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8號
PTDV,97,建,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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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之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 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之部 分不存在,嗣於審理中減縮為確認超過1,494,977 元,及自 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外不存在,以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其減縮聲明自得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29日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代表執行 事務,以「萊及設計裝潢工作室」之名義向原告合夥承攬「 墾丁荷蘭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告公司財務困難,無法依 約清償工程款,被告於89年7 月8 日共同委託訴外人王隆昌 處理工程款債務事宜,有授權書可證。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 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 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並為同法第537 條所 明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授權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之 簽章均為被告丙○○,被告丁○○○○○○○○○○○○於 授權書上亦有簽名,被告丙○○王隆昌自得處理系爭工程 款項事宜。縱被告丁○○○○○○○○○○○○未授權被告 丙○○處理系爭工程款項事宜,亦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 代理之責任。




㈡、嗣後被告丁○○○○○○○○○○○○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1年執字第8849號執行原告 動產收取519,600 元後,原告尚積欠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3,364,977 元,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扣除其前曾陸續給付被告丙○ ○122 萬元、20萬元、30萬元、15萬元,及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06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收取1,650 元後,同意總工程以 335 萬元扣除上述所清償金額後,剩餘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 務應為1,494,977 元,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此金額與被告黃淑蓮提出 強制執行債權名義之金額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未經扣除,而 此金額之多寡影響原告權益至大,自有確認之利益,故請求 確認兩造間超過上開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則以:系爭工程是其以「 萊及設計裝潢工作室」之名義向原告單獨承攬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為355 萬元,並僅領取第一期工程款52萬元,之後其 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 16559 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其執該支付命令先後依強制執 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取償獲得519,600 元及1650元,其餘剩 餘工程款迄今均未獲償。而被告丙○○為其所雇之員工,伊 並未授權被告丙○○向原告收取工程款或簽立原告提出之授 權書或債權憑證。而證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 都是由被告丁○○○○○○○○○○○○負責監工,且系爭 工程款都是開立「萊及設計裝潢工作室」之發票,故被告丙 ○○向原告請款或所收取之工程款均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黃淑蓮負 責設計,其負責施工,並由被告丙○○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及請領工程款,其已陸續領取工程款122 萬元(其中70萬元 由被告丙○○領取,其餘52萬元由被告丙○○轉交被告丁○ ○○○○○○○○○○○)、20萬元、30萬元、15萬元,合 計187 萬元,故以本院95年12月19日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5執 18070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3,364, 977元,及自91年8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扣除上 開已收取工程款187 萬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494,977 元 ,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茲分述本院意見如下:㈠、88年6 月29日以萊及設計裝潢工作室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 約,但負責人是以丙○○名義為之,系爭契約究竟是原告與 何人訂立?
經查:原告主張是與被告丙○○簽訂,除提出系爭合約書授 權書等件為證外,並舉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監工乙○○到庭 證述:系爭工程進行中,丙○○是依照設計圖施工及請款, 黃淑蓮是設計師,工地裝潢的工程主要是被告丙○○負責, 有問題的時候,被告兩個人會討論,伊不會直接和被告黃淑 蓮接洽,而被告丙○○請款時,則是由伊收送回公司請款, 系爭工程之裝潢是包工帶料,都是依照合約上的數目請款, 按照進度付錢,沒有材料的問題,一向都是和丙○○接洽, 他們二人是何關係我也不清楚。工地工人是稱丙○○為老闆 。伊我都找丙○○比較多,施工有兩個工地,均與他們有接 觸,這兩個工地他們都在,看起來丙○○就是老闆,黃淑蓮 是設計師,他們裝潢的時間並不是很長。工程款都是公司在 負責,伊只負責工地施工,所以工程款給付情形並不了解。 只負責收請款單送回公司,如何撥款不清楚。(提示本院89 促16559 號的估價單)你是否有看過?這已經很久了,沒有 印象。離開已經八、九年了,合約書有看過,但是沒有印象 ,因為已經太久了。伊在89年6 月離開長固建設,那時裝潢 都已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而丙○○亦 否認伊是黃淑蓮之員工,並自承是伊先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之後經由介紹才交黃淑蓮設計,伊2 人是共同承攬系爭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59頁),被告黃淑蓮雖否認與被 告丙○○是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是其單獨承攬云云,然自原 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雖載明萊及裝潢設計工作室,但負責 人則是丙○○之名義,另授權書之黃淑蓮簽名,被告黃淑蓮 亦未否認其真正,且由證人陳勇清所證述內容,均可見系爭 工程自始至終均是丙○○出面經手施作工程與請款等事務, 黃淑蓮負責設計圖,證人為原告離職員工,且是當初負責監 工之人,亦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況證人亦證述工程款如何 給付並不清楚,則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被告黃淑蓮既未 能證明丙○○是伊雇用員工,而由系爭工程合約書與進行工 程均是黃振民出面代表簽約及施作並請款,顯見系爭工程合 約應是原告與被告2 人共同簽訂可堪認定,被告黃淑蓮抗辯 是伊單獨承攬尚無法採信。
㈡、系爭工程款應付給何人?已付多少?
⒈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然為原告與被告共同訂立,而被告丙 ○○亦自承與黃淑蓮間未約定工程款如何分配(見本院卷第



