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1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8日彰監
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5 日20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HY-133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田中鎮○○路○ 段296 號前為警攔停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經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並施以道路交通講習。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係在路邊喝酒,並未騎乘機 車上路,機車本停放於路邊,惟遠在100 公尺外之酒測臨檢 處警員竟強行將其機車騎至臨檢處並對伊實施酒測,故警員 舉發時,其機車是停止狀態,伊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施以酒測時 ,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之事實,為異議人 自承不諱,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警員舉發時,伊並未 騎乘機車,機車是停止狀態,是警員強行騎走伊機車至臨檢 處,並對伊實施酒測云云,惟查: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警員吳源慶到庭證述:當日伊是執行19時至23時之 取締酒駕勤務,約於19時50分許,在大社路1 段296 號前, 路檢設備已經架設好,我們是在20時20分許發現異議人騎乘 機車,異議人看到警察路檢就靠邊停下機車小便,我們有看 到他停下來就趕快跑過去,用我們自己的電燈照他,詢問他
是否有喝酒,我們有聞到濃濃酒味,當時機車上只有他1 人 ,沒有其他人,我們就請異議人到路檢點實施酒測。至於異 議人陳述在橋邊飲酒乙節,該橋距離我們大約200 公尺,那 個橋也有另1 組人員在反攔截,要防止有人轉頭逃逸,所以 異議人不可能在那邊喝酒。當時異議人看到我們在路檢就停 下來,他停等位置距離我們路檢位置約20公尺左右,當時異 議人有跟我們說他是在員林喝酒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吳源慶 所庭呈之現場相關位置圖、職務報告及現場酒測錄影光碟等 件在卷足佐。徵諸證人吳源慶乃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已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 證人吳源慶與異議人甲○○素不相識,並無何仇恨怨隙,當 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故證人上開證詞應非虛擬 ,堪予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 機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時機車是停止狀態, 伊並未酒後騎乘機車云云,顯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0元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講習,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