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辛○○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子○○
己○○
弄41號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52
號、第6165號、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阿義」、「肥仔」)前於民國93年間,因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未遂之 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 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辛○○曾於92年間 ,因持偽造證件、印章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以取得存摺、提款 卡等物及持偽造證件申辦取得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 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所餘 殘刑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確定判決所判處之徒刑接 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丙○○自96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 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分為上、 中、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並撥打電話詐騙,中游者即 丙○○則擔任車手總指揮角色,招攬指示下游車手從事收取 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等工作, 丙○○並自95年9月間起,邀集子○○(綽號「葉子」,參 與時間自95年9月間至9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辛○○( 參與時間自95年9月間至96年5月2日入監執行止)等人加入 該集團擔任下游車手,嗣辛○○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而 於96年5月2日入監執行,己○○(辛○○之弟)亦於96年5 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下游車手(參與時間自96年5月底 至9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丙○○並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辛○○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之工具,渠等遂分別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 起,與當時參與及嗣後陸續參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丙○○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長腳」聯繫,辛○○、子○○及己○○等下游車手則聽從 丙○○指示,於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或丙○○所接洽蒐 集而來供受騙者匯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且經測試確認該等帳戶可正常使用並回報該詐欺集團後,即 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之民眾,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E○○○等人(其中 針對同一被害人密集詐騙,乃基於接續犯意),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迨受騙民眾匯入款項,「長腳 」便以電話聯繫丙○○,子○○、辛○○及己○○等下游車 手即依丙○○之指示或由丙○○搭載前往臺中縣市等地區各 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贓
款,再由子○○依丙○○指示將贓款轉匯入「長腳」指定之 帳戶內,丙○○可就下游車手所提領之每筆贓款中抽取1.5 %之報酬,另子○○、辛○○及己○○則可分別獲得所提領 贓款之1%、1%至1.5%及1.2%作為報酬,並均向丙○○領 取。另丙○○之遠房親戚乙○○,因積欠新臺幣(下同)百 餘萬元卡債且失業,乃於96年4月間借住由丙○○所租用供 辛○○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179巷11號7樓之2處所 ,且明知丙○○等人係從事上開非法行為,仍應丙○○之邀 ,自96年5月中旬起,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聯絡,聽 命於丙○○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期間乙○○即曾於96 年5月中旬某日,依丙○○指示前往苗栗縣頭份某處收取2本 人頭帳戶資料後,交由丙○○轉交子○○測試確認能否正常 使用,乙○○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聯 絡工具,且由丙○○提供生活所需。
