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66號
97年度易字第97號
97年度易字第287號
97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
樓
X○○
乙○○
樓
周惶鈞
蔡秀良
之1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9078號、第9382號、第9736號、第9770號、第9994號、第1005
9號、第10061號、第10283號、第10284號、第10331號、第10494
號、第10614號、第10615號、第10616號、第10619號、第10642
號、第10645號、第10647號、第10701號、第10808號、第10920
號、第10923號、第10997號、第11024號、第11029號、第11030
號、第11141號、第11142號、第11201號、第11202號、第11305
號、第11338號、第11343號、第11433號、第11464號、第11504
號、第11617號、97年度偵字第99號、第474號、第496號、第591
號、第688號、第832號、第952號、第953號、1825號、1826號、
第1851號、第1852號、第187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496號、第1872號、第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X○○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乙○○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周惶鈞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秀良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X○○、乙○○均明知K○○(K○○、L○○、
戊○○三人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均已經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 罪)向渠收購存摺、提款卡等物,係要供K○○所屬之擄鴿 勒贖集團進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 意,l○○先以新臺幣七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橫溪郵 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與K○○;及X○○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 申辦橫溪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與K○○;嗣乙○○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 ,提供其所申辦三峽郵局之存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予K○○。另周惶鈞、蔡秀 良均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 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及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 進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周惶鈞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蘆洲局號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予K○○; 蔡秀良亦透過不詳之人士,提供其所申辦三重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予K○○ 。K○○陸續取得上揭l○○、X○○、乙○○、周惶鈞、 蔡秀良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L○○、戊○○,依遭擄鴿 子腳上所繫腳環之電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各被害鴿主聯絡,並揚言: 「須將附表壹所示金額之贖金匯 入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害 」等語恐嚇上揭鴿主,致附表所示之被害鴿主因而心生畏懼 ,遂分別依其指示匯入l○○、X○○、乙○○、周惶鈞、 蔡秀良(詳細之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帳戶內,以此 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 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人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
居有在彰化縣轄內(例如編號105之被害人蔡志峰住彰化縣 埔鹽鄉),被害人復係在彰化縣接獲恐嚇電話及匯款,此有 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罪 地(結果地)既在彰化縣,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管轄權 ,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三、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認定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X○○、乙○○、周惶鈞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述其賽鴿失竊及受恐嚇並匯款之情節甚詳,並有 被告l○○、X○○、乙○○、周惶鈞上述帳戶之開戶資料 、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各被害人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憑 ;被告l○○、X○○、乙○○、周惶鈞有提供自己上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K○○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供被 害鴿主匯款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蔡秀良訊固對以其名義申請開設上揭帳戶,及於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入伊帳戶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不在伊持有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搬家時遺失,因 為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報案,但於96年8月間有去辦掛失 云云。經查:
(一)上開存款帳戶為被告蔡秀良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蔡秀良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司峰、黃茂霖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43、44所示之時間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 並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蔡秀良之前揭帳戶內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司峰、黃茂霖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林司峰、黃茂霖等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 參,且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K○○所屬 之擄鴿勒贖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蔡秀良之上開帳戶,遂 行向被害人為前揭恐嚇取財之事實,先予認定。(二)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 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 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蔡秀良雖辯稱:伊係將金融卡密碼 連同存摺等物一同存放,然依被告之年紀、學識、經驗, 應明知一但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持有存摺、提款卡 之人隨即可透過密碼提領現金,該帳戶內之存款無異毫無 保障,是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 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 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被告蔡秀良復辯稱其開卡 後更改過密碼,足見其明知密碼對保全帳戶內現金之重要 性,竟仍將密碼連同存摺等物一同置放,被告蔡秀良前揭 所辯已與一般經驗常情未合。
(三)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犯罪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犯罪集團若未 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 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犯 罪所得之單筆金額動輒上千元,多筆匯款則更達上萬元, 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多,是衡情犯罪集 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往來 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 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蔡秀良上開存 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犯罪 集團成員之手,犯罪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 該帳戶犯罪。從而,被告蔡秀良所辯亦與一般犯罪集團取
得帳戶來源之常情不符,被告蔡秀良應係在自願之情況下 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較合常情。
