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方信道於民國83年10月2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1,41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限為民國83年10月24日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 方瑞德於民國82年3 月1 日邀同案外人方信道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2,74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2年3 月1 日起至民國112 年3 月1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 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案外人方瑞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 欠本金937,713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案 外人方信道於民國93年2 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 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651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恆春 │鼻子│ │231 │旱│0 │6 │33 │10萬分│ │
│ │ │ │頭 │ │ │ │ │ │ │之552 │ │
├──┼───┼────┼──┼──┼───┼─┼──┼──┼────┼───┼─────┤
│002 │屏東 │恆春 │鼻子│ │232-8 │旱│0 │32 │58 │10萬分│ │
│ │ │ │頭 │ │ │ │ │ │ │之552 │ │
└──┴───┴────┴──┴──┴───┴─┴──┴──┴────┴───┴─────┘
┌──────────────────────────────────────────────────────────┐
│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651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136 │恆春鎮○○路鞍│鼻子頭段231、2│鋼筋混凝土│1樓30.02合計30.02 │陽台面積9.│全部│共用部分鼻子頭段│
│ │ │山巷50-18號 │32-8地號 │造、三層樓│ │27 │ │297建號應有部分1│
│ │ │ │ │房 │ │ │ │0萬分之658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