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83號
CHDM,97,易,208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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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有借款糾紛,乙○○於民國97年7 月9 日 上午9 時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508 巷8 弄18號之住處,向甲○○催討欠款未果,雙方互 起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甲○○ 推倒在地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使甲○○受有 右前額瘀腫、鼻樑瘀紅、右手瘀青7x4 公分、左手瘀青6x2 公分、左坐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 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 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甲○○、熊治華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及被 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因 甲○○積欠伊錢,甲○○通知伊表示有錢可還,伊才前往甲 ○○住處拿錢,但甲○○竟回答伊『還什麼錢?』,然後就 跑進屋內,還將紗門關上不讓伊出去,並打電話報警,伊才 將甲○○推開,甲○○就坐在沙發上,後來伊跑出巷口,警 員就在巷口處,伊有向警員表示甲○○有欠伊錢,伊確實不 知甲○○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歷次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熊治華於97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於97年 7 月9 日案發當天告訴人甲○○即前往仁和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為「右前額瘀腫、鼻樑瘀紅、右手瘀青7x 4公分、左 手瘀青6x2 公分、左坐骨骨折」等傷害,此有仁和醫院驗傷 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所指訴遭被告乙○○ 推倒並毆打頭部及身體等處受傷情節及傷勢部位相互吻合。 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97年7 月9 日確有因債務糾 紛導致激烈爭執衝突乙情,亦據證人即警員熊治華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並有警員熊治華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等件附卷足佐,顯見當日雙 方因債務糾紛確產生嚴重之衝突。本院綜覈上開跡證,認為 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指證遭受被告乙○○毆打之內容並 非虛妄,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被告乙○○空言為上開辯詞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尚佳,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 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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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