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7號
97年度易緝字第38號
97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3
、3837、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癸○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與張欽安、張欽志、張卿松 、連俊兆、尚震寰、b○○、周欣祺、張寘崴(原名張祐哲 )、范貴軫、許世明、顏褔淵、蕭富成(通緝中,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無證據足證 係少年或兒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4所示詐欺取財行 為(甲癸○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張欽安、張欽志、 尚震寰、b○○、連俊兆、許世明、蕭富成係自95年7月底 起參與,許世明嗣於95年10月25日退出未再參與,張寘崴、 周欣祺則係自95年10月2日起參與,張卿松係自95年8月20 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起參與,范貴軫、顏福淵則係自95年 10月31日起參與,顏福淵於95年12月6日為警逮捕後即未再 參與,其餘各人參與情形亦詳如附表一所示),眾人分工方 式,首由連俊兆依張欽安指示,自95年7月底起,向蕭富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明係兒童或少 年)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收購人頭帳戶,除部分行動 電話門號供渠等13人間互相聯繫所用外,其餘人頭電話及全 部人頭帳戶,則於連俊兆、顏福淵(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 所示)、蕭富成完成測試人頭帳戶後,通知張欽安該等人頭 帳戶已可使用,並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張欽安等人使用。 張欽安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藉下述數種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㈠刊登廣告之假信用貸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49、50、 52、53、56至58、60、62、63、83、84、90、91、93、95、 105、108 、111 、114 所示):此部分詐欺行為之分工方 式係由張欽安居首操控及分配贓款,指揮各人分別為下列詐 欺行為之行為分擔:
⒈由尚震寰(以「何文忠」名義)、張卿松至報社刊登「銀
行貸款,利息低,歡迎來電」或「銀行貸款、資料不足、 瑕疵件、信用不良皆可貸」等文字內容之廣告,廣告上載 明前揭人頭電話門號及假冒之銀行專員(即代辦人員)姓 名,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信渠等係從事核發銀行信用 貸款業務之人。
⒉俟附表一編號1至44、49、50、52、53、56至58、60、62 、63、83、84、90、91、93、95、105、108、111、11 4 所示之被害人等誤信上開廣告內容而撥打電話探詢信用貸 款事宜時,即由張欽安、張欽志、張卿松、尚震寰、b○ ○、周欣祺、張寘崴等人分階段實行下列詐欺行為(其中 尚震寰、b○○、周欣祺、張寘崴係在臺中縣后里鄉○○ 路138巷8號撥打及接聽電話,張卿松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無證據足證係兒童或少年〉係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324號、臺中縣豐原市○○街190號或臺中縣豐原市 ○○路526之10號12樓等地撥打及接聽電話,張欽志在臺 中縣豐原市不詳地點撥打及接聽電話,張欽安則在臺中縣 豐原市○○街190號撥打及接聽電話):
⑴第一階段:由b○○、周欣祺、張卿松及上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扮銀行行員(即上開廣告所載之代 辦人員),於電話中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後,在 雙方聯繫過程中,向上開被害人佯稱:為取得貸款銀行 之信任,需偽造一份包含服務公司、擔任職務、薪資所 得等之就業資料,且需繳代書費及手續費用云云,致上 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上揭編號部分所示之各 款項匯入附表一上揭編號部分所示之帳戶中。
⑵第二階段:若第一階段詐欺得逞,即由尚震寰、張寘崴 接續實施第二階段詐術,由張寘崴、尚震寰分別自稱係 對保部經理、貸款部經理,先後撥打電話予上開被害人 ,假借核對其就業資料,而故意拆穿該被害人係使用假 就業資料申辦貸款,並向上開被害人佯稱:需繳交1份 完稅證明費用供作擔保,請將該費用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中云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上揭編號 部分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上揭編號部分所示之帳戶內 。
⑶在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中,若上開被害人感覺不安時, 即由張欽志自稱銀行主任,撥打電話安撫上開被害人, 並佯稱:銀行核貸均需45日之工作天云云;再由尚震寰 向被害人佯稱:可補交6個月月付款(包含本金、利息 )以加速貸款核發期限云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該費用款項匯入附表一上揭編號部分所示之帳戶中。
⑷第三階段:若上揭階段詐欺得逞,則由張欽安接續撥打 電話予上開被害人,佯稱:須購買保險,銀行方會核准 貸款云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該費用款項匯入 附表一上揭編號部分所示帳戶中。
