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三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拾陸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署名貳拾枚及簽帳單上偽簽之「徐健漢」等人之署名共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三年確定。巳○○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 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用人依約清償,其與卯○○、庚○○、癸○○、 己○○(後四人業經判刑確定)及少年甲00(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生,行為時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等六人亦均確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先行謀議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再將詐得之財物以 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換取現金之共同犯意聯絡,渠等謀議既定後,先由庚○○ 、癸○○、己○○、卯○○集資,己○○、卯○○則各提出一張相片給庚○○,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以每張五千元或七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哲」之男子 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十六張(庚○○分得附表一編號 ㈠至㈦、癸○○取得附表㈧至卯○○購得如附表一編號至、、等偽造 信用卡,卯○○則將編號、之偽造信用卡交與巳○○及甲00使用),並與 「阿哲」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哲」將換貼有卯○○、己○ ○照片變造之「鄭志明」、「張誌麟」身分證二張交付,以便於特約商店人員查 核身分時使用。巳○○等人於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後,旋即各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背面簽上「吳建樺」等人之署名,藉以對外表示巳○○等人即為正當之「吳建樺 」等持卡人,庚○○、與癸○○二人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前往新竹市持偽造 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巳○○、卯○○、己○○、甲00亦於同日一同駕車前至新 竹市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巳○○等人係原持卡人而交付渠 等刷卡消費之物,其等各於簽帳單上偽造「洪金帝」等人之署名(其六人盜刷時 間、特約商店、金額、詐得財物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署名除盜刷編號②、 ⑳、㉒、㉞、㊳、㊾外,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途中六人並以行動電話聯絡,約 在橡木桶洋酒專賣店見面,商討持偽卡消費購物之情節,巳○○、己○○、卯○ ○、甲00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所有,並於六月十七日晚上住宿 於煙波大飯店及消費食物飲料,於六月十八日並由卯○○持偽卡刷卡消費,使煙 波大飯店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提供住宿及餐飲。嗣於六月十八日經庚○○以電 話與「阿哲」聯絡後,由「阿哲」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 子出面,庚○○及癸○○將所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盜刷編號③、⑨、⑩、⑪、⑬之
洋酒、手機交由庚○○;另巳○○、己○○、卯○○、甲00所共同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⑲、㉓、㉖、㉛、㉝、㉟㊱、㊴、㊶、㊷、㊸、㊺、㊻之洋酒及手機則由 巳○○集中保管,庚○○及巳○○與「阿凱」見面後,由「阿凱」以二十萬、十 八萬之價格分別向庚○○、巳○○收購洋酒及手機;嗣渠等六人再至寶島鐘錶公 司持偽卡購買手錶,及手機;巳○○、卯○○、己○○、甲00四人共乘一車返 回高雄,巳○○、卯○○、己○○、甲00於同日十八時許共同商議再至位在高 雄市○○路上之夢萊茵精品專賣店消費、庚○○、癸○○於接獲電話後,亦趕至 該店消費(癸○○則因信用卡無法取得銀行授權密碼在店外等候),巳○○、庚 ○○、癸○○、己○○、卯○○、甲00於持偽卡消費時,均明知所持之偽卡, 其中發卡銀行、及磁條、及背面之署名,均屬偽造,竟承前犯意行使之,且又於 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偽造信用卡上之 發卡銀行、磁條之代表之銀行、及被渠等冒名之人,其間己○○、卯○○於刷卡 時,數次使用渠等向「阿哲」所購得經變造之身分證(各盜刷金額、詐得財物及 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盜刷編號②、⑳、㉒、㊳、㊾),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身分證核發之真實性及鄭志明、張誌麟。嗣為夢萊茵店員乙○○發覺甲00持 有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原持卡人與使用人資料不 符,而報警當場查獲,巳○○、庚○○、己○○、卯○○、甲00該次詐欺取財 始未得逞;並為警扣得巳○○、庚○○、癸○○、卯○○、己○○、巳○○、甲 00所有附表一編號㈠至之偽造信用卡共計二十六張。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如何與庚○○等人謀議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行動電 話等高單價物品及折價變換現金之共同意思後,提供共同被告己○○、卯○○之 照片,向「阿哲」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以及在 信用卡簽名欄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後(除編號、、、、尚未偽造署 名外),前往特約商店購物、住宿飲食消費;以及在簽帳單上偽簽「吳建樺」等 人之署名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卯○○、己○○、癸○○、少年甲 00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子○○、乙○○證陳屬實。