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九三九四號),被告等均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更正為 「由乙○○提供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第十二行更 正為「嗣為警查扣乙○○所有、供本案恐嚇使用之不具殺傷 力玩具手槍一支。」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經鑑驗後雖認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 字第0九七0一六八0八0號鑑驗書參照),但仍係被告乙 ○○所有,供其與甲○○為恐嚇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