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314號
CHDM,97,交易,314,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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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772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
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彰交簡字第7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6日12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BN7-457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 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林益亨(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J7J-017 號機車亦沿前開路段行駛在前,而由李秀麗(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之車牌號碼3436-LF號自小客車原沿上開路段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迴轉改沿前揭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告訴人見由李秀麗駕駛之前開車輛迴轉至其行 駛車道之前方時遂緊急煞車,始未與李秀麗駕駛之前開車輛 發生碰撞,惟甲○○則因煞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由告訴人騎 乘之前揭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膝擦 傷、左手及左下肢挫傷及左橈骨末端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林益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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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