⒊於上述三階段之詐欺行為中,待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帳戶內後,b○○、張卿 松便通知張欽安,張祐哲、周欣祺、張欽志則係透過尚震 寰通知張欽安,張欽安即指揮許世明、連俊兆提款,許世 明接獲指示後即單獨前往提款,領得款項後即交付與張欽 安;連俊兆則夥同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范貴軫、甲癸○前 往提款(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甲癸 ○、范貴軫領得款項之後,即交付予連俊兆轉交張欽安。 ⒋張欽安取得上述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取其中40%歸為己有 ,分別將其餘50%交付予尚震寰、10%交付予連俊兆或1 至3%不等予許世明,或將其中60%交付與張卿松(惟若 張卿松係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成功時,張卿松僅可取得取 得30%,若係「下狀況」則1次新臺幣〈下同〉500元); 連俊兆取得上開10%之詐騙款項後,再將其中10%分配予 范貴軫、甲癸○;尚震寰取得上開50%詐騙款項後,若該 次張寘崴有參與詐欺,則先行給付500元予張寘崴,所餘 款項之一半分配予負責撥打該次詐騙電話之周欣祺或b○ ○,分配剩餘之款項則由張欽志與尚震寰平分。顏福淵負 責提款時共計分得8,000餘元。蕭富成則藉收購帳戶轉賣 連俊兆之價差牟得利益共計約2、3萬元許。
㈡撥打電話之假信用貸款(詳如附表一編號88、97):此部分 係由與上開張欽安等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等假冒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88、97所示之被害人等詢問是否有意辦理貸款,並要求上 開被害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嗣並要求被害人將其個人帳戶 辦理語音轉帳功能,隨即假借指示被害人操作語音轉帳功能 為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個人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 號88、97所示款項匯出至附表一編號88、97所示之帳戶內,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由連俊兆、范貴軫、甲癸○等人 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8、 97所示),供渠等朋分花用。
㈢假公務人員及假電信人員(詳如附表一編號45、55、59、61 、66、89、99、100、103、106、107、110、112所示):此 部分係由與上開張欽安等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假冒為公務人員或電信人員,以下述方 式施用詐術:
⒈佯稱係公務人員,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訛稱:因 被害人等之帳戶供洗錢所用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出云云; 或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罰單未繳,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⒉先推由1人假冒電信局或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 之方式向被害人等佯稱:因被害人未繳納電話費用,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嗣進而推由另一人佯稱係警察,向被 害人佯稱其帳戶供人洗錢,須辦理信託帳戶,要求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
渠等上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5、55、59、61、66、89、99、 100、103、106、107、110、1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 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由連俊兆、范貴 軫、甲癸○等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參與情形 詳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供渠等朋分花用。惟其中附 表一編號61所示部分,因C○○察知上開電話係詐騙電話, 未陷於錯誤,報警後依警察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 附表一編號61所示帳戶內,並凍結該帳戶,而未能詐欺取財 得逞。
㈣假親友(詳如附表一編號69、79、92、104所示):此部分 係由與上開張欽安等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等,假冒為附表一編號69、79、92、104所示被 害人之親戚或朋友,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上開被害人等佯稱 :因亟需用款、向被害人借款,請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得手,嗣由連俊兆、范貴軫、甲癸○等人提領被害 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 ,供渠等朋分花用。
㈤假中獎及假六合彩(詳如附表一編號46至48、51、54、64、 65、67、68、70至78、80至82、85至87、94、98、101、10 2、109、113所示):此部分係由與上開張欽安等人具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向附表一編號 46至48、51、54、64、65、67、68、70至78、80至82、85至 87、94、98、101、102、109、113所示被害人佯稱有抽獎中 獎、獲得六合彩彩頭、或向被害人報六合彩明牌、要求合資 購買六合彩等為由,向被害人表示須先成為會員、購買產品 方可支領獎金,而要求須先支付會員費、稅金、律師見證費 、旅遊活動費、國際匯率價差費等各項名目之費用云云,若 被害人起疑,並進而佯稱被害人先前之匯款係遭詐騙集團詐
騙,要求匯款,否則有違法之虞云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此部 分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由許世明 、連俊兆、范貴軫、甲癸○等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 (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供渠等朋分花用。 ㈥假保險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96所示):此部分係由與上開 張欽安等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等,假冒保險公司寄送郵件予附表一編號96所示之被害人, 向被害人訛稱須將保險費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交保險費云 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 96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由連俊兆、范 貴軫、甲癸○等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參與情形詳 如附表一編號96所示),供渠等朋分花用。
