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三號松阪實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松阪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陳連昌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丁○○並未出資設立松阪公司,亦未領取松阪公司之任 何報酬或薪資,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趁丁○○同意擔任松阪公司向交通 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其身分證件之機會,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日,偽造丁○○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成為松阪公司股東之同意書、申請 書,並偽造丁○○之印文於其上,而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松阪公司之設立 登記手續,致該局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內容於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復於八十 六年間,以丁○○之名義填具領取松阪公司薪資十八萬元之八十五年度薪資扣繳 憑單,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甲○○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明上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並未出資成立松阪公 司並同意成為松阪公司之股東,或領取任何報酬、薪資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松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之身分證及印章係於八十五年間透過丙 ○○交予伊成立松阪公司,當時告訴人有同意出資成為松阪公司之股東,因其無 資本,故將所有之農地提供予公司作為資產,扣除該筆農地原先之抵押貸款後經 鑑價尚餘九十萬元之價值,就以此認定其出資額,又告訴人偶爾會過來公司幫忙 ,有支領一些車馬費、零用金等,故經其同意才開立十八萬元所得之扣繳憑單給
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雖於偵查中指稱:伊將證件交予被告甲○○係因擔任松阪公司銀 行貸款之保證人,惟伊並未同意登記為松阪公司之股東,亦未在該公司支取任 何紅利、薪資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以為被告甲○○的 意思只是要伊作公司借款之擔保,也有說要登記伊作股東,後來因都沒有簽什 麼書面資料,公司後來倒了,伊以為與伊無關等情(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復具狀撤回本件松阪公司虛報告訴人薪資所得之檢舉,並 表示:松阪公司經營者被告甲○○請其提供不動產抵押供週轉,因銀行法規定 股東才可提供不動產,所以告訴人為當然之股東,而每月有支薪及車馬費,因 松阪公司經營虧損,而將其支薪及車馬費納補入公司營業虧損,今應徵之稅捐 業已補足繳清,且公司並無違法申報事宜等情,有告訴人親筆簽名之申請書、 和解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 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前後指述互核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二)被告係以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潮州內埔鄉○○段四一二地號(重測前為內埔段 一八三之六三地號)農地一筆,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六百萬元,並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二十萬元作為副擔保之事實,有交通 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交東高字第九○二七六○○二三九號函、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屏潮地一字第一○二四二號函及 所附之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 資料附卷足稽,而依銀行慣例,若提供不動產供他人借款作為擔保時,則宜徵 提該不動產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交東高字第九○二七六○○二七六號函在卷可參,又銀行辦理抵押設定時需 個人之印鑑章,而告訴人當時有親自拿印鑑章至銀行辦理等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前 揭曾擔任松阪公司銀行貸款保證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有於前揭時間至交 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親自辦理抵押貸款對保乙節,應堪認定。告訴人雖於偵訊時 指稱伊將證件交予被告時並未同意成為松阪公司之股東云云,惟告訴人於八十 五年間,因要共同合夥作生意,故將其身分證及印章經由丙○○轉交予被告, 並提供土地一筆供松阪公司抵押借款而參與認股,及為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參加公 司之股東,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是經由丙○○拿來辦理公司登記,認股九十萬 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又松阪公司係在前揭抵押 借款前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依該公司股東名單及章程所 載,告訴人丁○○係松阪公司之股東,且其出資額登記為九十萬元之情事,有 松阪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松阪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則告訴 人係於松阪公司設立登記後,方提供其所有農地一筆供松阪公司向銀行設定抵 押借款,並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甚為明確。是以告訴人若未同意成 為松阪公司之股東或對該公司無任何投資存在,焉有於松阪公司將其登記為股
東並出資九十萬元之後,毫無任何反對之意思,甚且自願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提 供予松阪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並親自前往銀行對保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者 ,告訴人將其所有前揭農地提供予被告作為上開抵押貸款之擔保,既在松阪公 司完成設立登記之後,若非被告確有同意成為松阪公司之股東,衡情自無藉此 辦理抵押借款之機會而刻意偽造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之可能,復參以告訴人雖 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依法傳拘無著,致未到庭供證,惟其已自承於八十五年初將 其身分證、印章委託丙○○轉交予被告加入松阪公司股東而認股九十萬元屬實 ,並於松阪公司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中華銀行大順分行借款時出面具保親 自簽名蓋章等情,有告訴人親筆簽名之致歉信函一紙附卷足憑,準此,足見告 訴人指稱伊並未同意成為松阪公司之股東及未出資云云,應非真實,尚難採憑 。
(三)又被告有陸陸續續支付告訴人車馬費,所以才申報告訴人十八萬元之薪資所得 ,且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開立扣繳憑單之情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告訴人雖沒有固定每天至公司工作,但有領車馬費 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前引之致歉信 函中復供承伊於松阪公司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中華銀行大順分行借款時出 面具保,並有支領車馬費十八萬元,因沒有分到紅利才否認入股及支領費用等 情,足見告訴人亦有在松阪公司支領車馬費乙事,應堪認定。況被告以告訴人 之前揭土地向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設定抵押貸得六百萬元後,業於八十七年五 月間全數清償上開貸款,並已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有前引之交通銀行東 高雄分行函在卷可佐,是被告若有貪圖逃漏告訴人十八萬元薪資所得稅款之犯 意,衡情應無代告訴人清償前開貸款並塗銷該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之舉,由此益 見告訴人應有確實支領上開費用甚明。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供稱:松阪公 司並未僱用告訴人丁○○工作,告訴人亦未出資云云,惟其嗣已於本院調查中 改稱:告訴人當時有參加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是經由丙○○拿來 辦理公司登記,認股九十萬元,又告訴人沒有固定每天至公司工作,但有領車 馬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並非松阪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又非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就公司設立經營事宜,是否全然盡 知,已非無疑,且告訴人確有同意成為松阪公司之股東並以其所有之土地參與 認股九十萬元,及支領車馬費等情,已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是尚難僅憑其於 偵查中不一致之供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係真實,堪予採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 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所為之舉證,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不一致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家 光
法 官 吳 為 平
法 官 吳 俊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