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4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呂忠義與鄭姓少年(民國80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簡家和、黃 淑敏(上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5月4日凌晨1時許,一同搭 乘黃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4286—QP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 ○路○段500號對面之公有停車場,推由簡家和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陸茂林停放於該 處之車號EQ—5892號自小客車,呂忠義、黃淑敏、鄭姓少年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推由呂忠義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 鄭姓少年,而簡家和則駕駛上開黃淑敏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 黃淑敏,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259號「綠繹 汽車旅館」前,嗣即由呂忠義駕駛上開贓車搭載鄭姓少年佯 裝欲住宿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再由呂忠義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 ,竊取該房間內由蘇文志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隨即逃離現場,簡家和與黃淑敏則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4286—QP號自小客車在外接應。之後呂忠 義、簡家和、黃淑敏及鄭姓少年再共同前往臺南市○區○○ 路758巷7號「特力屋」大賣場停車場棄置上開贓車。嗣因警 方由上開汽車旅館提供之車號尋獲車牌號碼EQ—5892號自小 客車,並於其上採得指紋2枚,經鑑定結果與呂忠義右環指 及右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忠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陸茂林、蘇文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竊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南市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忠義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其就上開2件犯行,與共犯簡家 和、黃淑敏、鄭姓少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上開2件犯行時,係成年人,其與 鄭姓少年(80年3月生)共同實施上開2件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 謀生,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 切情狀後,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剪刀、美工刀各1支 等物,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簡家和、黃淑 敏、鄭姓少年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