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 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 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 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 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 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 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 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行提出分180 期,1% 利率 ,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3,061元之條件,然因協商金額 過高,及債務人尚須撫養母親徐張月妹、配偶蔡芬員、女兒 徐曼菲(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九日生),且配偶蔡芬員於95年 度車禍受傷,兒子徐尉庭(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生)名 義之貸款,尚須由債務人繳納,無法依該行協商條件付款, 故協商不成立,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行提出分180 期,1%利率, 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3,061元之條件,然因債務人不能 負擔,故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及聲請狀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 表可知,債務人任職之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 95年之1,115,823 元及96年之1,015,924 元,平均最近二年 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88,822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 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其母徐張月妹、配偶蔡 芬員、女兒徐曼菲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 人尚擁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7,200元、台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1,320 元等總計十五筆投資 之財產;其母徐張月妹之最近二年之租賃及其他所得總額各 為95年之1,401,538 元及96年之1,618,030 元,亦擁有坐落 屏東縣市土地、房屋及其他投資等總計三十一筆總額9,221, 442 元之財產;配偶蔡芬員、女兒徐曼菲亦各擁有汽車之財 產;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撫養母親徐 張月妹、配偶蔡芬員、女兒徐曼菲,且配偶蔡芬員於95 年 度車禍受傷,兒子徐尉庭名義之貸款,尚須由債務人繳納, 無法依該行協商條件付款等語;然債務人尚有其他兄姊,有 戶籍謄本附卷,自應分擔供養母親之責;且債務人尚擁有總 計十五筆投資之財產,非無資力清償債務;其母徐張月妹, 其配偶蔡芬員、女兒徐曼菲亦分別擁有現金收入、汽車或公 司投資或不動產等之財產,已如前述;債務人雖主張且配偶 蔡芬員於95年度車禍受傷,醫療費用增加等語;經查債務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外傷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蔡芬員 )... 95年12 月15 日行植骨手術,95年12月17日出院,曾 於96年5 月2 日、96年7 月25日、96年10月15日、97年1 月 28日、97年3 月2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情;則既自96年以後 定期門診治療,次數亦非繁多,衡情應非難以支應。又債務 人之子徐尉庭(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生),既已成年, 於法債務人自毋庸承擔其名義之貸款;況再依民法第1114條 及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 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母親及配偶、已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
而負擔。則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 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 88,822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33 ,061 元 ,債務人仍有餘55,761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 需要而照養其其母親及配偶、已成年子女等並償債所需,亦 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 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 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 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 就其有何不可歸責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 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 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 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