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664號
KSDM,90,訴,2664,200212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FABRIQUENATIONALED’ARMESDEGUEHERSTALBELGIQUE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E一五九九六三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彈底標有「MM四五六」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陸顆、彈底標有「ACP九六九M」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一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中共製五四式七.六 二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 0號,含彈匣一個)、FABRIQUENATIONALED’ARMESD EGUEHERSTALBELGIQUE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E一五九九六三號,含彈匣一個)各一枝 、彈底標有「MM四五六」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七顆(鑑驗耗失一 顆)、彈底標有「ACP九六九M」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鑑驗 耗失一顆)。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VI-六六 0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陳培宏議員之服務處巧遇 甲○○甲○○因其女友莊瑞期將其車輛駛至高雄市,乃委請丙○○帶其牽車, 丙○○應允之,該時甲○○手上拿著由報紙包裹之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半 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號,彈 匣一個)一支及子彈五顆,並令不知情之丙○○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將該物置放在後車廂之預備輪胎下方藏匿後始上車,丙○○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十九巷二號十三樓之一施月英之住處, 欲尋訪其女友莊瑞期是否在該處,而於該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二人共同搭乘電 梯至該處十三樓門口並按門鈴,偶遇先前在該處查緝其他犯罪之員警,員警乃將



二人帶至屋內,並搜索二人之身體,而在甲○○腰際之皮包內,查獲具有殺傷力 之FABRIQUENATIONALED’ARMESDEGUEHERST ALBELGIQUE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槍號E一五九九六三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子彈五顆。嗣員警令 甲○○丙○○及原在該址屋內之施月英、莊瑞期、綽號「黑仔」之林延溪及之 後進屋之綽號「小胖」之男子共六人趴於地上,並均對渠等加以手銬,甲○○則 與丙○○並排而坐,且經警以手銬銬在一起,甲○○即趁機以「父親已病危,且 另有一件持槍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若遭查獲,恐無法交保」為由,央求丙○○ 代為頂替其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行,而丙○○明知甲○○上開槍彈均係甲○○ 所非法持有,竟意圖為甲○○脫罪,於警訊、偵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 0號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初次訊問時迭次供承:上開槍彈 均係伊所持有等語,藉以頂替甲○○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致 影響司法機關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丙○○並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帶同 警方,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新光路口,自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內取出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槍號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頂替人犯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頂替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丙○○確有頂替之事實。訊據被 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係丙 ○○所有,伊未要求丙○○為伊頂替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槍彈係在被告甲○○之身上查獲,並非在被告丙○○身上起獲,此 一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及查獲之警員楊勝雄、詹文政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 六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案件中證述在卷 ,為不爭之事實。