又附表一所示之 二十六張之信用卡均屬偽造,其中信用卡上之號碼亦有與信用卡上之發卡銀行不 相符合(即信用卡上之號碼非屬信用卡上所印行之發卡銀行所有),各該號碼係 分別如附表一「卡號及其所屬銀行欄」所載,復有富邦銀行(八九)富銀信卡字 第三九六號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高雄企銀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台 灣協富公司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台北商銀(0八九)北商銀信字第六六 九號函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台新信卡字第 八九0二一五號函、中國商銀(八九)中營字第七一四號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 、亞洲信託公司亞卡字第八九0一八號函及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匯通銀行信用卡系 統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卷一第二三0頁、第一六 一頁、第一八九頁、第一0七頁、第五四頁、第一六二頁、第八三頁、第一二0 頁、第五四頁、第一0三頁、第七五頁、第六八頁、第九四頁、第一三六頁), 並有扣案之二十六張偽造之信用卡可資佐證,且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並非被告,亦有前開函文記載明確,另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庚○○等人分別有 如附表一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詐購財物或詐欺得利等事實,亦有簽帳單四 十九紙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甲00為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生,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其身分證件屬實,其於八十 九年六月間,自屬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巳○○雖未親見於附表盜 刷編號①至㊽所示之時間,持偽卡消費,惟其既於事前與庚○○等五人共同謀議 以持偽卡消費購物,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不法財物及利益,復以參與盜刷編號 ㊾所示財物,並偽造吳建樺署名在簽帳單上,再集中保管卯○○、己○○等人在 新竹市盜刷所得之財物,將之出售予綽號「阿凱」之男子,顯見被告係以自己參 與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除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行外,並親自為盜刷及詐得財 物之事實,故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庚○○、卯○○、癸○○、己○○及少年甲 00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至為顯然。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另查持卡人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 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 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 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再國民身分證為吾人日常生 活中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且統一由戶政機關製發,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卯○ ○、己○○等人共謀,由卯○○及己○○各提供一枚照片予綽號「阿哲」之男子 後,由該名「阿哲」者將照片換貼在「張誌麟」、「鄭志明」之身分證上,自足 使他人對渠等之身分辨識產生混淆,除足生損害於「張誌麟」及「鄭志明」外, 亦影響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被告巳○○共同向綽號「阿哲」者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並於購得之信用卡背面簽具「吳建樺」等之署名後 ,即持之消費,且以信用卡持有人「吳建樺」等人名義自居,足致特約商店以為 巳○○係持卡人「吳建樺」,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建樺」之署名,致 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使「吳建樺」等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人 受到發卡銀行追索帳款之損害,且易使附表所示之實際發卡銀行於代墊消費款項 後求償無門,自足生損害於吳建樺等人及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四、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 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煙波大飯店住宿部分)。