三、丙○○因未到案執行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6年4月20日發佈通緝,丙○○為躲避追緝,竟以15,000 元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偽 造其弟「王家翔」之駕駛執照,而與「王董」共同基於偽造 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0日至4月 24 日間,先在臺中市某紅茶店交付自己之相片予「王董」 ,由「王董」於不詳地點,將丙○○交付之照片黏貼於登載 「王家翔」年籍等個人資料之偽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 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上,並以不詳之方式, 在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 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王家翔」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足以生損害於王家翔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 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攜帶上開由「王董」所交付 偽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藉以掩飾真實身分。四、嗣經警於96年6月13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116巷2弄14號緝獲丙○○,並於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5 50-PS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 3時許、14時20分許分別前往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389巷2弄41號住處及丙○○所租用先後供辛○○及乙 ○○居住之臺中市○區○○○街179巷11號7樓之2處所實施 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拘提子○ ○到案時在子○○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 戶資料,除編號30其中譚宇洲之帳戶資料外,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證據能力,並辯稱:該等人頭帳戶非供 被告丙○○使用之帳戶,與本案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證據是否與本案有關,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與 有無證據能力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此爭執證據能力,容 有誤會,再該等人頭帳戶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文書證據,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資料應認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子○○及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丙○○固坦認自95年8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陸續介紹辛○○ 、子○○及己○○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其則駕車搭載辛○ ○等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並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 人宙○○○受騙匯款至譚宇洲帳戶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供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餘部分 與其並無關連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其於96年4月後因失業至被告辛○○所居住之上 開處所借住,其雖知悉被告丙○○、辛○○、子○○等人有 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但並未參與,其曾搭載 被告子○○至頭份拿東西,但不知道被告子○○係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E○○ ○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E○○○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受騙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丙○○自96年8月間起,加入「長腳」所屬之電話詐欺集 團,並負責指示其招攬之車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匯款 轉帳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且自95年9月間起 ,邀集被告子○○、辛○○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嗣被告辛○○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而於96年5月2日入監執 行後,被告辛○○之弟即被告己○○亦於96年5月底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取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寄送或被告丙○ ○所接洽蒐集而來供受騙者匯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且經測試確認該等帳戶可正常使用後,迨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長腳」便以電話聯繫被告丙○○,被告子○○ 、辛○○及己○○等下游車手即依被告丙○○之指示或由被告 丙○○搭載前往臺中縣市等地區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以 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被告子○○ 依丙○○指示將贓款轉匯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丙○○、子○○、辛○○及己○○等人各可自所提領贓款 中抽取報酬等情,⑴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你在這個集團中的分工方式為何?)我負責接送車手去 各金融機構領錢,臺中那個案子以前我有領過錢,出事後我說 我只要負責接送就好。」、「(權限範圍到哪裡?)我從『長 腳』接到指示,下達命令給『葉子』子○○、己○○、辛○○ 。」、「(你的人頭帳戶如何拿到?)有時用郵寄的,利用空 軍一號客運載過來到中港站,空軍一號的司機會打電話給收貨 的人,我會跟『長腳』聯絡說這個帳戶有沒有問題,可不可以 用,我有負責測試帳戶跟回報。車手把錢領完後,錢交給我, 我把錢放在車上,他(按:應指『長腳』)會打電話給我,由 我轉交給子○○,子○○進來之後,轉匯的動作都由子○○負 責。」、「(分錢的比例?)所提領的錢的1.5%,領完錢後 的5天才會拿到分的錢,錢『長腳』已經分好,再由我轉交給