(二)又被告丙○○之前並無持有搶械之紀錄,反觀當時持有扣案槍彈之被告甲○○ 則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查獲時有槍彈,於該案偵查中亦係供稱「槍 彈是莊新長於八十三年間交付保管」(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刑事 卷第九十一頁),核與其指示被告丙○○對本案槍彈來源之說詞如出一轍,被 告甲○○並因該案遭羈押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交保在外(之後並遭判處有 期徒刑七年在案),距本件案發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不過二個月,被告甲○ ○為恐再遭羈押,而以「父親病危唯恐再也見不到父親」為由,央求被告丙○ ○代為頂罪,非無可能。
(三)甚且,被告甲○○與被告丙○○對於何以扣案槍彈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一節 ,二人所述之理由亦有不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係與甲○○搭乘電 梯至該東大廈十三樓之一門口時適與友人講行動電話,而將藏有槍彈之皮包交 由甲○○代拿,甲○○不知情裡面有何物」(見被告丙○○警訊筆錄);然被



甲○○卻係供稱:「是因丙○○要停車所以才叫我替他拿皮包」(見甲○○ 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又改稱:「下車時叫我拿皮包,不知何::因他接電話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則藏有槍彈之皮 包究係因被告丙○○講電話不方便拿或係因被告丙○○要停車而請人代拿?皮 包係在查獲地點之大廈十三樓門口交付或下車時即交付?乃其二人就案發甫發 生之單純事實應無交代不清之理,供詞顯見破綻。(四)再者,證人即警員楊勝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案件中證稱:「( 查獲現場)甲○○與被告他們二人手銬銬在一起」、「(回警局途中)那是箱 型車,在車內有交談之機會,在警局也應有交談之機會」、「事先我們不知他 有開車來,他們二人不知何人稱車上有一把槍,警局時被告與甲○○在一起」 、「我們在甲○○身上查扣槍彈,有告訴被告所犯的罪很重,被告仍坦承他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 頁正、反面);又當天與被告同處一室一起被查獲之證人林延溪綽號「黑仔」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案件到庭證述:「當時他們二人一直說話, 不知說什麼,警察要他們不要說,但他們小聲說話」(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六六0號卷第一五七頁)。可見以當時之情況,被告甲○○與被告丙○○確 有串供之機會,且以其等不斷交談研判,應確有串供頂罪之事,否則以被告丙 ○○一從無持槍紀錄之人,豈可能對非於自己身上查獲之槍彈,無視於警方觸 犯重罪之警告,而斷然承認為其所有之理。
(五)更何況,持有槍彈乃非法隱密之事,一般而言不輕易持交不知情之人保管,被 告丙○○縱要停車或打行動電話,亦非有必須將槍彈交付他人,自己無法自持 之理由,其二人之供詞非惟理由交代不一致,且顯然牽強;又在警方不知被告 丙○○有開車來、無從查知被告丙○○車內仍有一把槍之情況,被告丙○○竟 主動告知車內有藏槍而帶警起獲,顯然有以交槍轉移注意並落實被告丙○○持 有槍彈事實之故意安排。
三、又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案件被羈押於 臺灣高雄看守所之後,⑴被告甲○○之友即施月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前往 看守所接見被告,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卷附之當日增加接見申請 單影本之談話內容欄記載:外(指施月英):「你差不多半個月應可回去」內 (指被告丙○○):「通知律師快些弄出庭及交保」。外:「弟仔(指被告甲 ○○)已經弄好了」。內:「車子不要給阿林仔」。由上談話內容觀之,被告 丙○○若非替被告甲○○承擔本案之罪責,衡之常情,被告丙○○不會直接告 知施月英:「通知律師快些弄出庭及交保」等語。施月英也不會直接回答:「 弟仔(甲○○)已經弄好了」,而被告甲○○若無要求被告丙○○為其承擔本 案之刑責,自無為被告丙○○處理官司之義務。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被 告甲○○施月英二人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丙○○,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六0號卷附之當日「增加接見申請單」談話內容欄記載:內(被告丙○○) :「律師有來接見,案子都沒確定」。外(被告甲○○施月英):「你馬子 (被告丙○○之女友羅嘉琳)無法來接見」內:「你們跟我馬子連絡一下,利



息事要處理好」外:「我以為你可以交保,先繳利息好了」。⑶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被告甲○○施月英、莊瑞期(被告甲○○之女友)三人前往看守所 接見被告丙○○,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卷附之當日「增加接見申 請單」談話內容欄記載:內(被告丙○○):「我可能無法交保,信用卡的錢 沒付,銀行要告我」。外(被告甲○○施月英、莊瑞期):「你媽打電話給 我講的很難聽,你也沒有交代我」。內:「已經寄單子來了,我媽也不瞭解」 。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施月英羅嘉琳(被告丙○○之女友)前往看守 所接見被告丙○○,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卷附之當日「增加接見 申請單」談話內容記載:內(被告丙○○):「我有被報管訓,現在又加一條 了」。外(施月英羅嘉琳):「怎麼到現在還沒出庭﹖」。內:「不知道, 都沒接到通知」;外:「你的事,我都叫〞阿弟仔〞(指被告甲○○)在辦」 。⑸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施月英及莊瑞期又前往看守所接見被告丙○○,依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卷附之當日「增加接見申請單」談話內容欄記 載:內(被告丙○○):「我拜三開庭,明天一定要叫律師來」。外(施月英 、莊瑞期):「我叫他來,他未必會來」。內:「帶〞黑仔〞來,先要講好」 。外:「律師到底有沒在辦﹖」,由上觀之,被告丙○○羈押之後,被告甲○ ○先後五次或自己(二次)或委託施月英帶其女友莊瑞期及被告丙○○之女友 羅嘉琳前往看守所探訪被告丙○○,其目的應在安撫被告丙○○繼續為其承擔 本案之刑責,並透過施月英告知伊有請律師為被告丙○○辦理交保之事。被告 丙○○羈押於看守所,被告丙○○之家屬每週可接見被告丙○○一次,而被告 甲○○施月英等人既非被告之家屬,欲接見被告丙○○須另行申請,而被告 甲○○施月英等人先後五次申請接見被告丙○○,都是透過高雄市議員陳村 雄、張省吾及今日中國晚報記者李輝燦等人充當介紹人,始獲看守所批准接見 被告丙○○,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卷附之增加接見申請單」影本 五紙及五次接見被告丙○○之談話監聽錄音帶兩卷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 ○○用心良苦,若非被告甲○○於案發時請求被告丙○○為其承擔本案刑責, 實無五次接見被告丙○○及為被告丙○○官司操勞之違反常情之舉。四、次查:
(一)被告甲○○之女友莊瑞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致函於看守所之被告丙○○稱 :「弟仔(甲○○)安排星期一去看你,他心裏也很急,你們朋友之情真的沒 有話講,沒有人忘記你,也時常講起你」、「大頭(被告之綽號),請不要亂 想,由於春假的關係,所以才沒有安排會客,你放心,我們也會和你叔叔保持 連絡」等語,有莊瑞期之信函及信封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 卷第四三頁可稽。被告丙○○肯為被告甲○○承擔本案刑責,彼等二人朋友之 情當然沒話講,足見莊瑞期知道被告丙○○為被告甲○○頂替本案之內情,而 其寫信給被告丙○○,目的也是安撫被告丙○○,要被告丙○○繼續承擔本案 刑責至明。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致函於被告丙○○稱:「人生路上雖難逢 知己,而我卻真心能交到你這位好友,夫復何求,兄弟,一切盡在不言中,只 待日後,我定會盡我所能補還兄弟你了」,「官司之事別擔心,定會給你辦好



」等語,有被告甲○○之上開信函及信封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六0號卷第三八、三九頁可稽,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該函為其所 書無誤。由上可知,被告丙○○為被告甲○○頂替本案之事,不足為外人道也 ,所以被告甲○○於信中會說:「兄弟!一切盡在不言中」。被告甲○○能交 到為其頂罪之被告丙○○,自然是高興極了。人生路上知己難逢,能交到為其 承擔重罪之好友自然更為難逢,被告甲○○能交到為其頂罪之被告丙○○,自 然是「三生有幸」,「夫復何求」。若被告丙○○非為被告甲○○頂罪,被告 甲○○何須言:「只待日後,我定會盡我所能補還兄弟你了」,倘被告丙○○ 保持承諾不翻供,替被告甲○○坐牢,被告甲○○然虧欠被告一份大人情,被 告甲○○日後自然要盡力補還被告丙○○,而被告甲○○上開承諾之目的,正 是要被告丙○○繼續頂罪,不要翻供,好讓他逍遙法外。至於被告甲○○信中 所稱:「官司之事別擔心,定會為你辦好」等語,亦在安撫被告丙○○而已, 而被告甲○○之友施月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兩次前往 看守所接見被告丙○○時,均向被告丙○○表明其官司之事,被告甲○○正在 為其辦理,已如前述,顯然係受被告甲○○之所託,加強安撫被告丙○○,以 免被告丙○○不堪羈押而吐露實情。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施月英羅嘉琳前往看守所接見,已告知施月英等人,其因本案寄藏手槍犯行 ,另經警方呈報流氓管訓,此為被告丙○○始料不及,故被告丙○○於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中正式翻供,吐露實 情。而被告甲○○施月英於原審經傳拘均未到庭,顯然均在避免與被告丙○ ○當庭對質,以防頂罪之事情曝光。
(三)莊瑞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又致函被告稱:「你和瑋仔的交情,我想你們內 心清楚的很,而他也不會講什麼的人,但也請你放心相信他,該要替你去做的 事,他會去作。也希望能保持像以前那樣樂觀的樣子,不要變,請別氣餒,我 們在外面會盡力去辦,再忍耐一陣子,好嗎﹖」等語,有莊瑞期上開書信及信 封影本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卷第四四頁可稽。莊瑞期第二次 致函於看守所之被告丙○○,乃在強調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友情深厚 ,請被告丙○○相信被告甲○○,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之官司已盡力去 處理,希望被告丙○○對於頂替本案之事,不要有所變卦。而莊瑞期之致函被 告甲○○,亦係出於被告甲○○之授意,此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五日致函被告丙○○所稱:「我現也很少回大寮了,與我心愛的小馬子〞期〞 (指莊瑞期)過著流浪的日子,很少跟一些問題連絡,而我現也只求平安,日 子只要過的去,渡過這段過渡時間後,再來計劃往後的路,:::〞期:對你 也是念念不忘,很想你,別想歪了。她說,少了大頭在一旁〞打屁〞,〞虎ㄌ ㄢ」,很像少了什麼,只要有大頭在,就不會無聊了,所以我和〞期〞決定每 晚睡前,為你禱告上帝,佛祖保佑大頭早日歸來,一切平安,兄弟多保重」等 語自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卷第三十九頁)。依莊瑞期與被告 甲○○之同居關係,自然願意為被告甲○○寫信安撫被告丙○○。(四)婁文琳原為被告甲○○之女友,被告甲○○與婁文琳分手後,再與莊瑞期交往 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



案件調查中供明在卷。而婁文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致函於被告丙○○稱 :「大頭!在裡面放寬心,我相信弟仔(被告甲○○)不是沒有責任之人,他 一定會盡力幫你的,我和他最近老吵架,一見面就爭執,有時很灰心,很想放 棄,離開這裡,重新過我的生活,至少不會讓自己再受到傷害」,「弟仔要我 告訴你,別擔心,把身體顧好」等語,有婁文琳上開信函及信封影本一件,附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卷第四一、四二頁可稽,由上觀之,婁文琳 對於被告丙○○為被告甲○○承擔本案,亦屬知情,所以其寫信之內容與莊瑞 期信函內容大致相同,不外是被告甲○○是負責任的人,會為被告丙○○官司 之事盡力幫忙,要被告丙○○寬心,別擔心。