又被告巳○○於行為後,刑法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者 ,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己○○、庚○○、癸○○、卯○○、少年甲 00六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及 與該名綽號「阿哲」之男子,就行使變造張誌麟、鄭志明身分證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就編號、之信用卡上偽造 「吳建樺」之署名,及其與共同被告己○○於信用卡上就編號、偽造鄭志明 之署名;共同被告庚○○就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之信用卡上,偽造 「洪金帝」之署名;共同被告癸○○就編號㈧、㈨、㈩、之信用卡上偽造陳安 邦之署名;被告共同卯○○就編號、、、、之信用卡上偽造「張誌麟 」之署名,渠等偽造署名完成後持以行使,以及渠等分別就附表盜刷編號①至㊾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後交予特約商店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最 後一次少年甲00詐欺取財未未遂部分)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巳○○及共同被告庚○○等人所犯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卯○○等人於附表盜刷編號㉕所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同時詐得煙波大飯店所提供之住宿服務及飲食物品,其一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 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應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故應從一重之行為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巳○○於行為時為已滿二十 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甲00係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生,其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人,已如前述,故被告巳○○與少年甲00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係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為之,應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查,被告雖與共同被告庚○○等人共同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事實無訛,但以被告巳○○等人實施詐術之行為僅二日,且被 告實施之詐欺行為僅有一次,盜刷金額為三萬元等客觀事實憑斷,尚難認被告右 開詐欺犯行,主觀上確有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主觀犯意,惟公訴人起訴被告 持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及利益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 變更其起訴法條。再公訴人雖認如附表盜刷編號㊼、㊽被告巳○○尚有親見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在新竹市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寶島鐘錶股份有 限公司關東橋分公司,行使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盜刷價值分別為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四萬元之洋酒、手錶等物之事實。訊據 被告巳○○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且查,上開盜刷行為係由少年甲00所為, 業據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少年甲00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該編號㊼、㊽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係少年甲00所為,故公訴意旨上開事實認定略有所誤,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巳○○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與共同被告庚○○等人共 同購買數量達二十六張之偽造信用卡向高雄企銀、遠東商銀、台灣協富公司、台 北商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匯通銀行、富邦銀行、亞洲信託公司及中國 商銀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並將所得財物出售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危害社會 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惟念渠等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總 會決議參照)。故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㈨、㈩、、、、、、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為被告巳○○等人所購得,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 物;編號㈢、㈤、㈥、㈦、㈧、、、、、、部分為渠等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另編號㈠至之信用卡上(編號、、、、除外)簽名欄偽 造之署名,以及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㈨、㈩、、至、欄內如各該盜 刷編號各次在簽帳單內,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六、公訴及併辦意旨尚以:
㈠、被告巳○○無業,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迄九十年六月間止,與黃登文、庚○○、 癸○○、卯○○、己○○、少年甲00、辰○○、丁○○、丙○○、午○○、寅 ○○、李文明、丑○○、余友人、戊○○,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持偽 卡盜刷詐財之成年、未成年男女,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結合,組成「偽卡詐騙集 團」。該集團組織龐大,結構嚴緊,分工縝密,非特結合「金字塔」形(下游「 車手」人數最多,中游「車頭」人數次之,最上游之「料頭」、「卡頭」人數最 少,該偽卡集團犯罪結構金字塔圖,詳參附表二附件A)與「球體」形(「車手 」、「車頭」、「料頭」、「卡頭」彼此間又相互依附,呈球體狀互動運轉,該 偽卡集團犯罪結構球形圖,其詳參附表三附件B)兩種不同結構之犯罪型態;矧 整個偽卡犯罪集團成員間,上自「卡頭」、「料頭」,乃至於「車頭」、「車手 」及下游「銷贓」者,均構成複雜但極有效率之共生結構。