59及72頁),被告黃淑蓮雖抗辯應由伊單獨收取工程款云云 ,然被告黃淑蓮既未能證明是伊單獨簽立系爭合約,獨力完 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為被告2 人共同簽約與完成,業如 上述,則系爭工程工程款自應由被告共同收取之,而按依債 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 。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或89年7 月8 日授權書上,關於「萊及設計裝潢工作室」之 代表人均是丙○○,名義,且授權書之委任人雖是前開工作 室之記載,但關於代表人不論首或末頁均是記載「丙○○」 ,並無任何記載顯示黃淑蓮是代表人,另被告黃淑蓮則在該 授權書末頁委任人萊及設計裝潢設計工作室之下簽名其上, 有該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黃淑蓮亦未否 認該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5頁),以該授權書是授權訴 外人王隆昌前往與原告協議系爭工程債權債務紛爭,且自始 均是簽寫代表人丙○○,外觀上足使任何人一見該文書均可 能產生丙○○是該工作室代表人之認知,而足以認定丙○○ 是可代表收取工程款之人,則雖系爭工程是被告2 人所為, 但以被告2 人上述文書之記載而見,原告認定丙○○為有權 受領工程款之人自非無據,參酌上揭法條規定意旨,其對之 所為清償應可生清償之效力,被告黃淑蓮抗辯丙○○無收取 工程款權限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工程款被告丙○○自認已收取187 萬元,而被告黃淑 蓮固否認該項授權,並抗辯伊在在89年9 月7 日另以本院89 年度促字第16559 號依督促程序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 已確定,而該支付命令是針對原告之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工程 款而為請求,總計為3,553,300 元,而被告黃淑蓮持上開支 付命令於89年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為本院91年3 月15 日屏院正民執癸字第89執2507號債權憑證,之後於91年6 月 14日另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8849號執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並拍賣原告之動產得款519,600 元,故原告實際積欠 工程款尚餘本金3,364,977 元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蓮又再持上 開本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嗣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660 號 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收取被告在彰化銀行車城分 行存款165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及執行卷審閱述屬 實,原告亦未爭執該金額,而本院前揭支付命令事件僅是被 告黃淑蓮與原告間請求付款事件,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並未及 於被告丙○○,則被告丙○○所收取之上述187 萬元中雖有



其中122 萬元部分係在支付命令之前業已收取之金額,因被 告丙○○亦自認該受領之事實,雖被告黃淑蓮否認之,但該 金額應是黃淑蓮丙○○間內部分配工程款求償問題,被告 2 人之前述訂約與簽寫授權書等作為,外觀上既使原告產生 丙○○是有權受領工程款之人之認知,則原告對丙○○之清 償,應足認已生清償效力,而足以對抗黃淑蓮之否認清償抗 辯,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應確如原告與被告 丙○○所自認僅剩積欠被告1,494,977 元,及自91年8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㈢、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於被告黃淑蓮以89年度促字第16559 號 支付命令成立後,因發生部分清償事實即丙○○所自認受償 187 萬元之主張既為可採,故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工程款債 權於超過1,494,977 元,及自91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外不存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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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