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51號
CHDM,97,簡,451,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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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1223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蕭如意 (已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係彰化縣社頭 鄉鄉民代表會(下稱社頭鄉代表會)第17屆代表兼主席,蕭 國章、蕭美足蕭吉昌等人 (均已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4 號判決)均係社頭鄉代表會第17屆代表,負責社頭鄉代表會 預算之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該屆代表任期自民國91年8 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其中蕭如意蕭美足分別因改任 社頭鄉鄉長、社頭鄉公所機要秘書,其等所擔任社頭鄉代表 會代表之職務 (含蕭如意所兼任主席之職務)迄至95年2月28 日止。陳三民 (已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則自88 年1月16日起擔任社頭鄉代表會祕書,並於90年間起兼任會 計員,負責社頭鄉代表會之各項行政業務(包含經辦或審核 社頭鄉鄉民代表出國考察之業務);蕭春芳自62年間起擔任 社頭鄉代表會組員,負責出納作業及經辦社頭鄉鄉民民代表 會出國考察之人事業務,蕭如意陳三民蕭春芳就社頭鄉 代表會各項經費之支出事項,係其等共同負責辦理審查核銷 之職務,與上開其他社頭鄉代表會代表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㈡、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項所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 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 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之規定,其出國考察費用 依同條第2項之附表規定為每人每年5萬元,依該附表註3規 定,此出國考察費用應檢據核銷。又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 條規定:「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同要點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收據除 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



,同要點第14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相 關支出憑證。」。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0條規定: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 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同要點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中央政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 政院另定之。」、「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 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是地方民意代表依據機關編列之經費出國考察,應檢附載 明與真正事實相符之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之憑證,本於 誠信原則,始得合法向核發經費機關請領出國考察費用。而 依誠信原則,請款人自不應重複請領同一事由所生之款項, 亦不應以少報多之方式請款。如其出差,實際支付之住宿、 膳食費用未達生活費日支數額之標準者,除零用費係住宿、 膳食以外之費用,與住宿、膳食費用無涉外,出差人不得以 少報多,報領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全部住宿費及膳食費之經費 。
㈢、甲○○係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15號2樓之理想旅行社之 業務員,而彰化縣社頭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兼代表蕭如意、該 代表會代表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及該代表會秘書陳三民 為利用彼等可申請5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於93年8 月22日至93年8月29日,赴印尼巴里島出國考察,其行程委 由理想旅行社業務員甲○○辦理,並由甲○○親自帶團。蕭 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三民均明知該行程團費 為新臺幣 (下同)3 萬900元(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 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3萬900元、按中央政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印尼巴 里島 (6日)、雅加達 (1日)、泗水 (1日)地區日支數額每日 美金217元、197元、133元 (93年8月20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 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4.095元)百分之十計算之8日 零用費即5564元、交通費592元及雜費 (臨時費)4800 元, 合計41856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甲○ ○無此項犯意),並與甲○○基於共同登載後行使業務上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 再告知理想旅行社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摘要欄記載為「 印尼考察國際段及國內段機票款」3萬900元,製作摘要不實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5張後,再持以供蕭如 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三民等憑上開不實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 (甲○○就辦理請款作業



之內容並不知情),並由陳三民本於公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 願,為自己及其他本次出國考察察人員在其等之社頭鄉代表 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繕打各報支陸運工具交通費用592元, 飛機交通費用30900元,生活費合計8日共46550元,臨時費 4800元,各項費用合計共81642元等不實事項,再將前開不 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黏貼在社頭 鄉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陳三民本人及本次其他出國考 察人員分別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確認,循會計程序辦理核 銷手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致彰化縣社頭鄉代表 會之兼辦人事業務之組員蕭春芳,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 考察費,核轉秘書陳三民及主席蕭如意辦理准許核銷,而由 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三民各詐領得8144 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 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
㈣、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移送偵查後起訴,本院就被告甲○○部分認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本案被告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三民、蕭春 芳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並領取如事實欄所示 之出國考察費之事實,為各上開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詢問時坦承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供證,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項事實,復有各上開被告之出差旅費報 告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存根、支出傳票、出國考 察費印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而被告甲○○與本案被告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三民共同由被告甲○○製作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會計憑證,再持以供被告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 昌、陳三民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 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詢問時坦承陳述在卷,復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在案,並有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表明交易原因之 摘要之重要事項或表明交易金額之重要事項與事實不符一節 ,足以影響同案被告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 三民得否請領5萬元之出國考察費,故其記載不實,自足生 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之正確性及造成該 鄉公庫之損失。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共同正犯之適用部分:




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 ,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 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第5頁至第11頁)。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亦揭示:「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第 一審判決謂上訴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 成共同正犯,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云云,立論固非允洽。」等意旨。 本件被告甲○○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甲○○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因屬於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條之規定。
2、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3、緩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㈡、本案之論罪科刑:
1、查被告甲○○分別與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 三民耿玄共同由被告甲○○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後 利用旅行社內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會計憑證,再持以供被告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 吉昌、陳三民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 款作業之行為,因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僅為被告甲○○之繕印 手足,實質上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內容仍係由被告 甲○○本於業務所得決定登載方式及內容,自係為被告甲○ ○參與製作之文書,被告甲○○以其參與製作上開不實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供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三民分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理由詳見後述理由欄四)。被 告甲○○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三民對於 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甲○○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三 民利用旅行社內不知情會計人員繕印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會計憑證後行使,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應 屬間接正犯。
2、因被告甲○○所為與無決定業務文書登載內容權責之人,使 從事業務上之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情形不同,故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所揭示:「刑法第215條



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 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 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 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 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 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甚明。」見解 ,並不適用於本件。
3、爰審酌被告甲○○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載不實之部 分為摘要欄部分,將含食、宿、交通費用在內之「印尼考察 團費」之摘要欄記載為「印尼考察國際段及國內段機票款」 ,至於交易金額,則未虛偽登載,其行為致被告蕭如意、蕭 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陳三民各得以詐領8144元,其犯罪 惡性並非甚重及被告甲○○之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行為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 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之規定,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甲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甲○○之行為情節並未較本案其他旅行社業務人員蕭 易青、劉瑞騰為重,而檢察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686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敘明以姑念被告蕭 易青、劉瑞騰2人並無前科,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屬輕微 等情,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等語, 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蕭易青並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署國庫支付5萬元;被告 劉瑞騰則向本署國庫支付3萬元。本院參酌蕭易青劉瑞騰 所受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甲○○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則向國庫支付3萬元,用啟自新。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分別與蕭如意蕭國章、蕭美 足、蕭吉昌陳三民前揭共同製作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部分行為,認被告甲○○係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甲○○係旅行社之業務人員,以招攬業務、帶領團員參與旅 遊行程為其業務內容,雖其有決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會計憑證登載內容之權,然最後仍有待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確認登載,是被告甲○○因依其業務上之權限使會計人員製 作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固堪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其尚不因此 而取得旅行社會計人員之身分,因其等亦非依商業會計法第 5條第4項所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 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之會計師或 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是被告甲○○非商 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罪名之適格行為主體,自無成立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甲○○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刪除 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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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