辛○○、子○○等人。」、「(辛○○有無轉匯過錢?)沒有 ,辛○○在車上等。因為辛○○有毒品前科,所以不會叫他匯 。」、「(工作手機怎麼來的?)我買的或『長腳』買的,『 長腳』買的由空軍一號送過來,我是在跳蚤市場買中古手機。 我若交給辛○○,就由辛○○他們帶在身上,不需要交還給我 。」、「(車手如何約集合的?)我會去子○○她家載她,辛 ○○看情況,會約地點叫他來,己○○是去他家載他。」等語 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第20至25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你之前於95年5月30日曾因擔任車手遭查獲?) 是。該集團的上手是『白仔』,與本案的『長腳』不同。」、 「(你是否自95年8月起,重操舊業,再度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長腳』所組成之 集團?)是。『長腳』會指示我要去領錢、匯錢、拿簿子,我 還要去找其他的車手一起來做。」、「(你復於95年9月及96 年5月中旬,陸續介紹辛○○、子○○、己○○等人加入?) 是。辛○○是拿所提款項百分之一點五,子○○是拿百分之一 、己○○是拿百分之一點二的報酬。我也是拿所提款項百分之 一點五的報酬,我是負責載辛○○等車手去提錢。」等語在卷 (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至27頁),⑵且經證人即 被告子○○於96年6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 你在使用嗎?)對。」、「(96年6月11日下午3點43分,己○ ○是否載你至臺中縣烏日郵局提領現金?)有。」、「(為何 跟己○○去提領?)因為是接獲丙○○的電話指示,己○○才 載我去臺中明道郵局提領現金,原本由己○○下去櫃檯提領, 因為沒辦法提領,所以由己○○載我到烏日郵局,由我下車臨 櫃及提款機提領,臨櫃領了155,000元,提款機提領60,000元 及11,000元。」、「(你跟己○○總共提領幾次?)詳細次數 我不記得,因為己○○是在一個月前才加入我們,原本是由我 跟丙○○及辛○○在提領現金。」、「(你從何時擔任提領工 作?)去年【指96年】9月間。」、「(你們還聽誰指示?) 我是聽丙○○指示,但我知道上面還有人,一個叫『長腳』的 男子。」、「(你跟丙○○總共提領多少次?)詳細次數不記 得,大概20、30次,金額不一定。」、「(丙○○都用哪支電 話打給你?)0919的,已經被查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5652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及於96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 述:「(你們的合作模式為何?)我先在臺中民生路大地球酒 店認識丙○○,他跟我說他在做車手集團,問我願不願意幫他 做事,我跟辛○○同時加入的,不過辛○○跟我沒關係,他是 丙○○的朋友。還有一個叫做『長腳』(臺語),他是負責跟 大陸聯繫的,丙○○都叫他『董仔』,我有見過他好幾次,但
是見面地點不一定,我都是他們要交錢時,我坐在車上,由丙 ○○下車跟他們接洽。」、「(那己○○在這個集團擔任何角 色?)己○○是在辛○○被收押後剛加入,擔任車手,負責試 提款卡可不可以用並領錢。」、「(辛○○的角色為何?)跟 我一樣,只是他有另外在接觸收簿子的人。」、「(你們如何 分帳?)每1百萬元就給我1萬元。辛○○是比我多的,好像是 我的1.5倍,乙○○是拿簿子回來,如果簿子可以用,1本是 4,000元,己○○則是跟我一樣。丙○○我不清楚,因為是『 董仔』在分的。」、「(你從95年間開始做,到現在總共領了 多少次?)3、40次,或4、50次。」、「(總共獲利多少?) 2、30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49頁至 51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是誰吸收你加入的 ?)丙○○。因我們是在酒店認識的。他就叫我加入一起做事 。」、「(利潤如何計算?)我只要有領到100萬元,就有1萬 元的酬勞,如果沒有領到100萬元,就不能抽。」、「(你是 不是每天都在提款?多久提款一次?)不一定,如果有進帳, 丙○○會叫我們去查詢餘額,錢有進去的話,超過10萬元的, 就要臨櫃提款。」、「(提領的現金交給誰?)交給丙○○, 丙○○會問上面的人,有些會叫我們隔天匯出去。」、「(誰 負責載你?)之前是丙○○,後來是己○○來載我。上游會通 知丙○○,丙○○再指揮我們。」、「(你加入丙○○所屬的 詐騙集團是擔任何工作?)收到簿子後要測試,有錢匯到指定 帳戶裡面要去領錢,丙○○給我帳號我要把領出來的錢匯到丙 ○○給我的帳戶。」、「(你那時加入時集團除了你、丙○○ 還有何人?)辛○○跟我是同時加入,還有丙○○。」、「( 『長腳』是否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不知道。我只是聽丙○ ○說過『長腳』應該是他的上游成員。」、「(你在裡面擔任 工作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可以得到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一。 )」、「(是誰給你百分之一的報酬?)丙○○拿給我的。給 現金,一個禮拜結算一次。」、「(丙○○給你們報酬時,是 私底下各別給還是全部找過來一起發給你們?)丙○○是拿報 酬給我及辛○○,有時候是在車上就直接拿給我們。」、「( 認識己○○嗎?)辛○○的弟弟。」、「(己○○何時加入? )辛○○被關之後隔一段時間加入。」、「(辛○○與己○○ 是負責什麼工作?)我們三人的工作都一樣。都負責提款、轉 匯的工作,只是己○○加入時間不長所以沒有轉匯過,只有去 提領被查獲的那一次。有其他幾次是己○○跟我們一起去,但 是由我去提領。」、「(己○○何時跟你們一起工作?)到我 被查獲前兩個禮拜多。」、「(從你提領到現在,你記得你拿 到多少報酬?)二、三十萬。」、「(辛○○拿到多少報酬?
