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198號
CHDM,97,交易,198,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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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僱勝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億公司,起訴書 誤載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載運貨物為業,駕駛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96年12月1 日上午9 時45分,駕駛車號8K-621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貨車上裝載有沖床機具,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馬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原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 得超過4 公尺;且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超過4 公尺 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明知其前曾申 請之臨時通行證僅限載運挖土機,不得擅自載運超過4 公尺 之沖床機具行駛於公路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擅 自駕駛前揭曳引車右轉駛入彰草路,適因新頻道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頻道公司)亦疏未注意使用市區道路 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 ,不得少於4.6 公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彰草路 口設置電桿時,架設纜線高度低於4.2 公尺,致姚家享於駛 入彰草路發覺該電纜線高度過低欲煞車時,仍於煞車過程勾 到該新頻道公司之電纜線,致該電纜線拉斷電桿倒下。適有 乙○○騎駛車號JSC-676 號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因無從閃避而遭倒下之前揭電桿壓倒,乙○○因而受有第 一腰椎骨折併脫臼合併脊髓損傷,及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且 因該第一腰椎骨折併脫臼合併脊髓損傷,導致排尿功能受損 ,排便功能失禁及兩側下肢麻木感,影響行走,嚴重減損一 肢之機能,及造成乙○○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姚家享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等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 姚家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事故當時經過綦詳(詳見他字卷第 9 頁至第10頁),及證人即勝億公司負責人林煙欽於警詢時 證稱:係其雇用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載運沖床機具等語(詳見 他字卷第15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6 月2 日診斷書各1 紙、現場照片 20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4頁 ),前情應堪認定。至證人即新頻道公司員工劉沛岑於警詢 時雖證稱:其公司斷裂之電桿是9 公尺長,埋入地面1.2 公 尺至1.4 公尺,所以地面上電桿為7.6 公尺至7.8 公尺。纜 線架設離地面應為6.7 公尺至6.9 公尺(詳見他字卷第13頁 ),惟本案被告所駕曳引車搭載沖床機具之高度,自地面算 起為4.2 公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倘新頻道公司於當地所 架設之電桿及纜線高度如證人劉沛岑前所證述之6.7 公尺至 6.9 公尺,被告所駕曳引車暨沖床機具,實無可能勾到該電 纜線進而扯斷電桿。是證人劉沛岑此部分證述,應係為卸免 其公司民事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尚難逕予採信,併此敘 明。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 4 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又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 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即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



,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肇事時天候晴、路況、視線均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日所載運之沖床機具 ,並未取得行車臨時通行證,且該貨物之高度自地面算起業 已超過4 公尺,竟仍貿然自金馬路右轉進入彰草路,致勾到 新頻道公司之電纜線後,拉扯電桿倒地,並壓傷適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乙○○,被告有過失乙情,已堪認定。雖 本案事故之發生,新頻道公司未依規定架設電桿及電纜線, 亦同有過失,然亦無法脫免被告己身前揭過失駕車之責任。 此外,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第 一腰椎骨折併脫臼合併脊髓損傷,及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等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乙○○因該第一腰 椎骨折併脫臼合併脊髓損傷,導致排尿功能受損,排便功能 失禁及兩側下肢麻木感,影響行走;且告訴人乙○○排尿功 能受損之傷勢,時至今日已約10個月,醫學上為不可逆反應 ,門診仍見需尿管排尿;併有肛門處及雙下肢麻木、無力, 合稱馬尾症候群,故屬於很難恢復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4 日97彰基醫事字第097100082 號函 1 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乙○○前揭傷勢,已係屬嚴重減損 下肢機能,且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已達到刑法第10 條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自承係受僱 勝億公司擔任職業駕駛載貨,當日事故即係在載運貨物途中 。從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被告反覆執行之主要業 務,其於執行前揭主要業務過程中,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認應依同 條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惟本案告訴人乙○○所受傷 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認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 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伊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現場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鍾欽彥陳稱伊為肇事者等情,此經證人鍾 欽彥於本院97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事後復有 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之駕車行為 ,致無辜告訴人乙○○受有上述重傷害,且告訴人全無過失 ,傷勢復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本院認本案主要之過失, 仍係在新頻道公司架設電桿、電纜高度未達標準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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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