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7年度,430號
PTDV,97,補,430,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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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號
      甲○○
       己○○
      戊○○
      丁○○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庚○○  住同上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為新台
幣(下同)2,535,830 元(殯葬費182,150 元+扶養費317,680
元+扶養費836,000 元+慰撫金150 萬元+慰撫金120 萬元-保
險金150 萬元=2,535,830 元;但依訴之聲明為4,035,830 元,
依原告自行統計則為2,365,8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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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