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34號
CHDM,96,訴,1334,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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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丑○○
      子○○
      丙○○
      戊○○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寅○○
           號
      癸○○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1223號、96年度偵字第109號、96年度偵字第223號
、96年度偵字第5142號、96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子○○丑○○庚○○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丙○○戊○○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辛○○係彰化縣社頭鄉鄉民代表會(下稱社頭鄉代表會)第 17 屆代表兼主席,丑○○子○○庚○○己○○、丙 ○○、戊○○寅○○等7人均係社頭鄉代表會第17屆代表 ,負責社頭鄉代表會預算之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該屆代 表任期自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其中辛○ ○、子○○分別因改任社頭鄉鄉長、社頭鄉公所機要秘書, 其等所擔任社頭鄉代表會代表之職務 (含辛○○所兼任主席 之職務)迄至95年2月28日止。乙○○則自88年1月16日起擔 任社頭鄉代表會祕書,並於90年間起兼任會計員,負責社頭 鄉代表會之各項行政業務(包含經辦或審核社頭鄉鄉民代表 出國考察之業務);癸○○自62年間起擔任社頭鄉代表會組 員,負責出納作業及經辦社頭鄉鄉民民代表會出國考察之人 事業務,辛○○乙○○癸○○就社頭鄉代表會各項經費 之支出,係其等共同負責辦理審查核銷之職務,與上開其他 社頭鄉代表會代表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項所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 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 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之規定,其出國考察費用 依同條第2項之附表規定為每人每年5萬元,依該附表註3規 定,此出國考察費用應檢據核銷。又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 條規定:「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同要點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收據除 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 ,同要點第14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相 關支出憑證。」。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0條規定: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赴駐在地 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用本要點之 規定。」,同要點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中央政 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 政院另定之。」、「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 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 。是地方民意代表依據機關編列之經費出國考察,應檢附載 明與真正事實相符之受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之憑證,本於 誠信原則,始得合法向核發經費機關請領出國考察費用。而 依誠信原則,請款人自不應重複請領同一事由所生之款項, 亦不應以少報多之方式請款。如其出差,實際支付之住宿、 膳食費用未達生活費日支數額之標準者,除零用費係住宿、 膳食以外之費用,與住宿、膳食費用無涉外,出差人不得以 少報多,報領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全部住宿費及膳食費之經費 。
三、詎辛○○丑○○子○○庚○○己○○丙○○、戊 ○○、寅○○乙○○癸○○明知其等出國考察依合法憑 證所得請領之住宿、膳食費用,不足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所定之住宿、膳食費用額,竟利用彼等可申 請5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由旅行業之業務員甲○ ○ (另行審結)、丁○○、壬○○(後2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 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據以向社頭鄉代表會辦 理核銷。其等犯罪行為如下:
㈠、寅○○癸○○於92年10月23 日至92年10月27日,赴日本 東京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8 號之昱欣旅行社業務員壬○○以併團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寅 ○○、癸○○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2萬5500元(包含機票、 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 2萬5500元、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本東京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316元 (92 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 34.045元)百分之十計算之5日零用費即5379元及雜費 (臨時 費)2000 元,合計32879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並與壬○○基於共同登載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壬○○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再告知昱 欣旅行社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每人團費5萬1000元之不 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2張後,再持以供寅○ ○、癸○○等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 款作業 (壬○○就辦理請款作業之情節並不知情),並由癸 ○○本於公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願,為自己及寅○○在其2 人之社頭鄉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繕打各報支交通費新臺 幣 (下同)14468 元,膳雜費每日10737元,合計5日共53685 元,臨時費2000元,各項費用合計共701553元等不實事項, 再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 黏貼在社頭鄉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癸○○本人及寅○ ○分別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確認,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 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致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之 兼辦主計業務之秘書乙○○及主席辛○○陷於錯誤,無從查 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致准許之,而由寅○○癸○○各 詐領得17121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 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㈡、寅○○癸○○又於9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21日,赴韓國漢 城(現改名首爾)出國考察,其行程仍委由昱欣旅行社業務 員壬○○以併團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寅○○癸○○均明知 該行程團費為2萬1000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 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費2萬1000元、按中央 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韓國 漢城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226元 (93年8月16日臺灣銀行即 期賣出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臺幣34.24元)百分之十計算 之5日零用費即3869元、交通費768元及雜費 (臨時費)3000 元,合計28637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並與壬○○基於共同登載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壬○○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再告知昱欣旅行社 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每人團費5萬1000元之不實「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2張後,再持以供寅○○、癸○ ○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 (壬 ○○就辦理請款作業之內容並不知情),並由癸○○本於公 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願,為自己及寅○○在其2人之社頭鄉 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繕打各報支交通費14821元,膳雜 費每日7766元,合計5日共38830元,雜費3000元,各項費用 合計共57419元等不實事項,再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黏貼在社頭鄉代表會粘貼憑證 用紙上,經癸○○本人及寅○○分別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 確認,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



