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
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月十六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UZ-五二七號輕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六十四號,趁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發動其前雇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三九0- LR號自小貨車(未上鎖,鑰匙放在車內)而竊取之。嗣於 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之員工邱志欣上班欲使用前 開自小貨車,發現失竊,始循停放在附近之前開機車,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固坦承於當日曾騎 乘前開輕型機車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沒有竊車云云。惟查: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乙○○ 所有,前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在彰化 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六十四號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邱志欣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 電腦輸入單、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張、照
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監視器光碟一片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僅空言置辯,且數度翻異顛倒其詞,又均顯無其他 事證可資為憑,真實性容非無疑。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甚妥適。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在本院未提出其他 有利之證據,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