)應該差不多。因為他都跟我一起去提錢,所以提領到的詐騙 金額差不多,至於報酬的成數我不知道有無差別。」、「(匯 錢是否大部分都是你在匯的?)是。不過辛○○偶爾也有匯。 」、「(你們平常領錢是哪些人去?)丙○○開日產黑色車載 我與辛○○,辛○○被關之後,己○○加入時,就載我與己○ ○去提領,是他載我們到要提領的地方去,並且把要提領的簿 子交給我們,我們超過10萬就是用簿子提領。」、「(何人下 去提領?不一定,丙○○叫誰下去領就是誰下去領,如果這家 銀行臨櫃不准領,就會再換下一家。」、「(丙○○如何聯絡 你們?)丙○○會打手機跟我約地點,大部分都是有固定時間 在固定地點等,如果是臨時需要就會打電話跟我聯絡,通常是 早上8點半在我南和路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常常丙○○來 載我時辛○○已經在車上。」等語綦詳(見96年度聲羈字第19 4號卷第3至5頁;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⑶ 復據證人即被告辛○○於96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領錢過程?)1臺車丙○○、我跟『葉子』一起出去,由我跟 『葉子』下車去領,丙○○在車上等。都是由丙○○跟大陸講 電話。再由丙○○指示我們拿哪1本存摺去領錢,領完的隔5天 就會發錢,我也有去測試過提款卡可不可以用。領完錢我就直 接拿給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114 頁),及於96年1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集團分工模式 為何?)我負責領錢,丙○○負責載我跟『葉子』,我們那時 只有3個人,就是我、丙○○及『葉子』。丙○○說什麼我們 就做什麼,人頭帳戶也是丙○○交給我。」、「(你們薪水誰 發?)丙○○拿給我,我領我所提領錢中的1%,可是我可以 先跟丙○○預借,因為每次都是領完錢約5天才能領到薪水。 」、「(你們的工作手機誰給的?)丙○○。」、「(在你的 時代,丙○○有領過錢嗎?)沒有,都是我跟『葉子』在領。 但是都是丙○○當司機,不是載我,就載『葉子』去領,也是 由他決定是哪家金融機構。也是由他在跟上手聯絡領錢的時機 。」、「(從96年2月到被查獲為止,你總共領多少次?)10 幾次,2、300萬元,我賺大概2、30萬元。」等語(見96年度 偵字第7228號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又於97年5月30日偵訊 時具結證述:「(分工模式為何?)所有電話都是由丙○○接 的,之後該去哪裡領錢要怎麼做,丙○○就指示我們,但是丙 ○○不能跟大陸的人聯絡,只有『長腳』才行,都是『長腳』 打電話給丙○○。『長腳』不直接跟我及葉子接觸,因為他不 信任我們。」、「(子○○先加入,還是你先加入?)差不多 時間。」、「(是丙○○找你,還是長腳找你?)是丙○○。 因為長腳很忌諱人家吸毒,我有吸毒,所以他不直接跟我接觸
。」、「(葉子說有時提完錢是葉子自己匯款給『長腳』,而 不是透過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出去都是丙○○ 交代說要匯給誰,再由葉子去執行。因為丙○○怕我把錢花掉 。」、「(所以你加入集團的時間,是否為95年9月起,至96 年5月2日止?)是。」、「(那時的車手除了你及葉子,還有 誰?)那時只有我們2個及丙○○。」、「(之前丙○○可以 收購人頭帳戶嗎?)有。我沒有跟賣人頭帳戶的人接洽過,我 只有去快遞站收過簿子。」、「(葉子說在你入監執行前,收 簿子的工作是你負責?)答:偶爾他【按:應指被告丙○○】 交代我,我就去拿,但是都是去快遞站,沒有直接跟賣帳戶的 人接觸。」等語詳實(見96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第74頁至78頁 ),⑷並經證人即被告己○○於96年6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96年6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你是否駕駛W5-0898自小 客車搭載子○○(綽號『葉子』的女子),在臺中縣烏日郵局 提款?)有。」、「(為何載子○○去?)她叫我載她去領錢 。」、「(子○○叫你載她去領錢幾次?)2次,第一次在上 星期,第二次是星期一,她是在她臺中的家裡打電話叫我去載 她去烏日領錢。」、「(子○○家住哪裡?)臺中市○○路。 」、「(為何指定臺中縣烏日郵局?)是子○○要求的。」、 「(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的電話?)是。」、「(你哥哥辛 ○○被查獲時,警方是否將卷宗內該5張提款卡交給你?【提 試卷內5張提款卡影本】【按:參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A卷第33頁】)有。」、「(這5張提款卡你拿去哪裡?)我 丟掉了。」、「(在你會客時向你哥哥說「倒了」,「那5張 拿給肥仔」是何意思?)我哥被抓時叫我將那5張提款卡拿去 丟掉,我知道我哥哥也是在當車手,我想應該是負責提款的。 」、「(為何會在96年6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持譚宇洲的存摺 至烏日郵局提領?)是葉子叫我去領的。」、「(為何葉子不 自己去領?)車頭是肥仔,就是丙○○,我跟子○○是丙○○ 的車手,負責提領現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第 10頁至12頁);並於96 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們 集團分工的情形為何?)我大約進去兩個星期,我5月底加入 的,丙○○問我要不要做,因為我缺錢,就說好。每10萬元我 分1,200元,就是1百萬我分12,000元。」、「(你的電話幾號 ?)0000000000。」、「(【提示96年5月23日23時11分23秒 】【按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撥打你0000000000的電話 ,這通在說什麼?)我跟丙○○說的第2句話『固定的車』, 就是指丙○○有很多的簿子,他可以自己接洽大陸,我朋友想 找他當『長腳』那樣的層級。『車台錢』就是指簿子的錢,也 就是說除了領到的錢可以領百分之15外,他還會另外把簿子的
