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1872號
PTDV,97,司票,1872,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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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黃李雪 
聲 請 人 黃楨模 
兼前列二人 黃琳涵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陳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載到期日95年10月 8 日,在發票日96年1 月12日之前,應認係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併此敘明。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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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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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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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月12日 │100,000元 │95年10月12日│96年1月12日 │CH7845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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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1月7日 │60,000元 │未載 │96年1月7日 │CH783609 │ │




├──┼──────┼───────┼──────┼──────┼─────┼──┤
│003 │96年1月7日 │100,000元 │未載 │96年1月7日 │CH7836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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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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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