元,致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之兼辦主計業務之秘書乙○○及 主席辛○○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致准 許之,而由寅○○癸○○各詐領得21363元之款項,並足 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 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
㈢、辛○○丑○○子○○庚○○乙○○等5人於93年8月 22日至93年8月29日,赴印尼巴里島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 理想旅行社業務員甲○○辦理,並由甲○○親自帶團。辛○ ○、丑○○子○○庚○○乙○○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 3萬900元(含機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 原則,僅得報支團費3萬900元、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 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印尼巴里島 (6日)、雅加 達 (1日)、泗水 (1日)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217元、197 元、133元 (93年8月20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1美 元兌換新臺幣34.095元)百分之十計算之8日零用費即5564 元、交通費592元及雜費 (臨時費)4800 元,合計41856元,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並與甲○○基於共同 登載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其業務 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再告知理想旅行社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登載摘要欄記載為「印尼考察國際段及國內段機票款」3 萬 900元,製作摘要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5 張後,再持以供辛○○丑○○子○○庚○○乙○○ 等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 (甲 ○○就辦理請款作業之內容並不知情),並由乙○○本於公 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願,為自己及其他本次出國考察察人員 在其等之社頭鄉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繕打各報支陸運工 具交通費用592元,飛機交通費用30900元,生活費合計8日 共46550元,臨時費4800元,各項費用合計共81642元等不實 事項,再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 存根,黏貼在社頭鄉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乙○○本人 及本次其他出國考察人員分別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確認, 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致 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之兼辦人事業務之組員癸○○,無從查 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核轉秘書乙○○及主席辛○○辦 理准許核銷,而由辛○○丑○○子○○庚○○、乙○ ○各詐領得8144元之款項,並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 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㈣、寅○○於94年7月4日至94年7月8日,赴中國大陸北京出國考 察,其行程委由昱欣旅行社業務員壬○○以併團方式辦理出 國考察。寅○○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2萬1000元(包含機票



、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團 費2萬1000元、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 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北京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207 元 (94年7月1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新 臺幣31.730元)百分之十計算之5日零用費即3284元,合計 2428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壬○○基於共同登載 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依其業務上權 責決定登載內容再告知昱欣旅行社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 其團費及簽證費用5萬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 計憑證1張後,再持以供寅○○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 (壬○○就辦理請款作業之內容並 不知情),並由癸○○本於公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願,為寅 ○○在其之社頭鄉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報支飛機交通費 28742元,生活費每日6417元,合計5日共32085元,各項費 用合計共60827元等不實事項,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黏貼在社頭鄉代表會粘貼憑證 用紙上,經寅○○本人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確認,循會計 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致彰化縣 社頭鄉代表會辦理人事業務之組員癸○○、兼辦主計業務之 秘書乙○○及主席辛○○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 國考察費致准許之,而由寅○○詐領得25716元之款項,並 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 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
㈤、辛○○子○○庚○○丑○○丙○○己○○、戊○ ○等7人,於94年7月10日至94年7月17日,赴中國大陸青島 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誼達旅行社業務員丁○○辦理,並由 丁○○親自帶團。辛○○子○○庚○○丑○○、丙○ ○、己○○戊○○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3萬3000元(含機 票、住宿、膳食),依誠信、不重複支領等原則,僅得報支 團費3萬3000元、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 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國大陸青島地區日支數額每日美金 136元 (94年7月8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 新臺幣32.15元)百分之十計算之8日零用費即3498元,合計 36498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丁○○ 基於共同登載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 依其業務上權責決定登載內容再告知誼達旅行社內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登載機票費用2萬70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會計憑證7張後,再持以供辛○○子○○庚○○丑○○丙○○己○○戊○○等人憑上開不實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作業 (丁○○就辦理請款作業



之之溢領款項內容並不知情),並由癸○○本於公務職責以 外之個人意願,為辛○○子○○庚○○丑○○、丙○ ○、己○○戊○○在其等之社頭鄉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 上報支飛機交通費27000元,生活費每日4216元,合計8日共 33728元,各項費用合計共60728元等不實事項,再將前開不 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黏貼在社頭 鄉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辛○○子○○庚○○、丑 ○○、丙○○己○○戊○○本人分別在出差旅費報告表 蓋章確認,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據以請領出國考察費 5萬元,致彰化縣社頭鄉代會辦理人事業務之組員癸○○、 兼辦主計業務之秘書乙○○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 出國考察費致報由辛○○准許之,而各詐領得13502元之款 項,並足生損害於社頭鄉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 正確性及造成該鄉公庫之損失。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癸○○、各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案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出差旅費報告表屬於犯罪行為標的物 ,應屬非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列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未陳明其取 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有以非