錢給他。我知道丙○○有領百分之5,『買主』就是跟對面即 大陸地區接洽的人。」、「(【提示會客錄音譯文】『車款處 理掉』為何意?)我哥哥辛○○被抓後,他應該取得的車手的 車款為13,500元,我哥哥是每提100萬元可以領15,000元。所 謂扣掉車款的5,000元就是辛○○欠丙○○的錢。一組車手有 百分之5的錢,上面是希望我們至少有3個人,我說他們兩個, 可能是指子○○及丙○○他們兩個人。『5張東西』是指5張提 款卡。」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 ),前情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 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 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中游者 即被告丙○○則任總車手總指揮角色,招攬指示下游車手從事 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及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等工作 ,並先後招攬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下游車手子○○、辛○○ 及己○○等人加入,於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或被告丙○○ 所接洽蒐集而來供受騙者匯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且經測試確認該等帳戶可正常使用並回報該詐欺集團後 ,俟被告丙○○接獲該詐欺集團通知已詐騙成功及詐騙金額匯 入人頭帳戶後,被告丙○○即指示或搭載車手子○○、辛○○ 及己○○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臨櫃提款,故被告丙 ○○、子○○、辛○○及己○○等人各就渠等加入詐欺集團之 時間起,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或未全 部經手,然各有如上述之分工,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觀諸卷附證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內容,足證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確遭被告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丙○○、子○○、辛○○及己○○就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非僅須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分別 自加入之時起,就該等犯罪事實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是 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除犯附表一編號30 所示被害人宙○○○受騙匯款至譚宇洲帳戶部分之詐欺取財犯 行外,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丙 ○○無關云云,委無足取。又被告丙○○供稱於95年8月間加 入「長腳」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子○○、辛○○均供稱於95 年9月間應被告丙○○之邀加入,被告己○○則供稱係96年5月 底加入,參以被告辛○○於96年5月2日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己○○陳稱 其遭拍攝與被告子○○一同提款之照片(按即彰警刑偵一字第 0960035474號警卷附第120至123頁所示96年6月11日照片)係 第1次提款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9頁) ,本院爰認定被告丙○○應就附表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被告 辛○○應就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子○○應就 附表一編號5至33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己○○應就附表一編號 30至33所示犯罪事實負詐欺取財共同正犯責任,併此指明。㈣被告乙○○96年4月份入住被告丙○○所租用供被告辛○○居 住之上址處所,並自96年5月中旬起,應被告丙○○之邀加入 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期間被告乙○○曾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依丙○○指示前往苗栗縣頭份某處收取2本人頭 帳戶資料後,交由丙○○轉交子○○測試確認能否正常使用乙 節,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 告子○○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是丙○○的朋友,丙 ○○有時會叫他【按:指乙○○】去拿簿子,就是丙○○已經 跟賣簿子的人接洽好了,然後叫乙○○出面拿簿子,拿回來後 ,由我或己○○測試,確定簿子可以用。丙○○叫我們用匯錢 的方式給賣人頭帳戶的人。乙○○大概是辛○○被押後加入, 因為之前都是辛○○去收簿子,他們都跟特定一個買賣人頭帳 戶的人接洽。有一次是辛○○被收押後1、2個禮拜,乙○○有 去收2本簿子、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回來我有幫他試 ,是可以用的。不過他後來去收就沒有收到。我確定有試過簿 子,是乙○○拿給我的,也有測試成功。」等語明確(見96年 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並經丙○○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葉子即子○○說有幫乙○○測試過,有何意見? )我有請乙○○幫我去拿簿子即帳戶等資料1次,是在5月中的 時候,去頭份拿,錢是由我上面的人匯錢給賣帳戶的人,我們
