月18日匯聯公司鹿港營業所之業務員庚○○,向客戶 洪美玲收取參加費用1萬2000元,有收據一紙可證(同96年 度偵字第9218號卷㈠P.35),洪美玲所投保之車體險即為丙 式(見同上卷㈠P.36)。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洪美玲參加『萬無一失專案』收費一萬兩千元,這是否 是你承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承辦的,收據是我開的。 收據是公司拿的,上面寫彰化市○○路是彰化總公司。(公 司有無規定參加『萬無一失專案』都要開收據?)沒有規定 。這是因客人要求而開立。(洪美玲參加丙式車險你為何向 他收一萬二千元?)就是要繳回公司的車價不足,她買的那 部車公司只可以便宜三萬元,她殺了三萬元又要配件,約超 出繳回公司車價一萬多元,所以我向她收一萬二千元。(這 一萬二千元如何向公司呈報?)我沒有向公司呈報。我拿她 的錢來裝她的配件。丙式車體險兩千元我有繳回公司。」「 (你招攬業務期間,你總共開了幾份這樣收據?)我從94年 9月份到97年5月上班期間,我沒有開立幾份。(你上班期間 在『萬無一失專案』你有收費的有幾件?)參加十幾件,有 參加就有收費。」「(收據上面有寫第二聯公司存檔,請問 第二聯在哪裡?)我沒有繳回公司,合約才有繳回公司,收 據沒有繳回公司。」「(你的手法是你個人這樣做,還是業 務員都是這樣做,還是公司授意你們可以這樣做?)大家都 這樣做,所長說可以這樣做。(你的賣車獎金如何領?)賣 一台車折價空間是三萬或四萬元,如果沒有折價就是我的獎 金。有時候為了業績,即使沒有獎金我也願意賣車。如果一 個月賣了四台以上公司還會另外每一台再補貼幾千元獎金給 業務。配件我們也有較便宜的比例,保險費也有正常合理的 利潤,我們就用這個空間去與客戶談車價。」等語,由此可 知:匯聯公司只規定丙式車險者要加入「萬無一失」專案要



繳2000元,至於業務員向丙式車主收取之費用超過2000元以 上者,超過部分即是充作業務員佣金或用以裝飾配件給客戶 ,成為業務員與客戶磋商之談判籌碼,雖然業務員庚○○向 客戶洪美玲收取12000元參加費,但僅繳回匯聯公司2000元 ,另10000元部分匯聯公司主管並未經手,也未收取,而是 由業務員自己收取使用。所以在判斷被告推出「萬無一失」 專案是否構成保險行為時,僅能考量該收取之2000元是否作 為理賠基金(是否作為承擔風險的對價),不能考量該1000 0元佣金之用途。
⑵96年7月10日鹿港營業所之業務員丙○○,向客戶徐許來滿 收取參加費用6300元,有收據一紙可證(同96年度偵字第 9218號卷㈠P.46),但徐許來滿所投保之車體險卻是乙式( 同上卷P.47)。證人即業務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徐許來滿向你們訂車是否是你承辦?)是的。.. 收據是 我開的。(徐許來滿買乙式車險為何收6300元?)因為他買 車殺價超過我負荷的獎金8000元,所以我收這個錢來補足。 (你收6300元的錢拿去哪裡?)作為客人要求裝配件的費用 。(公司有無宣導甲乙式車險是不收錢?)有。這是因為超 過我的獎金所以我才會收錢,一般我不收錢。(有客戶要求 才會開收據嗎?)是的。」「(.. 你所開立的有蓋公司統 一編號章?)因為發票章直接就放在櫃子旁邊,我們拿了就 可以蓋,這是匯保險費用的章,這個章放在劃撥單旁邊。( 你招攬業務期間?)84年9月21日到現在。(這段期間你開 立了幾張收據?)兩張,大部分客人都不要。(你開的收據 上面寫著共收取「萬無一失專案」保費多少錢,以你的認知 來看,為何要寫『保費』,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 語,可知:匯聯公司有宣導對於甲乙式車主參加「萬無一失 」專案不收費用,但客戶徐許來滿因為殺價太多,業務員丙 ○○才收取6300元費用,但實際上該6300元也沒有繳回公司 。業務員丙○○雖然使用公司的橢圓橡皮章,但匯聯公司主 管應不知悉該6300元用途,所以該6300元並不能作為公司充 作承擔風險之判斷依據。至於收據上記載「保費」二字,看 似涉有保險性質,但實際上能否構成保險仍須判斷匯聯公司 有無收取保費成立一筆基金以分擔分險之行為。 ⑶再以黃淑敏購車時所投保之汽車相關保險案例,「要保書」 記載:黃淑敏係向新光公司投保,而非向匯聯公司投保,黃 淑敏投保乙式車體險,竊盜損失險部分確實是贈送「2年10 %自負額」之內容(96年度他字第43號卷㈠P.4),而參加 「萬無一失專案約定意向書」亦記載失竊時需向保險公司申 辦理賠手續,第6點規定,失竊理賠內容由原投保竊盜險之