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丑○○子○○庚○○己○○、丙○ ○、戊○○寅○○乙○○癸○○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 。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辯稱均略以: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不知須檢據核銷始能支領每人每年之出國考察費5萬元等語 。被告乙○○辯稱略以:本案係出國考察人員個人與旅行社 簽約,不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之規定,又內政 部97年7月21日內援中民字第0970734342號函及內政部97年9 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869號函釋均持:「地方民意代 表個人委託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自可依出國考察行程 地點及日數,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條所規定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 』日支數額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之見解等語。被告癸○○ 辯稱略以:其係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核銷手續等語 。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略以:出國考察人員委由 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並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條所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 或現金津貼者」之情形,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規範之 其他生活費,係屬定額補助,而非核實報銷,不論出差人支 出如何,均得依日支數額表所定金額請領生活費,且本案之 出國考察費用之申領,係由社頭鄉代表會職員乙○○、癸○ ○與甲○○、丁○○聯繫,被告辛○○因不知申報規定,並 未參與等語。被告丑○○子○○庚○○丙○○之選任 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丑○○子○○庚○○丙○○ 對出國考察之法令均不清楚,出國考察費之核銷手續均由社 頭鄉代表會秘書兼會計乙○○及出納癸○○辦理,至於旅行 社須出具何文件與社頭鄉代表會,被告丑○○子○○、庚 ○○、丙○○4人均不清楚,被告丑○○子○○庚○○丙○○亦不曾為供核銷之憑證而與旅行社業務員甲○○、 丁○○有接觸,且被告丑○○子○○庚○○丙○○僅 須向旅行業者要求開立機票費用及搭乘長途大眾交通運輸工 具之證明,即得請領全部之生活費,不必與旅行業者同謀, 而取具虛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被告庚○ ○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庚○○僅知可領取5萬元 之出國考察費,並不知如何請領,以為團費以外之費用,均 可以出國考察費用報銷,是被告庚○○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 之犯意,且被告庚○○涉嫌貪污所得僅22680元,如構成犯



罪,亦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 寅○○己○○之選任辯護人均另辯稱略以:內政部於96年 10 月3日邀集各機關作成決議,地方民意代意代表出國考察 ,如係個人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代 辦交通住宿,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 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核銷; 又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所稱之其他來源,並不包括代辦出 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不宜作為委由旅行業者辦理出 國考察者,不得支領生活費之依據等語。被告癸○○之選任 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被告癸○○之犯行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外,亦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減刑規定, 請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等語。
二、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用之法律適用:
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 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 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其出國考察費用依同條 第2項之附表規定為每人每年5萬元,依該附表註3規定,此 出國考察費用既應檢據核銷,出國考察人自須檢附實際支出 之單據始能請領款項,如出國考察人員未檢附實際支出之單 據,除無須單據仍得請領之部分外,即無合法請領出國考察 費款項之正當權利。
㈡、再按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條亦規定:「機關員工向機關申 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同要點第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收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受 領事由、實收數額事項。」,同要點第14條規定:「各機關 人員報支出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國外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依上開支出憑 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 ,應為機關員工向機關請領款項之重要原則依據,於解釋、 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有關規定時,亦應基於遵守誠 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之前提。依誠信原則及 支出憑證之真實性,出國考察人員自應依合法真實之憑證, 請領依該憑證所得領取之出國考察費用,不得重複支領款項 。
㈢、又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 表,由行政院另定之。」、「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



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 用費。」,依誠信原則及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之解釋 ,應係規範各項國外出差費用之上限,並非謂無支出住宿、 膳食費用之事實者,亦可僅憑國外出差之理由,即可報領日 支數額表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及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國外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 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 規定報支:①、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 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 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②、供膳不供宿,且 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 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之住 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 之零用費。③、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 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並得按日報支或補足 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其規定意旨 亦係國外出差人員已有膳宿來源者,不得再重複支領日支數 額表生活費中之住宿、膳食費用。因不重複支領住宿及膳食 費用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之準則,於各項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之情形均有其適用,非僅適用於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條第1項規定,縱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係 適用於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 金津貼之情形,與出差人員個人與旅行社訂立契約,由旅行 社提供出差人員膳宿、交通,由出差人員支付團費給旅行社 之情形,未必相同,但基於不得重複支領住宿及膳食費用之 原則,係所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情形均應適用之規範,自不 得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情形,得 重複支領住宿及膳食費用之解釋。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本案 情形非屬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情形,即主 張各被告得報支日支數額表全部之生活費,其等見解洵非正 確。
㈣、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成文規定既揭示檢據核銷、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之規範,則主管 機關如未修正成文規範,自不得作出牴觸成文規範之行政上 釋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余文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亦揭示:「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 書雖述及慣例,但強調慣例之形成不得牴觸成文規範,最高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亦認行政先例不得與當時有