沒有直接當場交付,要等測試之後才會交錢。」、「(你到底 有無收購人頭帳戶的權限?)有,『長腳』很早就放這個權限 給我,但是因為之前『長腳』所提供的人頭帳戶都還夠,所以 我都沒有去收購,是到5月初時人頭帳戶不夠了,我才叫乙○ ○去收。」、「(從5月初到被查獲為止,有成功收購過人頭 帳戶嗎?)就是頭份那次,那次是『長腳』轉介的,由我跟賣 帳戶的人談價錢,因為我還在工作,沒辦法去,所以叫乙○○ 去收,總共2本,收完後交給我,我再叫子○○去測試的。」 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偵查卷第62頁),本院衡諸 被告乙○○與綽號「葉子」之被告子○○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 ,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而被告丙○○與被告乙○○又是 遠房親戚,足見關係密切,則苟非確有其事,被告子○○、丙 ○○焉有故為不實陳述誣陷被告乙○○之理?至證人即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先改證稱:「(檢察官問:乙○○有無在收 本子?)就我知道沒有。」、「(檢察官問:乙○○有幫忙拿 過本子嗎?)丙○○在忙他幫忙去拿東西。」、「(被告乙○ ○問:我是否有親手把我收到的簿子交給你?)沒有。是你交 給丙○○,丙○○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 判筆錄第8至9頁),復證稱:「(審判長問:對於被告乙○○ 稱是他載你去收簿子有何意見?)是丙○○叫乙○○載我去頭 份收那兩本簿子,我之所以現在又跟之前講的不一樣,是因為 我想照我之前的講。」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 10 頁),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問:我是否有幫你收簿子?)我 只是請乙○○去頭份拿東西,拿什麼東西乙○○不知道,至於 乙○○是否一個人去我也不清楚,我只有請乙○○幫我去拿東 西。」、「(被告乙○○問:你是否叫我跟子○○去頭份拿簿 子且該次我沒有拿簿子給你?)沒有。最後是子○○交給我的 。我請乙○○去頭份跟專門收簿子的人拿簿子,把簿子拿回來 之後我再叫子○○把簿子拿去測試,測試完再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有出入,況苟如證 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被告乙○○搭載伊前往頭 份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被告子○○收取人頭帳戶後本可自行測 試,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乙○○交予被告丙○○轉交被告子○ ○測試?足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矛盾且不合 常理,況證人即被告子○○始終坦承犯行,且證述被告乙○○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等情亦不能解免其責,證人即被告子○○焉 有於偵查中虛偽證述被告乙○○係依被告丙○○指示收取人頭 帳戶資料等語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被告乙○○既供稱:「 我持用之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於96年4月份 因積欠卡債100多萬且失業後,便至臺中市○○○街179巷11號 7樓之2至該處所與辛○○居住,租金是丙○○支付,我都叫丙 ○○買便當給我吃。因為我沒有收入,丙○○有指示我去收人 頭帳戶簿子,要讓我賺錢,他叫我跟人家說,一本銀行或郵局 的帳戶收15,000元,丙○○則要給我20,000元,由我賺差額 5,000元,我有跟朋友陳振家問過,但陳振家沒有簿子可以提 供,我知道他們在做詐騙」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查卷第39、40、115頁),足認被告乙○○非但知悉丙○○ 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確有參與犯罪之意思無訛。酌以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稱:「(96年5月2日8時30分33秒及8時34分 )這兩通【按: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做什麼?)我打給己 ○○,己○○說『那些沒事』是代表辛○○車上的提款卡沒被 扣走,己○○後來有領回去給我們,宿舍就是我們被搜索的處 所。」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卷),參酌被告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月2日8時20分23秒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被告乙○○):喂。」、「A(被告 丙○○):喂,4點多出去的。」、「B:沒有啦。」、「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