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48號
CHDM,97,訴,1748,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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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1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丁○○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30巷5 號宏昱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5 月間,承攬余榮聰位於 彰化縣秀水鄉○○街188 巷25號旁農舍之屋瓦施作工程,並 僱用丁○○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及僱用林錦松執行前開屋瓦 建築作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丙○○係 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7巷25號1樓富翔工程行 之負責人,於95年間承攬余榮聰前開農舍興建工程之施工架 搭設工程,與甲○○丁○○同屬從事業務之人。甲○○為 雇主,明知使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上作業,勞工 有遭墜落之虞者,該施工架之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 鋪滿密接之板料,板料與施工架之間之縫隙不得大於3 公分 ,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使作業場所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丁○○為工地現場負責人, 本應注意工地工人之安全管制,於工人從事危險行為時,負 有制止並督促改進之義務;丙○○為從事前開施工架搭設業 務之人,原應注意其搭設之上開施工架之工作台寬度應在40 公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之板料,板料與施工架間之縫隙不得大 於3公分,且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



止在該施工架上工作之人員有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丙○○於搭設前開農 舍興建工程之東側施工架時,該施工架之高度約8公尺,惟 其架設之工作台寬度僅約30公分,且未鋪滿密接之板料及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甲○○亦未另行設置適 當之施工架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丁○○則疏於工地 之安全管制,且與甲○○均未要求林錦松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致林錦松於96年10月16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前開農舍東側施工架之最上層工作台進行屋瓦 施工作業時,不慎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顱腦損傷及胸 腹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延至同月18日零時許,因外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 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博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合約書、現場照片10張 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錦松於前開時地,自施工架之最上層 工作台上墜落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腦損傷及胸腹部 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 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存卷可據,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憑。按「雇主對左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五、防止有 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 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 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 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二、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 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 ,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施工架間縫隙不得大於3 公分 」及「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4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自應 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被告丁○○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 ,應注意工地人員之安全管制,並監督施工工人之安全措施 是否確實執行;被告丙○○為本件施工架之承攬人,依前述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48條等規定,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以避免他人自高處墜落之義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 告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丙○○所架設之施 工架工作台之寬度僅約30公分,且未鋪滿密接之板料或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甲○○亦未另行設置適當 之施工架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丁○○則疏於工地之 安全管制,且與甲○○均未要求林錦松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致使林錦松於高度約8公尺之施工架 上施作屋瓦作業時,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均有過 失甚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12月3日勞 中檢營字第0961020671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 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錦松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犯罪態度良好,此經被害人林錦松之子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復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97年1 月29日調解書影本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97年8 月19日 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末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雖曾因搶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3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且犯後業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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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