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相違背。」之見解,是本件被告及辯護 人引用內政部之釋示置辯,亦不能據為得以規避適用上開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支出憑 證處理要點之成文規範所揭示檢據核銷、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等規範之正當理由。㈤、本件被告出國考察前,地方民意代表出國之出國考察,係適 用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嗣該原則 於92年5月23日廢止,該原則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 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 。」、「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其所需費用 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立法院委員國外考察旅 費報銷辦法第2條亦規定:「委員組團或應邀出國考察,均 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核實結報。」,是依之前之作業規範及立 法院之作業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及隨行工作人員出國之出國 考察及立法委員之出國考察均應核實報支旅費,除非有較新 及較具公信力之法令見解揭示不必核實報支,否則,公職人 員對於應核實報支旅費應有所認知。
㈥、另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之行程,自本國出發地至國內機場 之部分,係國內之行程,其交通費用應適用國內出差旅費報 支要點,依該要點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凡公民營汽車到 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 支。」,本件係因出國考察而涉案,各被告之出國,並非急 要公務,無法以計程車費核銷其交通費,是本件被告自不得 以其支付之國內計程車費之金額已足以抵過其浮報之生活費 之說法,資為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理由,併此敘明 。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辛○○丑○○子○○庚○○己○○、丙○ ○、戊○○寅○○乙○○癸○○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 出國考察行程,並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出國考察費之事實, 為各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陳述 (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 22頁至第182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供證 (參照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3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 242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2頁至 第276頁、第290頁至第296頁、第322頁至第324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184頁至第 2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項事實,復有各被告之出 差旅費報告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存根、支出傳票 、出國考察費印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95頁), 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 除如事實欄三之㈢所示之出國考察費申報作業,係由其繕打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再交由代表確認簽名外,其他4次出 國考察費申報作業,係由癸○○繕打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再交由代表確認簽名等語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1223號偵查卷第248頁、本院審判卷第2卷第151 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 (問:社頭鄉民代表出國考察費辦理核銷的流程?) 由社頭鄉民代表自己拿印章或簽名領取,簽名後蓋在印領清 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卷第150頁正面)。再對 照本案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印領清冊確有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 ○、乙○○癸○○等人之印文或署押觀之,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 ○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印領清冊確蓋確認時,應知其等 係溢領款項。而被告辛○○丑○○子○○庚○○、己 ○○、丙○○戊○○寅○○乙○○癸○○既係分別 由其個人與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行程,對於其等領取之出國 考察費用金額超過支付與旅行社之團費一節,自屬知之甚詳 ,此由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證稱:「... .多出來的1萬多元,作為個人的零用錢....」等語 (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2 卷第186頁); 及由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證稱:「 我於94年間赴大陸青島考察,旅行社收取的團費確實是包含 機票、食、宿等費用在內33000元....」等語 (參照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2卷第 237 頁); 及由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 ..當時代辦出國手續之旅行社向我收取33000元之費用, ....但該等費用包含機票及食宿費用在內。」等語 (參 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2卷 第242頁); 及由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93年 前往印尼考察,我記得繳交費用為30900元,94年前往大陸 青島考察費用,也是3萬多元,前開費用有包括食宿。」等 語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 卷第2卷第249頁)觀之,更足證本案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 ○、癸○○就所支付與旅行社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低於其 所申領之每人每次5萬元出國考察費用甚多之事實,知之甚



詳。而其等領取出國考察費後,在本件案件被發覺前,亦未 為任何返還溢領款項之處置,益足認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 ○、癸○○等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即使未親自 繕寫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亦不得諉責於被 告乙○○癸○○
㈢、而本案被告辛○○丑○○子○○庚○○己○○、丙 ○○、戊○○寅○○乙○○癸○○與甲○○、壬○○ 、丁○○共同由甲○○、壬○○、丁○○製作不實「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再持以供被告辛○○丑○○子○○庚○○己○○丙○○戊○○寅○○、乙○ ○、癸○○憑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請款 作業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壬○○、丁○○於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陳述在卷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1卷第105頁至第124 頁、第165頁至第173頁),復據證人甲○○、壬○○、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案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7號偵查卷第1卷第132頁至第142頁、第 175頁至第178頁),並有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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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