產物保險公司保單內容核定,並不是由匯聯公司負擔竊盜險 理賠,匯聯公司與車主之間亦無存在竊盜險之法律關係(見 同上卷㈠P.5)。證人(黃淑敏之夫)秦世強雖於96年3月3 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有支付參加萬無一失專案費用1萬200 0元等語(同上卷㈠P.20),然證人(業務員)子○○於審 理中結證稱:「(公司如何進行勤務宣導?)這是一個行銷 包裝,如果客戶跟我們買車,如果客戶要求的折價價值或是 配件超出我們業務員的獎金範圍,我們可以搭配公司的「萬 無一失專案」作為行銷包裝,以減少我們損失。(如果客戶 不殺價也不要配件,是否就不用推行『萬無一失專案』?) 是的。我們就會用免費贈送「萬無一失專案」,就不用收錢 。(甲乙丙式車體險通通不收錢嗎?)甲、乙式全險不收錢 ,丙式收取兩千元的費用。(假如客戶不殺價也不要配件, 就丙式車體險的部分是否也不收錢?)有時候有的營業員會 收錢,我是以贈送的方式不收錢。(你不收錢的話,那兩千 元是否要繳回公司?)要。(黃淑敏的汽車要保書是否是你 承辦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你有無向她收『萬無一 失專案』的參加費用?)以黃淑敏的購車條件,她當時要求 的折價條件超出我的獎金範圍,我有問她要不要參加『萬無 一失專案』,我當時告訴她活動價值一萬二千元,我也是跟 他收了一萬二千元。(這個一萬二千元到哪裡去?)就是涵 蓋在車價裡面了,就算是減少我們的損失。(該車你的獎金 多少錢?)業務員的獎金至少是車價的5%。」「(你在檢 察官偵訊時說這一萬二千元你又退還給黃淑敏?)是的,我 當時告訴她這是一個行銷包裝,後來有發生一些糾紛,她買 新車的時候說我們的車是瑕疵車,她不願意要這台車,後來 我去瞭解原因才知道她要討回這一萬二千元。」「(你還給 她一萬二千元是否有開收據?)我有寫在訂單上面,我在其 他約定事項上面有寫贈送,我是後來自己掏腰包還給黃淑敏 。【庭呈訂單第一聯影本附卷】」「(如果丙式收兩千元, 有另外繳回給公司嗎?還是涵蓋在車價?)要另外給匯聯汽 車公司。兩千元統一繳給營業所的助理,他統一匯款回總公 司。(如果沒有向客戶收兩千元而且是參加丙式保險,這兩 千元你們業務員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公司如何處理。( 改稱)這兩千元由我們業務自己出錢,這兩千元我們也是要 繳回給業務助理匯款回總公司。」「(黃淑敏是參加乙式車 體險,你還是收了一萬二千元?)因為我們作一個行銷包裝 ,她殺價超出我們的獎金範圍,所以我才跟她收參加費一萬 二千元彌補獎金。」「(你向黃淑敏收取一萬兩千元的費用 ,你是否呈報公司?)她是投保乙式車體險我不必回報公司



,是彌補獎金損失,就涵蓋在車價裡面,我沒有回報公司, 也沒有向主管說收一萬二千元的事情。」「(公司是否知道 你向黃淑敏收一萬兩千元?)不知道。」「(你有無問過公 司主管,只要參加「萬無一失專案」有繳錢的客戶,這些錢 你們業務員可以直接收下來當獎金?)公司沒有說叫我們收 多少,是因為賣車損失要拉回來。這不是佣金,這些錢沒有 繳回公司。」等語,並提出黃淑敏94年7月23日訂購合約書 影本為證。證人子○○之說法與證人庚○○、丙○○之說法 大致相同,對乙式車主黃淑敏所收取之12000元費用,完全 並未繳入公司,而是充作業務員之佣金。雖然證人子○○辯 稱該12000元不是佣金,但子○○又說因為黃淑敏太會殺價 ,所以酌收12000元用以彌補業務員獎金,所以可知該12000 元確實是充作佣金,公司並未收取該12000元作為承擔風險 之對價,不得作為認定匯聯公司是否經營保險之判斷依據。 ⑷被告等辯稱此為業務員個人手法,如果遇到殺價殺得比較兇 的客戶時,只好對客戶從提高參加之費用或對甲乙式車體險 車主加收費用,以維持業務員賣車之利潤等語。被告等人辯 解,應可採信。
⒊起訴書是以匯聯公司收取「5千元~2萬2千元」費用作為理 賠基金,據此推論匯聯公司經營保險業。但起訴書又稱:「 在車主投保甲式或乙式車體險之情形下,可將上開收取之費 用收為個人佣金」,則甲、乙式車體險之車主等於沒有繳納 參加費用。然保險契約是典型的有償契約,而且是要物契約 ,以繳保費為契約生效要件(保險法第21條、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 匯聯公司沒有收到甲、乙式車主的費用,既然沒有收費,如 何可能構成保險?起訴書此一推論過程實有矛盾。 ㈡匯聯公司收取購買丙式車險車主之2000元(也可能是業務員 代墊2000元),確實轉向保險公司購買「免折舊附加險」, 並非作為自己理賠基金,故無自己從事風險分散的保險工作 :