該偽卡詐騙集團,除 了有計劃性地整合國內、國外各盤口間之交易,相互支援犯案外,並挾其龐大財 力,勾結美工、照像、製版、印刷、金融、資訊等專業領域人員,協助參與設計 、印刷、製造偽卡半成品。此外,該偽卡詐騙集團,復誘引電腦工程師,繪製設 計圖並撰寫高、低階程式,成功開發出體積小、功能強之側錄晶片,作為取代側 錄機之盜錄工具,每片晶片盜錄滿載容量為一、○二三組。被告巳○○及其所屬 之偽卡詐騙集團,復僱請劉秀蘭、何淑雯、丁○○、郭建昌、李世璽(此五人均 另案審理中)或工讀生或外圍份子,將側錄晶片植入用卡率高之全省各大賣場、 百貨公司、五星級飯店、機場櫃檯、KTV、加油站等處所之刷卡機內,盜錄得 成千上萬組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據以加工製造成偽卡,其後乃以機動及流竄型 態,密接且集團同時犯案方式,持往全省各地家樂福等大賣場、百貨公司、黃金 珠寶店等處,連續大量盜刷詐購數位照像機、洋煙酒、化粧品、黃金珠寶等高價 位財物後,再轉手給偽卡集團之固定收贓據點銷贓,得款則朋分花用。被告巳○ ○、午○○、丙○○、李忠翰、寅○○、林瑞文、陳志元、辰○○及其所屬之偽 卡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手法刷卡詐財,至少已詐得數十億元,嚴重影響社會金 融秩序暨台灣之國際形象。該偽卡詐騙集團成員,均以此為業,並賴所得維生。 其具體犯罪情節,詳如後述㈡至。
㈡、被告巳○○與另案共犯辰○○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中之車頭或兼有制作偽卡角色之 莊松哲(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綽號「麥可」、綽號「阿塗」、綽號「小董」 、綽號「陸董」、綽號「阿昇」、綽號「S哥」」等人,互通白卡、「銀行料」
及偽卡之交易,從交易中或交由不詳姓名之車手刷卡詐財過程,獲取不法之財物 與利益。被告巳○○與辰○○及其所組成之偽卡詐騙集團,持偽卡在全省各地之 大賣場、百貨公司等處刷卡詐財,共計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一千零二十四萬八千八 百六十九元,銷贓後得款均由被告巳○○、辰○○及其所組成之偽卡詐騙集團成 員朋分花用,致使核發信用卡予前開呂小蘭等三○六人之荷蘭銀行、中國信託商 銀、華僑商銀、富邦銀行、辛○○○銀行、慶豐銀行、台新銀行、甲○○○○銀 、中興銀行、玉山銀行、高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壬○○○ 信用卡公司、大眾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等十七家發卡銀行蒙受重 大財物損失,足生損害於該十七家發卡銀行。
㈢、被告巳○○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九十年二月間,各向辰○○、丁○○及綽號 「陳杰」(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綽號「小宋」之人,購買信用卡白卡、信用 卡卡號及內碼,並以每次八千元之費用,委託辰○○及「陳杰」,製成偽卡成品 四十餘張;復向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其屬國內大宗加工製造側錄晶片 之集團首腦)購買十五、六張信用卡白卡,再向辰○○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 委託丙○○製成偽卡成品十五、六張;被告巳○○以上開方式,共計偽造偽卡成 品五、六十張,均供巳○○本人在韓國及國內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刷卡詐騙 財物(或詐得利益)之用。其中巳○○曾將詐騙所購得市價約四十萬元之贓物, 回銷給辰○○所屬偽卡詐騙集團成員中,綽號「小龍」之人。㈣、另巳○○明知辰○○及其所屬偽卡詐騙集團成員中,綽號「小董」之人,持偽 卡盜刷詐購所得之「數位相機」等物,係屬犯罪所得之贓物,竟自九十年一月間起,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替辰○○所屬偽卡詐騙集團買受上開贓物以牟利,共得 款二十餘萬元。
㈤、被告巳○○又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以六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側錄晶片( 偽卡犯罪圈內稱為「片仔」,最高能盜錄一、○二三組卡號及內碼,經解碼後可 重覆使用)兩片,丙○○指派午○○(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在高雄市○○路與 自立路口之檳榔攤交付給被告巳○○,其後被告巳○○旋將其中一片晶片,植入 高雄縣旗山鎮某處加油站之刷卡機內,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真卡之卡號及 內碼,俟側錄晶片錄滿一、○二三組後,由巳○○將側錄晶片取出,經使用筆記 型電腦解碼作業後,將盜錄所得之卡號及內碼資料,交給綽號「鴨母」即寅○○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之人,再由寅○○以每組陸仟元價錢,售予辰○○使用 作為製造偽卡之原料,被告巳○○就此部分至少分得十餘萬元。㈥、被告巳○○復於不詳時地,購入俗稱「小老鼠」之側錄器兩部,嗣提供予丁○○ 、辰○○及其所屬偽卡詐騙集團,裝置於百貨公司刷卡機內,側錄消費者信用卡 之卡號及內碼後,將該揭盜取所得之信用卡料販賣圖利。被告巳○○其後復於九 十年二月間,將其中一台側錄器,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給台南某偽卡詐騙 集團,綽號「楊仔」之人以牟利。
㈦、被告巳○○復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 間起,多次與李文明(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所屬偽卡詐騙集團,前往韓國 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出售得利或用以製造偽卡成品販賣。其間巳○○除與馬來 西亞偽卡詐騙集團合作犯罪外,復親自持偽卡在韓國各地刷卡購物且立即銷贓換