(五)被告丙○○之女友羅嘉琳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致函被告丙○○稱:「你到底隱 瞞了我多少事呢﹖今天我打電話去你家,你哥差不多全告訴我了,你有前科, 為什麼沒有告訴我,你可不可以告訴我,你把我當成什麼呢﹖」、「別再讓我 矇在鼓裡了好嗎﹖尤其是從別人口中得知你的事,你知道那種感覺嗎﹖真的很 難受,我從來沒有要求過你什麼,現在我只求你告訴我,你所有的一切好嗎﹖ 我現在才知道你之前,過得並不好,小琳,真的很心疼你,你為什麼要揹下來 呢。你有仔細想清楚了嗎﹖」等語,有羅嘉琳上開信函及信封影本一件附於本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卷第四0頁可稽。由上觀之,羅嘉琳於寫信之際 ,已知悉被告丙○○為被告甲○○承擔本案之內情,否則於信中不會問被告丙 ○○:「你為什麼要揹下來呢﹖你有仔細想清楚了嗎﹖」等語。而證人羅嘉琳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丙○ ○在燕巢看守所的時候,我與施月英有去探視丙○○丙○○有告訴我本件的 事,說他代甲○○擔起本案,他想要翻供,本件確實是甲○○的槍、彈,與丙 ○○無關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一 三0頁)。又結稱:我並不認識甲○○,是案發後去看守所看丙○○後,一個 綽號叫小馬的人叫我打電話給甲○○這個人。是小馬給我甲○○的電話號碼, 我才打電話,與小馬談到本件的事情,因為本件查獲的槍枝都是甲○○的,而 都是丙○○去擔的,我才會打電話去問甲○○這件事情。本來是約好甲○○要 談本件事情如何善了,但後來甲○○爽約了。我共到看守所看過丙○○兩次, 第一次是施用英帶我去的,丙○○在會面時有說,那些查獲的槍彈是甲○○的 ,因為甲○○說他父親病危,希望丙○○幫他承擔這個案件,丙○○說他一時 心軟才替甲○○承擔本罪。當時甲○○之女友小期也有去。當時施月英在回程 車上,有告訴我說甲○○有交待她轉告丙○○,並叫丙○○放心。第二次是跟 丙○○的妹妹去,在看守所會面的時候,丙○○也說被查獲的槍彈,是甲○○ 叫他承擔,後來我要找甲○○的時候,就找不到他的行蹤了等語(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本件被 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聲請押於高雄看守所,至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案件審理中諭知被告丙○ ○交保新台幣十萬元後,始停止押。而被告丙○○於押期間,被告甲○○ 兩次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丙○○,另三次由施月英本人,或帶同莊瑞期、羅素 琳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丙○○。被告甲○○不僅自己寫信安撫被告丙○○,並



暗示日後對被告丙○○為其承擔本案將盡力補償,並透過莊瑞期、婁文琳致函 於被告,要被告丙○○寬心、放心,別擔心,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官司 之事,會盡力處理,目的無非要被告丙○○繼續為其承擔本案,不要翻供吐實 。綜上以觀,被告丙○○確實於案發當時,受被告甲○○之央求,一時心軟, 糊塗為被告甲○○承擔本案,至為明確。
五、再查,被告甲○○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經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以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 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因甲○○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及 被告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該案之犯罪事實如下:甲○○於八十 三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竟受莊新長(已死亡)之 託,取得莊某所有具殺傷力之貝瑞塔美國廠(MOD.21A)口徑0.25吋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槍號為DAA048279)及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為 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FRONTEER25AUTO〞;另 十一顆均為口徑6.35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G.F.L6.3.5〞 ,鑑驗時共試射三顆)後,乃將該槍彈先後藏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五 巷五號住處及鳳山市○○○路六十巷十三號六樓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 槍彈。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六十巷十三號六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被告甲○○上開寄藏 手槍案件,被查獲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六號偵查,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曾提起公訴。本 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案發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當時被告甲○○之寄 藏手槍案件尚在偵查中,苟被告甲○○於本案被查獲槍彈時,無被告丙○○為其 承擔本案,將被警方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併案偵辦。