(四)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 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 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 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 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 、假冒黑道恐嚇、假綁架等詐騙或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 ,犯罪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 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 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 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 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是被告蔡秀良主觀上應 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秀良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l○○、X○○、乙○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 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等 物予K○○,是賣斷性質,並無另外分紅,也沒有參加擄 鴿勒贖之行為等語,此亦據證人K○○到院證述無訛;此 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l○○、X○○、乙○○除 取得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對價外,另有向K○○所屬之擄 鴿勒贖集團分紅或取得其他利益之事實,是被告l○○、 X○○、乙○○僅提供存摺、提款卡,而給予擄鴿勒贖集 團之正犯助力,並未參與擄鴿勒贖實施犯罪之行為,且擄 鴿勒贖集團究有無犯罪獲利,亦為被告l○○、X○○、 乙○○所不關心;換言之,被告l○○、X○○、乙○○ 頂多對擄鴿勒贖集團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給予助力,然與 擄鴿勒贖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亦無為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l○○、X○○、乙
○○僅能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l○○、X○○、乙○○、周惶鈞、蔡秀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l○○、X○○、乙○○應構成恐 嚇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又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雖正犯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 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24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l○○、X○○、乙 ○○、周惶鈞、蔡秀良均以一幫助行為(即一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 論以一個幫助恐嚇取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496號、第1872號、 第2164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併予審究。被告l○○、X○○、乙○○、周惶鈞、 蔡秀良等係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提 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K○○等人遂行恐嚇取財目的, 同時減少渠等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 之猖獗,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因K○○等人竊鴿 恐嚇犯行受害之被害人人數非微,又被告l○○、X○○ 、乙○○、周惶鈞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蔡秀良未 能坦承犯行,難見悔意,暨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 ○○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得 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認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l○○、X○○、乙○○均明知K○ ○向渠收購存摺、提款卡等物,係要供K○○所屬之擄鴿勒
贖集團進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L○○、K○○、戊○○組 成竊盜、恐嚇取財集團(俗稱擄鴿勒贖集團),提供渠所有 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與K○○,再由L○○、戊 ○○於網捕鴿後,依遭擄鴿子腳上所繫腳環之電話,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鴿主聯絡,並揚言: 「須 將附表壹所示金額之贖金匯入附表壹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帳 戶,如不付款,便將賽鴿殺害」等語恐嚇上揭鴿主,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鴿主因而心生畏懼,遂分別依其指示匯入l○○ 、X○○、乙○○(詳細之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之上揭帳 戶內,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因認被告l○○、X○○、 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 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 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l○○、X○○、乙○○涉犯上開加重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l○○、X○○、乙○○已於警詢、偵 查時均自承,明知K○○向渠收購存摺、提款卡等物,係要 供K○○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進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並確 有提供渠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K○○,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l○○、X○○、乙○○均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竊盜犯行,均辯稱:伊只是單純賣存摺帳戶,沒有參與 竊取賽鴿或打電話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的行為,且賣存摺帳 戶是賣斷,沒有分紅等語。經查:
(一)證人K○○已到院結證陳: 其僅單純向被告l○○、X○ ○、乙○○收購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l○○、X○○
、乙○○並無參與竊取賽鴿或打電話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 的行為等語明確;是證人K○○之證詞與被告l○○、X ○○、乙○○之上揭辯詞相符。況L○○、K○○、戊○ ○尚知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以避免查緝,被告l○○、X○ ○、乙○○倘與L○○、K○○、戊○○應屬同一集團成 員,豈會以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徒使警方便於追查 ,故被告l○○、X○○、乙○○與L○○、K○○、戊 ○○應非屬同一集團成員,僅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 給K○○所屬之集團使用,方符於社會經驗常情。是公訴 人所舉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l○○、X ○○、乙○○此部分犯行之程度。
(二)又被告l○○、X○○、乙○○單純賣存摺帳戶,沒有參 與竊取賽鴿的行為,所為均非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賣存摺帳戶是賣斷,沒有分紅,亦難認被告l○○、 X○○、乙○○與L○○、K○○、戊○○有何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四、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l○○、X○○、乙○○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竊鴿│竊鴿、恐│匯款金│ 匯款帳戶 │
│ │ │數量│嚇、匯款│額 │ │
│ │ │ │時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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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權│1隻 │3月29日 │2036元│ l○○ │
│ │ │ │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2 │辰○○│1隻 │3月29日 │2017元│ l○○ │
│ │ │ │某時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3 │Q○○│1隻 │3月29日 │2518元│ l○○ │
│ │ │ │某時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4 │邱釗祥│1隻 │3月29日 │2236元│ l○○ │
│ │ │ │某時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5 │黃○○│1隻 │3月29日 │2540元│ l○○ │
│ │ │ │12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6 │林性宇│1隻 │3月29日 │5500元│ l○○ │
│ │ │ │13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7 │林福財│1隻 │3月29日 │1800元│ l○○ │
│ │ │ │13時35分│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8 │T○○│1隻 │3月29日 │2013元│ l○○ │
│ │ │ │13時53分│ │ 三峽橫溪 │
│ │ │ │許 │ │ 郵局 │
├──┼───┼──┼────┼───┼─────┤
│ 9 │李興桂│1隻 │3月29日 │2528元│ l○○ │
│ │ │ │14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10 │尹熙煌│1隻 │3月29日 │2219元│ l○○ │
│ │ │ │14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11 │洪振演│1隻 │3月29日 │2203元│ l○○ │
│ │ │ │14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12 │卯○○│1隻 │3月29日 │2542元│ l○○ │
│ │ │ │14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13 │黃聖修│1隻 │3月29日 │2238元│ l○○ │