得現金收藏,抑或持偽卡在韓國各地消費餐飲、住宿、享樂等以牟得不法利益。 嗣九十年六月五日,李文明在渠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巷三十八弄十 七號住處,當著被告巳○○、丑○○、戊○○等人面前,交付如附表三附件C所 示偽卡三十張予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以一萬元之代價,囑咐丑○○ 將上開偽卡夾帶出境,等順利到達韓國後,再分配給被告巳○○、戊○○、余友 人(後二人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等人,在被告巳○○帶領下,共同至各地盜刷 詐購財物,俟銷贓得款後朋分花用。丑○○取得上開偽卡後,各將十五張偽卡藏 放於雙腳所穿之襪管內,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時許,丑○○偕同被告巳○○、 戊○○、余友人等人,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室欲出境,在登機前接受安全檢查時 ,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當場將丑○○逮捕,並從丑○○襪管 內扣得上開偽卡三十張。嗣被告巳○○出境後自韓國返國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室,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人員持檢察官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以上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偵查案件)
㈧、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夥同李忠翰、丙○○以設計電動遊樂場開分卡( 可判讀阿拉伯數字0至1及英文字母A至Z)為由,誘騙不知情之電腦工程設計 師陳金蟬(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十號之「 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繪製作為盜錄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專用之側錄 晶片原始設計圖;復透過陳金蟬之介紹,委請不知情之黃魁(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渠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鄉○○○街三號之「弘積科技有限公司」撰寫「高 階程式」(又稱『對應程式』,為在電腦上使用之保護程式)及「低階程式」( 側錄晶片內部程式)。嗣午○○、丙○○、李忠翰等人先行依據陳金蟬所繪製之 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在台中地區委由某不知情之廠商,以氯化鐵將電路銅版蝕 刻出電路運回高雄,並分別在台北、台中、高雄等地購買電阻器、電容器、石英 振疊體、鎖碼IC、解碼IC、昇壓IC、CPU記憶體等零件及原料後,再依 據黃魁所撰寫之高、低階程式及前開原始設計圖,由李忠翰在渠位於高雄市○○ 路一一八號二樓之自宅,加工製造做成每片能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一千二百組 (經取出解讀後可再植入重複使用)之側錄晶片,前後以此方式製成側錄晶片約 計一百六十片。其中三十五片由午○○以每片三萬元之價格,分別販售予偽卡犯 罪集團中諸如被告巳○○、辰○○、姚鈞薳、綽號「鄧先生」、綽號「麥可」等 成員。其餘側錄晶片,則由丙○○售出約十五片,李忠翰售出約四十片。該偽卡 集團成員購得丙○○、李忠翰、午○○等人所製造之側錄晶片後,即分別植入全 省各地之大賣場、百貨公司、機場、五星級飯店、KTV、加油站等高使用信用 卡比率處所之收銀櫃檯刷卡機內,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儲存於卡背磁帶內 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內碼資料後,再交由偽卡集團中其他成員製成偽卡,嗣交付 「車手」(持偽卡盜刷者)持往大賣場、百貨公司、珠寶店等處購入洋煙酒、錄 影機、數位相機、化粧品、黃金珠寶等高價位產品,並隨即送至收贓站以原價之 五至七成比例,賤售得財朋分。丙○○、李忠翰、午○○等人已售出之側錄晶片 約計九十片,以每片晶片至少能盜錄得一千二百組卡號及內碼並可製成同數額之 偽卡,估計可製成十萬八千張偽卡供盜刷詐財之用,以每張偽卡可盜刷三萬元(
僅以普卡金額為例)計算,如全數流出且持以犯罪,將造成國內發卡銀行至少三 十二億四千餘萬元之鉅額財物損失。
㈨、辰○○雇請郭建昌等人,在高雄市○○街九巷十一號九樓之七,設置偽卡製造場 ,利用「打凸字機」、「螞蟻字體機」、「信用卡錄碼機」、「信用卡熱昇華機 」等偽造工具,將已打印好信用卡卡別、國內發卡銀行等商標之偽卡半成品一千 三百餘張,加工製造成偽卡。
㈩、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被告巳○○、辰○○向午○○購入二片側錄晶片 ,又向國內其它偽卡犯罪集團購入數目不詳之側錄晶片後,辰○○旋使用「森董 仔」為化名作為掩護,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蓄意認識任 職於高雄市大立伊勢丹百貨有限公司地下超商煙酒專櫃,負責販售煙酒及收銀業 務之商管員李世璽,以十萬元之代價,誘引知情之李世璽共同從事盜錄卡號及內 碼之犯罪活動。從九十年二月六、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八、九日止連續三天,李世 璽利用職務之便於晚間十點半公司下班後,先後將渠任職之地下超商煙酒專櫃、 二樓COCOS咖啡簡餐店、三樓三0一櫃檯之三具刷卡機取出,送至該公司對 面德州炸雞店騎樓下交予辰○○或綽號「小龍」之人,而由辰○○植入前開購自 於午○○及其它偽卡集團成員之三片側錄晶片,並由李世璽送回前開各櫃檯進行 盜錄持卡人卡號及內碼,逾十五日後,李世璽復以相同方式再次將刷卡機交由辰 ○○取出晶片解碼後,製成至少三千六百張之偽卡,供作盜刷詐財之用,致使承 攬該公司信用卡收單業務之聯邦銀行至少蒙受一億零八百萬元之財物損失。、嗣辰○○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偽造信用卡犯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逮 捕後,羈押至同年六月十二日交保獲釋,詎辰○○猶不知悔改,又自同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復以前開相同手法,賡續從事偽卡犯罪活動,責 令李世璽再將大立伊勢丹百貨有限公司地下超商之四具刷卡機連續攜出後,再由 辰○○將四片側錄晶片植入,盜錄卡號及內碼,惟在尚未取出解碼前,即遭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佈線查獲,並起出內含側錄晶片四片之收銀機四具。、寅○○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即為活躍於南台灣之「偽卡詐騙集團」首要份子, 同時兼有卡頭、料頭、信用卡偽造者以及車頭等多重角色。寅○○及其左右手林 瑞文除以偽造授權碼或「編仔」方式詐騙發卡銀行;且親自組團,以集團、密集 、流竄方式,在全省各地持偽卡大量盜刷,詐騙近上億元財物外,復陸續交付近 一百張偽卡予車手陳志元盜刷,陳志元再將詐騙所得之財物交給寅○○、林瑞文 等人銷贓,陳志元本人則以每詐騙一萬元財物,可朋分贓款三千元之方式分贓。 嗣寅○○及林瑞文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復另行起意自行製造偽卡,向丙○○、 午○○、李忠翰等人購買側錄晶片數片後,陸續將之植入高雄縣市某加油站之刷 卡機內,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真卡之卡號及內碼,其後將盜錄所得之卡號 及內碼資料加工在白卡上製造成偽卡成品。
