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害人之子
繼 承 人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丙○○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捌佰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零貳萬肆仟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丙○○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七日遭前台 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逮捕,嗣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解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軍法處繼續羈押,經該部以(四二)安序字第三七四四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 後,迄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將聲請人之父交保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之規 定,請求自四十年十月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折算一日之賠償。
二、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 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 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業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受害人丙○○之次女,乃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害人丙○○既已死亡, 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因涉犯叛亂案件(與匪徒廖金和許分相識,涉有匪 嫌),先於四十年十月七日遭台北市警察局人員逮捕,復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改 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繼續羈押,並於四十二年九月二日獲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丙○○有為匪及知匪不報情事,而為不付軍法審判之 裁決,嗣於四十三年二月七日始獲交保開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一三六七號書函一件、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二二八六號書函檢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 十二年九月七日(四二)安序字第三七四四號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影本一份、台 北市警察局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筆錄影本一份、前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釋票回證影本各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 經證人即與受害人丙○○同日遭台北市警柴局人員逮捕之乙○○證稱:「丙○○ 是我姨丈,當時我在台北經營煤礦,我將戶籍寄在丙○○的戶籍地,有一天回丙 ○○家裡就突然被台北市警察局警察抓走,我也不知道何原因被抓,當時被抓有 三個人,有我、丙○○及一位姓陳的朋友,我在四十年十月七日被送到保安處」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又證人乙○○亦因該叛亂案與受
害人丙○○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上開之(四二)安序字第三七四四號不付軍法 審判裁決書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從而,聲請人 之被繼承人丙○○楊芳瑜自四十年十月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確遭違 法羈押八百七十五日無訛(聲請人誤算為八百六十四日);又其前開之聲請,既 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 ,另聲請人亦未自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獲得補 償(有該基金會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 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遭羈押時,正值壯年並有正當 職業,且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共九人(見上開偵訊筆錄),於軍事機關為不付軍 法審判前、後,竟遭違法羈押長達八百七十五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重大 ,及其家庭、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准予賠 償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 ,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