⒈既然起訴書亦認定匯聯公司並未向甲、乙式車體險車主收費 ,故匯聯公司對甲、乙式車體險車主並無經營保險業務之疑 慮。但起訴書及被告均承認匯聯公司確實向丙式車體險車主 收費2000元(或由業務員代墊2000元),且如上述93年12月 16日至94年6月20日、94年11月29日至95年11月27日鹿港營 業所二份領用清單上,部分確實記載向客戶「收2000」。而 「萬無一失」專案比一般失竊險多提供「免折舊、僅5%自 負額」之優惠,這部分匯聯公司要負擔之風險若是由2000元 費用來彌補,則有可能構成經營保險業之疑慮。



⒉再者,就黃淑敏之個案而言,黃淑敏買車時之汽車保險契約 ,並投保時「附加險種【17】」,保費1166元即為附加險保 費(96年度他字第43號卷㈠P.82、亦可見96年度聲搜字第9 號卷P.153)該附加險種即為「新光產物汽車竊盜損失保險 金額免折舊附加條款」(92年8月20日台財保字第092075159 2號函)(96年度他字第43號卷㈠P.80)(險種代碼見96年 度聲搜字第9號卷P.151),匯聯公司確實有為黃淑敏投保免 折舊附加險,並非匯聯公司自己收費後自己承擔折舊損失。 ⒊就卷內資料之96年1月至5月之參加「萬無一失」專案之客戶 而言,匯聯公司將96年1月份、2月份、4月份、5月份參加「 萬無一失專案」之客戶154人次、77人次、71人次、60人次 ,數批參加者之「折舊險附加險」費用122674元、67165 元 、57847元、49259元,確實有支付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有 匯聯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費用報支單可證,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亦出具122674元、67165元、57847元、49259元之收據( 96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㈠P.51-54、P.56-59、P.113-115 、 P.115背面-117),在上述參加者之汽車保險契約中,均有 註明投保內容包括免折舊之附加險,且一一比對後,確定匯 聯公司均有支付參加者之折舊險保險費,明細如【附表】。 ⒋又匯聯公司並非將將全部「萬無一失」客戶之折舊附加險向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部分有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有限公司投保。如匯聯公司將96年5月參加「萬無一失專案 」之客戶16人一整批參加費用合計8126元,支付給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有匯聯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費用報 支單可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亦出具8126元 之收據(96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㈠P.54背面-55背面)。 ⒌雖然如96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㈡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所載,免折舊附加險之保費,由最少470元到最 多1427元不等,470元是1300CC自小客車(見96年度偵字第 9218號卷㈡P.142),1427元是3500CC自小客車(同上卷㈡ P.265),但此係因車種車價不同所致,雖然均不達2000元 ,但匯聯公司一律向丙式車主收取2000元,整齊畫一,在管 理作業上比較方便,況且代為投保作業還有行政成本考慮在 內,就超出實際繳納保費部分,並不能認為是經營保險業行 為。
㈢「萬無一失」專案並非保險,是約定以竊盜險理賠金、折舊 險理賠金、及車主5%自負額,合計購買一部新車之買車預 約:
