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弄1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KVA-166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 段20 巷 50號昔「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成公司)前時 ,見華成公司廠區圍牆崩塌有缺口可進入廠區,且廠區內有 鐵製紙漿槽蓋甚具價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無故自圍牆崩塌缺口處進入廠區(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1 塊鐵製紙漿槽蓋 (重約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正欲將該 鐵製槽蓋搬至前開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 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就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70006732號卷第
1-3 頁),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一 時內急、停車小解,適發現有一臺自小貨車疾駛而過,且該 處路旁有1 塊鐵製紙漿槽蓋,故伊乃欲將該鐵製紙漿槽蓋攜 回家中、鋪蓋水溝,惟伊僅止於心想而已,並未進入華成公 司坍塌的圍牆內,亦未動手拿取上開靠於圍牆邊之鐵製紙漿 槽蓋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張永明於偵訊時證 述:「(問:本案是否你巡邏時查獲?)是」、「(問: 查獲本案之情形為何?)我與同事執行巡邏,該處工廠已 停業,我看到被告在圍牆內,機車停在圍牆外,鐵蓋有3 個,被告有承認只要拿1 個回去,所以就將他帶回偵辦」 、「(問:當時巡邏警員除了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 )另有兩名」、「(問:當時其他員警是否有目睹被告手 持鐵蓋?)有」、「(問:有何補充?)我們與被告是逆 向的,我們到場時並沒有發現有他所陳述的小貨車」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820 號卷第 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是否你查 獲?)是的」、「(問:到達現場情形?)到達時先看到 一部機車停在華成紙業公司外面,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從華 成公司裡面,手上拿著一塊鐵板由公司破碎圍牆走出來, 我們就詢問他,他說要拿回家蓋戶外的水溝,然後就將他 帶回警局」等語歷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9號卷第15 0 頁);及證人麥榮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 是否你查獲的?)是我與張永明一同查獲的」、「(問: 你是否親眼目睹甲○○拿著鐵板從破碎圍牆走出來?)是 的」、「(問:現場狀況如何?)一個華成廢棄的紙廠, 我們巡邏是從旁邊小路經過,紙廠沒有運作了」、「(問 :被告當時有無承認拿鐵板蓋水溝?)是的,當時他承認 手上拿那一塊鐵板是要拿回去蓋水溝,另外在圍牆邊的那 一塊是別人拿的」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9號 卷第151 頁);衡諸常情,身為警員公務員,與被告素昧 平生、並無仇隙之證人張永明、麥榮盛,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處罰,而惡意誣陷被告、恣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此 外,復有照片4 張在券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警分偵字第0970006732號卷第22、23頁),故證人張永明 、麥榮勝前開所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鐵板1 塊,由 華成紙廠圍牆內走出,表示將帶回家中鋪蓋水溝等證述, 應屬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70006732號卷第1-3 頁),已詳 述如前,何以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易前詞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 49號卷第152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受有脅迫之情 事,為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及其前有數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有上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 字第0970006732號卷第1-3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9號 卷第6-9 頁),對於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應無認識不清, 誤為確認簽名之可能。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 自承:想要找一塊鐵板回家當作水溝蓋等語(見本院97年 度易字第1149號卷第97、138 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拿取華成公司內上開鐵板之犯意無訛 。另被告既表示案發當天係因欲小解而在案發現場停留, 則何以停留之時間,據被告自己所為之陳述,竟長達10分 鐘之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20號 卷第14頁),與一般小解所需時間之經驗法則相違甚明; 且被告停留期間該處之情景,包括是否曾有自小貨車駛離 現場、當時現場之鐵塊數量、擺放位置等,被告所述均與 到庭證稱之證人即查獲員警所證不相符合,承前所為之認 定,足徵證人張永明、麥榮盛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 何以就上情特意為與事實相違之陳述,動機誠屬可議。是 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
(三)華成公司雖於94年6 月10日即已經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 市政府97年8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804100 號函1 紙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9號卷第 14 、60-62頁),然華成公司廠址之所有人仍為「華成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7 年7 月17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72035076號函1 紙、房屋稅籍 證明書1 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8 日中地一 字第0970003092號函1 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97 年度易字第1149號卷第34-48 、52-54 頁),在華成公司表示拋棄公司內財物之所有權之前,公 司內財物之所有權仍屬華成公司所有,不因公司已為廢止 登記而使公司內之財物成為無主物,華成公司亦不因此對 於公司內之物品喪失所有權。是華成紙廠雖因為廢止登記 後,停止營業、圍牆傾倒、環境乏人管理(見本院97年度 易字第1149號卷第24-33 頁),然公司圍牆內部具有價值 性之財物,均應仍屬華成公司所有之物無疑,被告自不得
基於一時貪念,未經同意,即隨意拿取華成公司圍牆內之 鐵製紙漿槽蓋1 塊,且置於其持有、支配當中後,欲帶回 家中使用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其 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竊得之物已歸還華 成公司(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70006732 號卷第17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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