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為同事,因被 告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告訴人乃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就上開債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5年3月14日 確定,惟被告仍未完全清償欠款,告訴人遂於96年6月25日 以所餘債權(約30餘萬元),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薪水、獎 金或存款強制執行,而告訴人於96年9月間,查知被告對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仍有95年度績效獎金106070元未領,即 於96年9月20日陳報執行法院,詎被告早於96年9月19日即基 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將該筆106070元之績效獎金提領 一空,並全部用於支付其子女之學費,拒絕清償其所積欠告 訴人之債務。因認被告涉有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債 權之情事,辯稱:其原於96年8月間向乙○○借支10萬元, 要作為子女學費,後來領取系爭獎金,其即領取後還乙○○ 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規範之目的在 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 正當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致債權人無法 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其罪名之成立,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 毀損債權之意圖,及客觀上須行為人有足以毀損財產之處分 行為。
㈡、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 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
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 ,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使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 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 ,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 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 產權之情形。本件被告領取系爭獎金,並未查出有以不法方 式領取之情事,亦未查出有以非法、不正常方式隱匿及使之 減損等情事,被告縱以該筆款項支應子女學費,甚至其他個 人花費,仍屬於正常處分之範疇,在客觀上與毀損債權之行 為具有隱匿、非該財產正常用途之減損等特性之性質尚屬有 間,自不能認係毀損債權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共育有長子黃咨豪,79年6月6日生;長女黃筱芸, 73年10月3日生;次女黃筱婷,75年1月6日生,並同居一戶 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憑,被告與其上開子女彼 此間,應堪認為係共同生活親屬。而其中黃筱婷於96年9 月 6日向私立嶺東科技大學所繳納之註冊費用為52890元;黃咨 豪於96年8月3日向私立大慶商工所繳納之註冊費用為24635 元;至黃筱芸於96年9月至97年3月,在臺中市中正國小實習 期間,並未領有固定薪資,因兼代課後照護業務,領有薪資 共22275元等情,有嶺東科技大學函、大慶商工收據、中正 國小函附卷可稽。由上開資料所載觀之,被告子女於96年8 、9月間共需77525元之註冊費用,如再加計被告及其子女於 96年8、9月所需生活費用,被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於該期間 內所需費用即使達106070元,亦不違常情。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96年8月31日向其借用10萬元,迄 至96年10月底清償等語。是被告領取系爭獎金之金額其本人 、子女該期間所需之生活費、學費等費用相當。其領取系爭 獎金時間及金額亦與乙○○所證述借用被告10萬元嗣已受償 之期間及金額相符。雖被告向乙○○借用款項之時間係96年 8月31日與被告之子黃咨豪繳納註冊費之日期係96年8月3日 並不相合,然而一時無足額款項支應某段期間全部之生活費 用、子女註冊費用者,通常先以所已籌措得之款項先支應立 即到期之費用,其餘較後到期之費用,再陸續籌措,因此, 如以被告於96年8、9月間共需款10萬餘元以支應自身及子女 生活費用、子女學費,而其中22275元已於96年8月初先支出 ,再於96年8月31日向乙○○借款10萬元,迄至96年9月領得 系爭獎金後返還乙○○前後全部經過綜合觀之,其全部前後 經過並非不合事理,尚難以被告之子黃咨豪繳納註冊費之日 期係96年8月3日較被告向乙○○借款10萬元之日期為早,即 認被告無借用10萬元支應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之必要。被告
領取及使用系爭獎金,應係清償其為支應自身、子女生活費 用及子女所需學費而積欠乙○○之款項,尚難認被告在主觀 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人之意圖而領取並使用系爭獎金。㈣、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 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 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 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 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民法第338條規定,禁 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規定,雖因此限制債 權人之債權之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 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所揭示見解可資參照。是在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範圍內,債權人依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行使之私法上之債權時,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 縮。故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亦應無礙於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始有其適用,方 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本旨。至於人民 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其具體範圍如何?或 有相當之爭執,以本案而言,成年子女接受大學教育所需經 費,是否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有不同之見 解,然在目前國內大學生新生錄取率已達九成以上,而國內 大學生甚多須仰賴父母支應生活費用及學費之環境下,對於 須支應子女生活費及學費,使子女得以完成大學學業一節, 應係國內相當大比例之父母所認知之事實。在此情形下,即 使共同生活子女接受大學教育所需之生活費及學費,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不能認為係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所定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亦不能苛責非法律專業從業 人員定之被告亦認識不得將可供執行之財產供作子女所需之 學費,因此項認識之欠缺,足使被告欠缺犯罪客體之認識, 被告支領使用此部分款項以供子女使用,是否具有犯罪之故 意?實亦堪置疑。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