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437號
96年度易字第735號
96年度易字第1001號
96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安
張欽志
尚震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張瑜芳
張寘崴原名張祐哲
周欣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許世明
連俊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范貴軫
顏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所為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三十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應予刪除;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一行所載「㈠至㈤」係誤寫,應予更正為「㈠至㈣」;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九行所載「㈠至㈥」係誤寫,應予更正為「㈠至㈣、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3至34頁理由欄內關於「被告
董瑞國」部分(即理由欄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 訴意旨另認」之㈤所載部分)均係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