五、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 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癸○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害人甲丙○、甲D ○、辛○○、甲庚○、p○○、h○○、m○○、v○○、 d○○、甲B○、r○○、w○○、k○○、甲宙○、乙○ ○、甲子○、n○○、B○○等人之住居所皆在彰化縣轄內 ,此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詐欺取財 之犯罪地(結果地)既在彰化縣,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 管轄權,公訴人以96年度偵字第1073、3837、5065號就被告 甲癸○及同案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b○○、張寘 崴、周欣祺、許世明、連俊兆、范貴軫、顏福淵、蕭富成等 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相牽連案件偵查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卷附蒐證照片、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非屬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癸○固坦承自95年12月中旬起至96年1月30日止 與同案被告連俊兆共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約4次,且為連 俊兆保管大部分存簿等詐欺犯行,惟辯稱:其僅提領4次款 項,且附表一編號10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在匯入後即凍結,該部分應不成立犯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甲癸○及同案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b○○、 張寘崴、周欣祺、許世明、連俊兆、范貴軫、顏福淵、蕭富 成等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欽安負責統籌指 揮,先由連俊兆、蕭富成、顏福淵等人測試人頭帳戶確認可 使用後,將該等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張欽安,次 由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b○○、周欣祺、張寘崴 、張卿松以上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為詐騙工具,共同實施 事實欄一、㈠所示刊登廣告之假信用貸款詐欺行為;又上開 詐騙所得之款項,係由張欽安指揮許世明、連俊兆前往提款 ,連俊兆則指揮被告甲癸○及顏福淵、范貴軫等人前往提款 ,提款成功後再由渠等依事實欄所示之比例朋分花用等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欽安、張欽志、 尚震寰、b○○、周欣祺、張寘崴、張卿松、許世明、連俊 兆、范貴軫、顏福淵等人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 證照片、監視器攝得提領款項之照片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 號1、25至29、32至34、38、41至49、52、54、57、59、61 至101、103、105至113、116至1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人以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而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證;又被害人甲寅○於警詢時雖稱其 遭受詐騙之款項為7萬2,000元、被害人x○○則稱其受詐騙 款項為7筆,惟依附表一編號23、109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害人甲寅○尚有匯入另2筆分別為10萬元、16萬3,300元之 款項進入附表一編號109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x○○亦尚 有一筆2萬3,000元款項匯入同一陳基立之帳戶內,有各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衡之被害人甲寅○、x○○與各 該帳戶之申辦人均不相識,亦無交易往來,各該匯款時間均 屬緊接,各筆匯款顯均係於同一受詐騙過程所匯入之款項, 洵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上開關於「刊登廣告假信用貸 款」犯行及提領附表一帳戶內款項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認定各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起迄時間之理由:
⒈被告甲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在95年 12月中旬始開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 連俊兆、范貴軫亦證稱:被告甲癸○係在同案被告顏福淵 為警查獲後,於95年12月中或月底由范貴軫找來參與本案 犯行,與連俊兆在同1組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 字第437號卷附97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63頁、97年9月9日 審判筆錄第65頁、卷七第527至529頁,卷證完整名稱詳如 附註欄所示),核與被告甲癸○供承內容相符。另依卷附 蒐證照片所示,員警跟監發現被告甲癸○與范貴軫同赴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測試帳戶並討論詐欺犯行事宜之日期係在 95年12月12日;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監聽得被 告甲癸○關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通話內容係自95年12 月20日開始,亦與被告甲癸○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相 符,足認被告甲癸○係自95年12月12日以後始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無訛。
