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83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和美鎮瑞慶織帶有限公司送貨員,以收送貨 物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R8-7907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 住處出發上班,沿彰化市○○路往金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適陳林粉所騎乘車牌號碼 XA5-182號重型機車,沿金馬路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中華路 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行駛, 甲○○閃避不及,該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乃直接撞擊陳林粉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林粉倒地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 、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嗣因員警 巡邏車經過,即請員警將陳林粉送醫急救,並留在現場主動 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惟陳林粉經 送醫救治,雖於97年6月2日出院,惟仍因車禍導致肋骨骨折 、頸椎周圍輕度損傷致椎骨損傷、血胸及肺局部塌陷,復因 本身患有擴大心肌病變,於97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 心因性休克及疑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並由陳林粉之子乙○○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林粉於警詢中、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彰化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 被害人陳林粉因車禍導致肋骨骨折、頸椎周圍輕度損傷致椎 骨損傷、血胸及肺局部塌陷等傷害,復因本身患有擴大心肌 病變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解 剖鑑定明確,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 7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016號函附件之解剖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 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林粉駕駛重 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陳林粉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行為人為 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避免 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並不因其駕駛 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係瑞慶織帶有限公司送貨員,駕駛車輛送貨為其主要 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縱被告係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肇事,仍不影響其為以駕駛汽車 為附隨義務之身份。是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 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陳林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 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 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陳林粉 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 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前揭疏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於強 制責任險外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元,有彰化縣彰化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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