⒈按照匯聯公司與客戶簽訂「萬無一失專案約定意向書」第6 條後段規定「該原車輛失竊理賠內容由原投保竊盜險之產物



保險公司依其保單內容核定條件理賠之」(96年度偵字第 9218號卷㈠P.24),故竊盜險理賠是由保險公司理賠,不是 由匯聯公司理賠。又一般汽車失竊險出險時,投保人會有承 受汽車折舊及10%自負額問題,並不能獲得如同原本購買新 車時全部車款之理賠。「萬無一失」專案比一般竊盜險多了 「免折舊」及「僅5%自負額」之優惠,匯聯公司面對「免 折舊」問題時,作法就是為客戶投保免折舊附加險來彌補這 部分之折舊損失。即如卷內:匯聯汽車與新光產物嘉義分公 司簽訂之「協議書」,第2點係明訂「乙方【按:新光產物 嘉義分公司】免費贈送甲方【按:匯聯公司】之客戶2年自 負額10%免折舊汽車竊盜險,免折舊之保費由甲方支付乙方 ,按汽車險費率規章計算」(96年度他字第43號卷㈢P.1) ,故折舊附加險之保費要由匯聯公司方面負擔,且卷內96 年1月至5月之免折舊附加險保費確實有支付新光公司之匯款 單據可證。
⒉至於一般客戶自負額10%減為5%,剩下5%部分因限定只能 向匯聯公司購買同型汽車,被告等人辯稱:經銷商賣一台車 的利潤遠超過定價之5%,車價中業務員的佣金就不止5%, 所以該5%差價就由新車銷售預定利潤中扣除,公司並無損 失等語。被告此一辯解也確有依據,一般人向汽車經銷商購 車時,都會依定價殺價幾萬元,鮮少有客戶買車不殺價的, 證人(業務員)子○○也到庭證稱:業務員的佣金至少是車 價的5%(見本院審理筆錄P.7)。所以經銷商對外定價,本 來就比向製造汽車商購進汽車之價格為高,本有一定空間之 利潤,「萬無一失」專案在客戶申請出險後,將「竊盜險理 賠金+折舊險理賠金+5%客戶自負額」作為車價,再賣出一 台新車時,由匯聯公司吸收5%的價差,新車等於按照定價 95%賣出,實際上只等於免除了業務員佣金而已,匯聯公司 評估認為按定價95%賣出車輛仍有獲利,才推出此「萬無一 失」方案,商人在商言商,本來就會盤算利益,確實如被告 所辯:取名「丟車賠車」讓人誤解為保險行為,但事實上卻 是賣出新車的預約而已。
㈣起訴書指控:新光公司短收保險費,無償承擔車主汽車失竊 之損失云云,並非真實:
⒈雖然卷內匯聯汽車與新光產物嘉義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第2點係明訂「乙方【按:新光產物嘉義分公司】免費贈 送甲方【按:匯聯公司】之客戶2年自負額10%免折舊汽車 竊盜險.. 」(96年度他字第43號卷㈢P.1),看似代表簽約 之被告己○○做了賠錢生意,免費贈送「10%自負額失竊險 」保險費。然被告己○○辯稱:各分公司間都有業績評比,



若衝高單位業績就有年終獎金,拿年終獎金代墊失竊險保費 ,總公司都有收到保費等語。此一答辯並非無理: ⑴本院函詢新光產物總公司:新光產物嘉義分公司與匯聯汽車 公司合作「萬無一失」專案,93年6月份至96年6月25日參加 之車主2656名,第一、二年與「2年自負額10%」竊盜險之 保費,有無繳入公司?依據新光產物總公司97年10月15日( 97)新產客服發字第970875號函覆,該公司電腦資料中只能 顯示上述2656名客戶之保費有無繳納,無法顯是何人繳納, 但經查該2656名名顧客之竊盜險,確實都已繳納入公司,且 嘉義分公司經理人交接時,財務清查並無短欠收費(見本院 卷)。故起訴所述「短收保險費,無償承擔」云云,並非真 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現在哪裡任職?)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負責人。我從96年9月1日接手, 我的前手是己○○。(.. 己○○簽訂協議書,你們公司有 與匯聯汽車公司合作免費贈送保險?)這個協議書不是我簽 定的,我不知道免費贈送的事情,但是我知道當時有這個合 作事項。(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是否真的免費贈送 ?)我們全部產物險都有收費。」「(你們公司會不會無償 承擔這個保險的風險?)公司不可能無償承擔風險。(你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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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