、陳志元、賈雄群明知寅○○、林瑞文於八十九年年底,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四九五號前及不詳地點,所交付如附表四附件C所示大立依勢丹等信用卡十三張 及其他不詳卡號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詎竟與寅○○、林瑞文及其所屬 偽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陳志 元、賈雄群在上開偽卡背面分別簽署「陳志元」、「賈雄群」、「許明志」、「
曾繁民」名字後,連續持上開偽卡於附表四附件C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共 向商店刷用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並於簽帳單上簽署「陳志元」、「賈雄群 」名字或偽造「許明志」、「曾繁民」之署押,均足生損害於「許明志」、「曾 繁民」本人及原發卡銀行對於付款之正確性。嗣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 ,在基隆市○○路七十六號「富貴人生西餐廳」,為警臨檢時,當場從陳志元、 賈雄群身上扣得附表四附件D編號(1)、(9)、(13)偽卡三張,並從「 富貴人生西餐廳」餐桌下扣得賈雄群、陳志元所丟棄之其餘偽卡十張及簽帳單等 物。
、蘇永泰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迄九十年八月間止,夥同女友張淑婉,共同基於故 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蘇永泰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六之二號所設立之「中 天科技通訊行」及「名屋商行」作為掩護,實則經營專事收購偽卡詐騙集團「持 偽卡盜刷」或以「假消費真借貸」方式持卡詐騙所得,諸如行動電話、數位相機 、菸酒等物品之贓物店。蘇永泰、張淑婉均明知午○○、丙○○、李忠翰、張有 成(另併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綽號「五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係屬偽卡詐騙集團之成員,且渠等長期以來拿至「中天科技通訊行」及「名 屋商行」所出售之行動電話、菸酒等物品,皆屬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以市價七 、八、九折不等之低價收購後,再轉售圖利,以賺取中間差價。其中綽號「五百 」之人,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迄九十年八月間止,前後計持各種不同廠牌及型 號之行動電話近四十具至上開處所,以市價之七折賤售予蘇永泰及張淑婉,蘇永 泰及張淑婉從中賺取每具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差價,不法所得近六萬元。七、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詳述如后:
㈠、按刑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有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適用之,刑 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 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六號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巳○○於九十年間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多次與李文明(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所屬偽卡詐騙集團,前往韓國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 出售得利或用以製造偽卡成品販賣。其間巳○○除與馬來西亞偽卡詐騙集團合作 犯罪外,復親自持偽卡在韓國各地刷卡購物且立即銷贓換得現金收藏,抑或持偽 卡在韓國各地消費餐飲、住宿、享樂等以牟得不法利益之意旨(即前述六、㈦部 分),認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及故買贓物罪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巳○○之犯罪地點為韓國,參照刑法第三條規定,自非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之情形。且本院循上開公訴意旨,亦無從認定被告巳○○前往韓國購買之信用卡 、內碼後,持之製造偽卡之行為地屬何國領域,故從公訴意旨整體文義觀察,其 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地點及行為態樣,均非我國刑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 條所定之適用範圍,參諸前述說明,此部分自非屬吾國刑法應適用之範圍。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公訴及 併辦意旨以李文明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渠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巷
三十八弄十七號住處,當著被告巳○○、丑○○、戊○○等人面前,交付如附表 三附件C所示偽卡三十張予丑○○,以一萬元之代價,囑咐丑○○將上開偽卡夾 帶出境,等順利到達韓國後,再分配給被告巳○○、戊○○、余友人等人,在被 告巳○○帶領下,共同至各地盜刷詐購財物,俟銷贓得款後朋分花用。丑○○取 得上開偽卡後,各將十五張偽卡藏放於雙腳所穿之襪管內,於同日九時許,丑○ ○偕同被告巳○○、戊○○、余友人等人,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室欲出境,在登 機前接受安全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當場將丑○○逮 捕,並從丑○○襪管內扣得上開偽卡三十張。嗣被告巳○○出境後自韓國返國時 ,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室,由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之意旨,(以上 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偵查案件之併辦部分 ),茲因公訴意旨並未論述上開偽造信用卡之來源為何?