│ │ │ │14時21分│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14 │何鑫湟│1隻 │3月29日 │1812元│ l○○ │
│ │ │ │14時23分│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
│ 15 │陳甘俊│2隻 │3月29日 │4028元│ l○○ │
│ │宏 │ │14時23分│ │ 三峽橫溪 │
│ │ │ │許 │ │ 郵局 │
├──┼───┼──┼────┼───┼─────┤
│ 16 │癸○○│1隻 │3月29日 │2239元│ l○○ │
│ │ │ │14時31分│ │ 三峽橫溪 │
│ │ │ │許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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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J○○│1隻 │3月29日 │2239元│ l○○ │
│ │ │ │16時03分│ │ 三峽橫溪 │
│ │ │ │許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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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H○○│1隻 │3月29日 │2229元│ l○○ │
│ │ │ │16時37分│ │ 三峽橫溪 │
│ │ │ │許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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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玄○○│1隻 │3月30日 │2530元│ l○○ │
│ │ │ │某時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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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有利│1隻 │3月30日8│2040元│ l○○ │
│ │ │ │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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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M○○│1隻 │3月30日9│2000元│ l○○ │
│ │ │ │時49分許│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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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高元水│1隻 │3月30日 │2232元│ l○○ │
│ │ │ │10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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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余錦開│1隻 │4月2日 │2515元│ l○○ │
│ │ │ │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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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羅仕府│1隻 │4月2日某│2538元│ l○○ │
│ │ │ │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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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巳○○│2隻 │4月2日8 │5030元│ l○○ │
│ │ │ │時52分許│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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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戌○○│1隻 │4月2日8 │2038元│ l○○ │
│ │ │ │時53分許│ │ 三峽橫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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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辛○○│2隻 │4月2日9 │4500元│ 三峽橫溪 │
│ │ │ │時7分許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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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W○○│1隻 │4月2日9 │2020元│ l○○ │
│ │ │ │時36分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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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郭光哲│1隻 │4月2日10│2536元│ l○○ │
│ │ │ │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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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黃正韶│1隻 │4月2日10│2542元│ l○○ │
│ │ │ │時27分許│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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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許峰源│1隻 │4月2日13│2210元│ l○○ │
│ │ │ │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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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廖美玲│1隻 │4月2日18│2540元│ l○○ │
│ │ │ │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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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陳志盛│1隻 │5月30日7│3000元│ l○○ │
│ │ │ │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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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莊鴻富│1隻 │6月13日6│2800元│ l○○ │
│ │ │ │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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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黃松路│1隻 │6月13日 │6010元│ l○○ │
│ │ │ │10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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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鍾兆剛│1隻 │6月13日 │3024元│ l○○ │
│ │ │ │10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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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m○○│1隻 │6月13日 │3025元│ l○○ │
│ │ │ │11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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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張志盛│1隻 │6月13日 │3010元│ l○○ │
│ │ │ │12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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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d○○│17隻│6月15日9│20400 │ l○○ │
│ │ │ │時40分許│元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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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陳琪媚│1隻 │6月15日 │3020元│ l○○ │
│ │ │ │15時許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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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陳清景│5隻 │7月3日 │6000元│ l○○ │
│ │ │ │ │ │ 三峽橫溪 │
│ │ │ │ │ │ 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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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陳國晃│1隻 │7月4日某│2020元│ 邱進斌 │
│ │ │ │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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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林司烽│2隻 │7月6日 │4025元│ 蔡秀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