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進登於民國(下同)92 年4 月20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W00-670 號輕型機車 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61-15號前,自撞車禍,送 醫不治死亡。被告為許進登之繼承人,經其以訴外人即警員 王建國所偽造登載「當事人許進登駕駛輕機車於上述時地被 不明車輛擦撞(逃逸)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不治身亡」不實 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補償新台幣(下同)1,400, 000元,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為 給付。上揭詐領補償金之事實,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 4 號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王建國等人有罪在案。本件 事故依法非屬得為請求補償之交通事故,被告自不得請求補 償,其所受領之該補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提出交 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委託書、鈞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94 號等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2 份等為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 算書、匯款委託書、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 號等刑事判決
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影印該刑事案件部分之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 號偵查及屏東縣警 察局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亦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從而 ,本件被告持偽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向原告申領補償金 1, 400,000元,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依據上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