及被告是否知其來源? 故僅能單就其文義論述被告巳○○、李文明、丑○○、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予以評價。然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公布,顯見被告巳○ ○被訴此部分罪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被查獲時,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 信用卡之行為,刑法尚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此部分,自屬不罰之行為。㈢、次按所謂共犯者,須以二人以上有意思之連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並須犯同一 之罪名為其要件,倘二人互以對方為對象而犯罪,則各犯獨立之罪名,即無共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參照)。而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由其中之一部分人實施者,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此之所 謂同謀,係指二人以上參與謀議,為實現特定犯罪,本其共同之意思,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決定將所謀議之內容,付諸實施之意(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 九九三號判決參照)。又共犯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 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以二人 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 為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 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參照)。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巳○○與黃登文、辰○○、丁○○、丙○○、午○○、寅○○、 李文明、丑○○、余友人、戊○○、劉秀蘭、何淑雯、丁○○、郭建昌、李世璽 、李忠翰、寅○○、林瑞文、陳志元、蘇永泰及張淑婉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 四條非法輸出個人檔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贓物罪,著作權 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妨害商標罪嫌,無非以共 同被告午○○之供述,及被告巳○○與前述黃登文等人係主觀上基於不法利益之 結合,客觀上有計畫性、集團之分工犯罪,且整體連貫為詐財行騙等情為其論據 。
②、訊據被告巳○○則堅決否認與上開人等事前或事中有何共同基於不法利益結合之 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經查,共同被告午○○固曾於偵查中供陳被告如何向其
購買側錄晶片、盜刷信用卡得款花用、製造信用卡、盜取他人信用卡號及內碼、 辰○○互通白卡、銀行料及委託陳杰代工製作偽造等交易行為(詳見九十年度少 連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 惟被告上開行為縱然屬實,則其係基於何種主觀意念下所為,並未據共同被告午 ○○詳為敘明,故以其供詞即認被告與前開人等事前或事中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尚嫌速斷。準此,經本院訊問共同被告午○○則陳:伊委託陳金蟬等人開 發側錄晶片,巳○○並未參與,伊出售側錄晶片予巳○○是為了取得對價,巳○ ○側錄內碼之利益與伊無關,伊出售銀行內碼給巳○○是為了獲取自己不法之利 益,沒有與巳○○有一起製造偽卡及盜刷獲取利益之意思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證本件共同被告午○○委託陳金蟬製造側錄晶片, 及交付側錄晶片予被告巳○○之行為,雖於行為後獨立構成刑法第二百零四條之 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之用,而製造及交付側錄晶片罪,但究係各自基於 不法利益之考量下所為,並無共同意思聯絡之事實至明。且犯罪計畫及集團式之 分工犯罪,亦須本於參與成員間之意思結合,始有計畫腹案之擬定,與各成員間 行為之分配階段,並期藉各成員之分工方法朝向最終所欲實現之犯罪目的,尚難 僅就行為人各自基於不法之利益,及相互間之行為足以完成一系列之犯罪,即認 行為人相互間有事中、間接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依上開事證,認被告與午○ ○等人有共犯行為之證據,尚有未足,是以前開六㈠、㈧、㈨、㈩、、、 、之公訴及併辦意旨論列之共犯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㈣、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 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①、起訴及併辦意旨欄六、㈡部分罪嫌: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傳拘未到 ,惟參諸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警訊中雖供陳:警方所扣得之記事本上記載「財八金乘六仟元」,是四萬八仟 元付二仟元,阿財是買偽卡未付款項,阿財就是被告巳○○等語(詳見該偵查卷 第七十六頁),並未述及其與被告巳○○有何程度之共同意思聯絡,銷贓後得款 以何比例朋分花用,及互通何種白卡、銀行料之交易行為,且訊據被告巳○○, 亦堅詞否認有任何與共同被告辰○○係基於共同意思聯絡,始向辰○○購買偽造 信用卡之事實,故此部分之罪嫌自非無合理懷疑之存在,且無其他事實及證據可 資證明。
②、起訴及併辦意旨欄六、㈢部分罪嫌:固據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 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認識辰○○後,即向辰○○買白卡、銀行料後委託辰○○ 及「陳杰」製造偽卡四十張,並有向辰○○買銀行料十五、六張後,委託陳杰製 作偽卡;伊是找丙○○、辰○○代工(參閱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 第四十八頁及第五十頁),另共同被告午○○亦於偵查中供述:陳杰幫巳○○代 工云云。但查被告巳○○上開自白,並未有同案被告辰○○及「陳杰」之陳述供
