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93號
CHDM,97,易,1993,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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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5月6日,以91年度臺審字第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日,以91 年度臺審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2月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5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2月14日犯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97年5月21日經收押,97年5月29日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97年6月23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7年7月31日確定,97年8月15日送 監執行)。
乙○○粘新城為同學關係,曾到粘新城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村○○街59-5號住處拜訪,得悉其屋內狀況。乙○○仍 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惜加害好友,於97 年3月10日14時許,至上述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9-5 號住處外,徒手打破落地玻璃門,再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後, 逾越上述玻璃門進入屋內,在該屋3樓房間內竊得甲○○( 粘新城祖母粘陳素貞之媳婦)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25000元,得手後離去。
乙○○因徒手打破玻璃,手掌遭玻璃割傷,乃搭乘不知情之 友人邱齡慧黃德發所駕駛之車號5V-3409號自小客車,前 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治療。嗣經警至彰 化縣福興鄉○○村○○街59-5號大門地上及門框內側採證取 得血跡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乙 ○○之DNA-STR型別相符,乃查獲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現場照片、97年3月10日下午2時彰化縣福興鄉○○村○○街 由東方向及97年3 月11日下午4時許租車行外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病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7年7月11日刑醫字第 0970091697號),可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住家竊盜之行為。 ㈢被害人即證人甲○○、粘陳素貞(粘新城之祖母)於警詢之 證述,可證明其受有上述損失。
㈣證人邱齡慧黃德發偵訊時之證述,車號5V-3409號自小客 車租賃資料,可證明被告係搭乘不知情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 治療傷口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既遂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次97年2月14日加重竊盜後不 久再犯本案,不知收斂,一再行竊,惡性不輕,不宜輕縱, 被告自述家庭不健全,父母離棄,自己與弟弟共同生活,被 告雖然沒有受良好家庭教育,但竊盜犯行乃社會大眾唾棄之 犯罪,被告理應知悉此為不法,更何況故意加害熟人,令友 人感受友情背叛之精神痛苦,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便起歹念 行竊等情,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又被告警訊之初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審理中雖然承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犯 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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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