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五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七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九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 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 四十三分三十六秒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二十一秒間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竹塘郵局局號第00 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後,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乙○ ○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下列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透過網路 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卡洛兒塔 妮兒童羊奶粉訊息,致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某時 許,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路 下單標得該羊奶粉,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由網路自動櫃 員機,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元至乙○○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透過網路 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筆記型電 腦訊息,致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 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 筆記型電腦,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由網路自動櫃員機, 依照指示匯款八千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㈢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透過網路
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折疊腳踏 車訊息,致己○○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 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 折疊腳踏車,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二十一秒許,前往某郵 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一萬二千七百元至乙○○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㈣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透過網路 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HAR P牌T九二型手機訊息,致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 錯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手機,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七分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四十七分)許,前往設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三一三號汐止國小對面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一萬四千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㈤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透過網路 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陶板屋餐 券訊息,致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 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 餐券,並於同月十三日某時許,前往某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 機,匯款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㈥嗣因丁○○、甲○○、己○○、丙○○、戊○○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己○○、丙○○、戊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 證據(本院卷第六七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 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開立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以及丁○○、甲○○、己○○、丙○○、戊○ ○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 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竹塘郵局領取提款卡後, 遺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伊沒有販賣 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於 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至中華郵政公司竹塘郵局申請晶片金融卡 ,再於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三十六秒至竹塘郵局領 取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字第一八四○四 號卷第四、五頁)、偵訊(偵字第七五七七號卷第四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六九、七九頁)時,供認不 諱,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彰營字 第○九七○一○一四二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之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 (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九頁)、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彰營字第○九七○一○一五五二號函(本院 卷第四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丁○○、甲○○、己○○ 、丙○○、戊○○先後於上開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 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各匯款上開金額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丁○○(臺中縣警察 局東勢分局警卷第五、六頁)、甲○○(桃園縣警察局平鎮 分局警卷第四、五頁)、己○○(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卷第 二二、二三頁)、丙○○(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卷第七、八 頁)、戊○○(偵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卷第七、八頁)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第七、八頁)、臺中縣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 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第九頁)、丁○○受騙之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第十、十 一頁)、丁○○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 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第十三、十四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六頁)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十頁)、桃 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十三頁)、甲○○之中華郵政 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十 四頁)、己○○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字第一八 四○四號卷第二四頁)、己○○受騙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 頁列印資料(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卷第二五至三一頁)、丙 ○○受騙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偵字第一四三 三三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卷第十七頁)、戊○○受騙之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偵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卷第 二五至二八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十七至二一頁)各一份附卷為 證。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竹塘 郵局領取提款卡後,遺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伊沒有販賣帳戶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一萬元後,存款餘額僅剩五十八元 ,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二十一秒,被害人匯 款四萬四千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 又被告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前往竹塘郵局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 變更印鑑,並同時申請晶片金融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三十六秒,前往竹塘郵局領取晶片金融 卡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二十一秒,即有被害人匯款 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且該款項立刻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 之方式,提領一空;此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卷第十七至二一頁)、中華 郵政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彰營字第○九七○ 一○一五五二號函(本院卷第四八頁)各一份在卷可考。被 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已逾三年 均未曾使用,被告突然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申請變更印鑑及 晶片金融卡,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後,不 到四小時之內,旋即有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立刻以該晶片金融卡跨行 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倘非被告於領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晶片金融卡後,立刻將該晶片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則該晶片金融卡焉能於不到四小時之內,旋即自被告手中遺
失,再經他人拾得,又輾轉流至詐騙集團,並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㈢另按諸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 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云云。然 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 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融卡、存 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或與金 融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且,被告於 警詢時先供稱:「我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等語(偵字第 一八四○四號卷第五頁);於偵訊時又改稱:「我將密碼寫 在提款上的綠色套子上。」「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外的塑 膠外套上。」等語(偵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卷第三五頁、偵字 第二○九○三號卷第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 稱:「提款卡的密碼,我都寫在一張紙上,放在提款卡的套 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被告前後供述 ,亦顯然歧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衡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苟確係被告所遺失 ,則取得者理應可預期遺失之人必會隨時申請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豈會在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指示其匯款至隨 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 法提領所詐得款項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又受有刑事偵緝 危險之窘境?從而,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應不會 使用來路不明未談妥交易之帳戶、或使用遺失之帳戶,充為 匯款工具。
㈤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 存簿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 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 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簿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 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 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 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復具有多年 工作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你的帳戶因為丟了沒有掛失,可能會變成人 頭帳戶,可以存領錢,你是否了解?)這個電視常有在做, 我知道。」等語(偵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五頁)。是以, 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 予他人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他人,則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事後經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 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
㈥再者,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三十六 秒,前往竹塘郵局領取晶片金融卡後,即不曾使用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二十一秒,即有被害人匯 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五 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三十六秒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 二十一秒間之某時,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他人一節, 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五次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五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公訴人雖未 敘及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 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 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不容小覷,且本件事證至為灼然,竟猶飾詞以辯,復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自不能輕縱,及其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雖非甚鉅,然被害人人數眾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鮑慧忠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