⒉同案被告張欽安、張欽志、b○○、尚震寰、蕭富成係自 本案詐欺犯行起始時,即參與本案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張 欽安、張欽志、b○○、尚震寰供承明確,渠等所言互核 相符,堪認上開同案被告5人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均有參與。
⒊同案被告許世明固稱其係自95年8月底始參與同案被告張 欽安等人之犯行,同案被告連俊兆亦辯稱其係自95年10月 中旬方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張欽安於95年7、8月間謀劃 本件詐欺犯行時,即與連俊兆商議,並由連俊兆提供人頭 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而自始為張欽安等人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之車手即為許世明,連俊兆係在95年10月中旬始開
始為張欽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張欽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一第94至98頁、卷 七第515至517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7號卷附97年9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9至115頁),顯見連俊兆、許世明亦係自 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次 ,依同案被告許世明供陳,其自95年10月底即未再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證人張欽安亦結稱:許世明離開之詳細時間 伊不清楚,惟連俊兆係在許世明沒做之後,才進來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7號卷附97年9月 9日審判筆錄第110至111頁),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於95年10月24日尚有許世明與張欽安關於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通聯內容(見卷一第41頁),惟在此之後各被告之 通聯內容即均與許世明無關,足徵許世明供陳屬實;亦堪 認許世明與連俊兆均為張欽安等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僅有95 年10月間之數日,證人張欽安上開「被告連俊兆係在被告 許世明沒做之後,才進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證述,應 係因記憶不清而誤記細節,惟就許世明於95年10月間已離 開而未再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則證述不移,綜上足認同案 被告許世明在95年10月25日以後即退出而未再參與本案其 餘犯罪行為。
⒋同案被告張寘崴係自95年10月初即參與本案犯行,業據同 案被告張寘崴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卷一第1至4頁 、卷六第35至40頁),又同案被告周欣祺、張寘崴係在95 年10月之後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尚震寰、b○○、張欽安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 第437號卷附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102至103頁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欽安於95年9月28日撥 打電話予b○○,詢問b○○之「弟媳」於5點之後是否 方便,b○○則向張欽安表示其「弟媳」星期一就要上班 等語(見卷二第27頁),其中所稱「弟媳」係指周欣祺, 該通電話係b○○向張欽安詢問周欣祺何時可開始上班, 業據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 第37頁);另依張欽安與b○○於95年10月2日下午1時54 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二第29頁)內容所示,張欽 安於該通電話係指示b○○命其弟張寘崴將某張資料傳真 至報社,亦經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 審判筆錄第37頁),核諸上開2通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 95年9月28日次週之星期一即為95年10月2日,顯見同案被 告周欣祺、張寘崴係自95年10月2日即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再者,同案被告周欣祺、張寘崴
雖稱渠等於為警查獲前1週未進「公司」接電話云云,惟 依渠等供陳內容,係因電話遭斷線,無電話可使用,始暫 停詐欺行為,為警查獲前1日甫收受被告尚振寰交付之新 行動電話,準備下次使用,然於翌日即為警查獲(見本院 96年度易字第437號卷附97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33頁), 顯見渠等與同案被告張欽安、尚振寰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於此段期間均仍存在,自應就至為警查獲 時止之詐欺犯行同負責任。