而被告甲○ ○前案尚未偵結,復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將會遭檢察官聲請押之命運,乃以 父親病危,復有前案未了,如又因本案被移送,後果不堪設想,乃央求被告丙○ ○為其承擔本案,被告丙○○一時心軟,出面代被告甲○○承擔本案。然被告丙 ○○並無持槍之前科,如警方追問槍枝來源,必無法交待而會露出承擔本案之馬 脚。被告甲○○乃依其前案之資料,告知被告丙○○供述槍枝來源時,將其推給 已死亡之莊新長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所託,而代為寄藏,以瞞過警方追查槍枝 之來源。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矢口否認有請求被告丙○○代為承 擔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直指槍彈係被告丙○○所持有之情事,綜上各節,顯係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復有槍、彈照片六幀及搜索扣押筆錄分別附於警卷可稽;暨手槍二枝(含 彈匣二個)、子彈十顆(鑑驗試射耗損二顆,剩餘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本件 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枝手槍,認係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 半自動手槍,另一枝手槍,認係FABRIQUENATIONALED’AR



MESDEGUEHERSTALBELGIQUE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 ,均具有殺傷力;其中七顆子彈彈底標有「MM四五六」,認係制式口徑九MM 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另二顆子彈彈底標有「ACP九六九M」,認係制式口徑九 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二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甲 ○○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被告丙○○頂替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查中共製五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槍號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FABRIQUENATIONA LED’ARMESDEGUEHERSTALBELGIQUE制式口徑九M 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E一五九九六三號 ,含彈匣一個)各一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彈藥」;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 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所 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丙○○意圖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隱避,而頂 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查被告甲○○曾於七 十八年間,因犯盜匪、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及一年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盜匪、恐嚇、殺人未 遂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物品,對於社會治 安足以造成相當之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竟未將槍彈繳交治安機關處理持有之,於為警查獲後,猶委請他人頂替其犯行, 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丙○○為被告甲○○脫罪,影響司法機關犯罪之偵查與審 判工作之進行,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甲○○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丙○○所犯之頂 替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 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新法 ,本件爰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中共製五 四式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 000000號,含彈匣一個)、FABRIQUENATIONALED’A RMESDEGUEHERSTALBELGIQUE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E一五九九六三號,含彈匣一 個)各一枝及彈底標有「MM四五六」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六顆、 彈底標有「ACP九六九M」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具殺傷力, 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因鑑定試射而耗盡之子彈二顆因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案中刪 除,被告行為時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刪除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 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已刪除 ,爰不再予以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