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翁秀珠即月桂冠商店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6年9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借款期間自96年9 月17日起至99年9 月17日止,約定依 年息6%固定計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另約定於遲延還本或 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翁秀珠即月桂冠商店借 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之 約定,被告喪失其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翁秀 珠即月桂冠商店應立即清償積欠之本金686,404 元及自97年 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