至同案被告周欣祺、張寘崴固 提出辛隆士家醫科診所離職證明書、元隆農產食品行員工 離職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 7號卷第1宗) ,辯稱渠等係自96年10月18日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渠 等辯解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參與犯罪時間相違 ,且經本院就同案被告周欣祺、張寘崴之上下班時間函詢 辛隆士家醫科診所、元隆農產食品行,覆以:周欣祺上班 係採早、午、晚3班輪班制,張寘崴則係早上8時上班、下 午5時下班,2人均有不定期之休假,且周欣祺於95年10月 1日至同年月5日已確定將離職,該等天數之上班屬臨時班 性質,無薪資計算明細表等節,有辛隆士家醫科診所、元 隆農產食品行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7號 卷第4宗),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周欣祺、張寘崴雖分別 於95年10月5日、同年月15日自上開診所、公司離職,惟 於渠等任職期間內,仍有餘裕得利用休假及輪班空檔從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案被告周欣祺、張寘崴所提出之離 職證明書,尚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綜上,同案被告周 欣祺、張寘崴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自95年10月 2日起至96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洵堪認定。 ⒌同案被告張卿松則係於95年8月中旬參與本案犯行,至95 年12月中、下旬時即未再參與等情,迭據同案被告張卿松 自承在卷,證人張欽安亦證稱張卿松大約稍晚1、2個月始 加入,約做到95年12月左右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 437號卷附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08、115頁),復觀諸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錄得同案被告張卿松關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談話,係始於95年9月13日(見卷二第15頁), 迄至95年12月18日(見卷三第66頁),有通訊監察譯文表 1份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張卿松供陳屬實;至95年8 月中旬涵括範圍自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因依 同案被告張卿松自白及證人張欽安證述內容,均無法確知 同案被告張卿松參與本案犯行之確切時間,就此部分爰為 有利於同案被告張卿松之認定,即認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時 間係自95年8月20日開始。綜上,同案被告張卿松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自95年8月20日起至95年12月18 日止。
⒍同案被告范貴軫、顏福淵均供稱渠等係在95年10月底始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證人連俊兆亦 證稱:范貴軫、顏福淵係在95年10月底、11月加入等語( 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7號卷附97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63 頁、卷七第527至529頁),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范貴軫、顏福淵與連俊兆關於提領款項、測試帳戶之對話 內容,均係自95年11月7日開始,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 為憑(見卷二第113頁以下、178頁以下),足徵同案被告 范貴軫、顏福淵所言非虛。又渠等所稱「95年10月底」涵 括範圍包括95年10月21日至95年10月31日止,因依同案被 告范貴軫、顏福淵、證人連俊兆陳述內容,均無法確知同 案被告范貴軫、顏福淵參與本案犯行之確切時間,就此部 分爰為有利於同案被告范貴軫、顏福淵之認定,即認渠等 係自95年10月31日起參與本案犯行。其次,同案被告顏福 淵於95年12月6日臨櫃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逮捕(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並自 翌日起即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迄至該案罪刑執行完畢之96 年7月16日前,均未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自無可能參與95 年12月7日以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與本案其餘被告之犯 意聯絡亦在為警逮捕時中斷,是其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參 與時間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亦足認定 。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
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 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同案被告尚震寰、b○○、周欣祺、張寘崴係在臺中縣后 里鄉○○路138巷8號接聽及撥打詐騙電話,同案被告張卿 松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324號、臺中縣豐原市○○街 190號或臺中縣豐原市○○路526之10號12樓等地接聽及撥 打詐騙電話,同案被告張欽志則在臺中縣豐原市不詳地點 接聽及撥打詐騙電話,同案被告張欽安則在其住處接聽及 撥打詐騙電話,渠等犯罪地點雖有異,惟依渠等結證內容 觀之(見本院97年8月19日、同年9月9日審判筆錄),同 案被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b○○、周欣祺、張寘 崴分別負責扮演主任、襄理、經理、專員等角色,輪流接 聽及撥打電話,以取信於被害人,同案被告張卿松亦有刊 登廣告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輪流接聽及撥打詐 騙電話之行為,惟當需要由不同人「下狀況」(即製造問 題要求被害人付款)時,同案被告尚震寰、b○○、周欣 祺、張寘崴與同案被告張卿松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共犯則會相互幫忙接聽及撥打電話,以完成詐騙過程 ,事後並依參與程度朋分詐欺所得金錢,業據證人張欽安 、b○○、尚震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卷一第25 至28、94至98頁、卷二第1至4頁、卷六第79至84頁),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卷一第54、58、60、224頁 ,卷二第15、17、32、54頁)。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既於事前商議詐欺模式、於過程中相互協助以取信被害 人、並於詐欺取得款項後朋分花用,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自應就此部分共同實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 任。