佐,且此部分復未扣得交易對象之信用卡白卡及銀行料等,藉以判別被害人範圍 及具體之法益侵害客體,故難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其所述屬實。參諸共同被告午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問:為何得知巳○○有向辰○○買銀行料後製作偽卡 ?)答:我是聽巳○○他們跟我講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 錄),彰顯午○○上開供述,係傳聞自被告巳○○之口語,並非親自見聞之經驗 ,故其供述之證據價值,與被告巳○○之自白等價,並無二致,是以前開六、㈢ 之罪嫌,證據亦有未足。
③、起訴及併辦意旨欄六、㈣部分罪嫌:固據被告巳○○於偵查中自陳:伊九十年一 月起即替辰○○銷贓過三部數位相機(詳見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 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 十一頁、第一百頁)。茲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 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 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自 白銷贓之贓物屬性,即何人所犯侵害何種財產法益所得之物?受侵害財產法益者 為何人?舉凡各項贓物犯罪,皆莫不以此為事實認定之前提,始足當之。惟本院 經複印、閱覽公訴意旨理由欄內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有任何除被告自白 外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尚難認有其他補強證據,憑認其真實性。④、起訴及併辦意旨欄六、㈤部分罪嫌:共同被告午○○雖於偵查中陳稱:於九十年 二、三月間被告巳○○曾向伊購買二片晶片,被告巳○○有與寅○○合作一起買 晶片側錄內碼,將晶片植入刷卡機後取得內碼,再將內碼出售云云(詳閱九十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五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 伊買晶片後有植入旗山一加油站,在旗山側錄之資料交由鴨母寅○○,再轉交給 辰○○,此部分伊分得十多萬元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 但觀諸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如何得知巳○○與寅○○一起 買晶片側錄內碼販售?)答:巳○○當時向我買晶片時,我有問他用途,他表示 是與一位綽號鴨母的人一起買,因為側錄晶片是要側錄內碼用,我才知道他買晶 片是要去側錄內碼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益證午○○ 所述並非本於親自見聞之經歷,且係屬個人推測之詞。再被告上開自白,並無法 認定被告係將側錄晶片植入何處之加油站?故本院復無從循其自白深入查證被告 所側錄之一千零二十三組電磁紀錄詳細資料為何?被側錄之電磁紀錄持有人?被 害人範圍?從而本院在被告所為竊盜犯罪侵害對象無從究明之情形下,尚難單憑 被告之自白遽予認定其竊盜電磁紀錄之語屬實。⑤、公訴及併辦意旨欄六、㈥部分:被告巳○○固曾於偵查中自白稱:丁○○側錄顧 客所用之信用卡內碼工具小老鼠是由伊所提供,共二台云云;嗣則於後改陳:伊 並未僱用教唆丁○○趁職務之便,以側錄器小老鼠側錄顧客信用卡內碼云云,另 則陳:警方提供丁○○之口卡片,經伊指認就是提供信用卡側錄器小老鼠二台側 錄內碼之人云云(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末則於偵查中供稱:側錄器是伊交給小宋再交給丁○○云云(參閱九十年度 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即可知被告前後自白之詞不一,究屬 何次為可採,非無疑義。且查共同被告丁○○固於警訊中供陳: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百貨公司門口,阿文叫別人拿盜錄機及告訴伊如何使用 ,就這樣開始盜錄客戶之信用卡內碼;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換阿財 叫別人拿側錄器給伊同前一模式;第三次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換阿文叫別人 拿側錄器給伊,同前模式,之後伊因為害怕就終止幫阿財、阿文工作等語(詳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偵查卷警訊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陳:伊並不 認識被告巳○○,側錄之卡號及內碼是賣給阿財及阿文,他們會個小弟來拿資料 ,再把錢給伊等語(參閱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巳○○ 自白之詞,同無其他佐證可憑,且縱起訴意旨屬實,復無從確知共同被告丁○○ 側錄之詳細時間?侵害對象?被害人範圍如何?故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 告巳○○確有共同竊盜電磁紀錄之心證至明。
⑥、被告巳○○雖於偵查中自白:伊於九十年一月份刊登跳蚤市場雜誌要賣出小老鼠 金額一萬五千元,於二月份在高雄市七賢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與綽號楊仔見面現 金買賣云云,縱然屬實,然按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就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 ,而交付各項器械之處罰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公布,顯見被告上開行為 時,其於九十年二月所實施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側錄器之行為,刑法 尚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此部分,自屬不罰之行為。㈤、綜上說明,前述六之公訴及併辦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巳○○上 開部分之犯行屬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或併辦意旨論列之 上開罪嫌屬實,及屬法律應處罰之範圍,惟公訴人既認上開部分,與前述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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