⒉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 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甲癸○及同案被告許世明、連 俊兆、范貴軫、顏福淵、蕭富成係分擔犯罪過程中招攬車 手、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與同案被 告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b○○、周欣祺、張寘崴、 張卿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完成犯罪 (詳如事實欄所述),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雖辯稱非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各次犯行與其無關云 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連俊兆在接獲被告張欽安通知後,即會通知其
旗下車手即被告甲癸○、同案被告范貴軫、顏福淵等人 前往測試提款卡、提領款項,亦會因同案被告蕭富成請 求,而指派被告甲癸○、同案被告范貴軫、顏福淵支援 其他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但其本人未曾支援其他詐欺集 團領款;惟其向同案被告蕭富成所購買之帳戶,經同案 被告張欽安使用後,即不會再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 ,幫同案被告張欽安領款所使用之帳戶,與幫同案被告 蕭富成領款所使用之帳戶,係不同之帳戶等情,業經證 人連俊兆結證綦詳(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7 號卷附97 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9頁以下),並參酌詐騙集團犯 罪目的,首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故各該詐騙所得 款項乃攸關參與者所得分取之報酬,犯罪行為人對該等 詐騙所得款項是否確有提領、數額為何、應由何人分得 等節,必甚為留心注意,絕無可能混用帳戶、率爾分帳 ,否則將引發參與犯罪眾人之不滿情緒;因此,提領款 項之車手對於不同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當區分清楚 ,以免因混用帳戶致提領款項數額不符或漏未提領帳戶 款項,而引發集團內部糾紛,從而可得推知,在此類型 犯罪中得以使用同一帳戶者,必屬犯意聯絡之人;是證 人連俊兆證稱同案被告張欽安所使用之帳戶不會另提供 予其他集團使用等語,洵屬實在。再依卷附連俊兆提款 照片(見卷三第3 至6 頁)所示,連俊兆自95年11月29 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多次使用劉英娜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此經證人連俊兆確認無訛(見卷六第 95至102 頁),依連俊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本人僅 曾為張欽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未支援其他詐騙集團 ,是該帳戶既係由其本人前往提款,顯然即為張欽安集 團所使用之帳戶,惟依附表一編號1 、50至53、56 至 58、62、63所示,該帳戶除遭用以實施上開「刊登廣告 之假信用貸款」詐欺方式外,亦遭用以實施「假中獎」 之詐欺方式。此外,同案被告張欽安等人坦承之「刊登 廣告假信用貸款」犯行中曾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徐宏緯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83、84、90、91、 93、95所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 )南投中山街分局洪浩焩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93), 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遭用以實施「假保險公司」詐 欺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96所示)、「假公務人員」詐 欺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綜上各節以觀,顯 然各該帳戶亦由與同案被告張欽安有犯意聯絡之人實施 「刊登廣告假信用貸款」以外之詐欺犯行,方得使用同
一帳戶,而無分贓上之困難。該等實施假信用貸款以外 方式之詐欺犯行之人,與同案被告張欽安既有犯意聯絡 ,與其他被告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仍有間接之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甚為明 確。
⑵另證人范貴軫具結證稱:伊與同案被告蕭富成同一組提 領款項、連俊兆與顏福淵、被告甲癸○同一組,但伊亦 會支援被告甲癸○測試帳戶及提款等語(見卷六第85至 89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7號卷附97年9月9日審判筆 錄第65頁)。再者,證人顏福淵亦證稱其係接受連俊兆 之指令,向連俊兆領取報酬,但存摺、電話卡係從蕭富 成處取得(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7號卷附97年9月9日 審判筆錄第72、75頁),顯然彼此有相互支援人力或互 相提供帳戶之情事。此外,依警察跟監拍攝所得之蒐證 照片顯示,於95年12月8日范貴軫與蕭富成接洽完畢後 ,復與連俊兆接洽,同日稍晚連俊兆將領得款項交付蕭 富成後,三人一同離開,有蒐證照片7張可憑(卷三第8 、10頁);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所示(見 卷一第128、137、139頁、卷二第48、143、144、178頁 ),被告甲癸○與范貴軫、顏福淵、連俊兆間亦有密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