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67號
PTDV,96,簡上,67,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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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甲○○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洪耀臨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
22日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林班地為國有林地,行政院於民國 46 年11 月11日以台46經字第6157號令委託臺灣省政府經管 ,被上訴人當時為臺灣省政府下屬行政機關,負責維護管理 國有林事業區內之林班地,於精省後,被上訴人改隸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系爭土班地轄區範圍經被上訴人依森林法及 森林登記規則第5 條規定,於88年1 月14日公告轄區範圍並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備查,故系爭林班地確屬被上訴人 依法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訴外人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劉培 福對系爭林班地無任何權源,竟於69年間,占用系爭林班地 如附圖二所示A、C、D、E、F、G部分之土地,並在其 上興建鐵皮羊寮、工寮等屋舍及水池等地上物,供作飼養動 物及住居之用,嗣劉培福死亡後,由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 ,並在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種植山蘇,經被上訴人 通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班地遭占用部分土地,上訴 人始終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3 日原審起訴狀明列被告為劉培福,惟 查劉培福早已於89年7 月18日死亡,並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 可按。被上訴人起訴係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死者為被告,核 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仍為實體判決,



於法即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起訴原審被告劉培福排除侵害,所主張之事由為劉 培福在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羊寮、工寮等屋舍及 水池,供作飼養動物及住居之用,起訴請求上訴人甲○○排 除侵害,則係以嗣後繼續由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為由,並 非以上訴人甲○○繼承劉培福之權利請求排除侵害。是以, 被上訴人並非於訴外人劉培福之外,又追加上訴人丙○○、 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丁○○為共同被告,而是以丙○○戊○○丁○○取代劉培福,自與訴之追加之規定不符,原 判決即有違誤。
㈢原審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其法定代理人並未簽名或用印 章代簽名,因此委任行為不生效力,從而,原審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所為一切訴訟行為均不生效力。而起訴狀復未經 原審原告簽名蓋章,只有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末頁具名蓋用 律師章,起訴行為亦屬無效。退而言之,原審原告於原審所 授予其訴訟代理人者為普通代理權,不包括特別代理權,因 此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對原審被告劉培福所為撤回之訴訟行為 ,包括95年7 月4 日補正狀及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對被告劉培福部分撤回。」之主張,均不合法。 ㈣本件劉培福向訴外人吳貴連租用系爭23林班地等情,業據吳 貴連之母吳招治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7 號 甲○○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中到庭證實明確,亦有該署不起 訴處分書可按。而系爭第23林班地係訴外人吳貴連與潮州林 班工作站簽約之地,亦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屏獅財經字第22 18號函族稽,職是,劉培福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 等亦非無權使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未查,自有未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狀況如原審判決附圖 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林班地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原審追加戊○○丙○○丁○○為被告,與訴 之追加規定是否不合?
㈡原審起訴程序當時原告未與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行為是 否有效?委任代理人之委任行為是否有效?
㈢原告原審授與其訴訟代理人為普通代理權,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對被告劉培福撤回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 ㈣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原僅列劉 培福及其被繼承人即配偶甲○○為被告,惟於訴訟進行中以 劉培福於起訴前已死亡為由,變更劉培福之其他繼承人即上 訴人丙○○戊○○丁○○為被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土地,對上訴人4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將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之丙○○戊○○丁○○等三人追加為被告 ,於法有據,且本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對上訴人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訴 之變更,惟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 11 7條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關於委 任狀印章部分,除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的印章外,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處長的用印,非謂被上訴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有違 上開之規定。另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 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簽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 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 裁判要旨可參,是當事人或代理人有1 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即合法,並非2 者均應簽名或蓋章,倘訴訟代理人已受當 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簽名 或蓋章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由訴訟代理人孔哲村律師蓋章於其 上,而孔哲村律師確實已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一事已見前開 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 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自得為其委任人提 出書狀,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上雖未蓋用其法定代理人乙○ ○之印文,但已由受其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孔哲村律師蓋 章,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起訴及以孔哲 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均屬合法,應 可認定。




㈢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即可 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新訴裁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 三者,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其 一,即生訴之變更。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4 日具狀以劉 培福起訴前已死亡,而變更當事人為戊○○丙○○、丁○ ○,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本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已 如前開說明,原訴被告劉培福部分即可視為撤回。其撤回仍 屬擬制之效果,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訴訟代理人撤回訴 訟不同,上訴人所辯應屬誤會。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 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 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惟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培福竟於69年間,占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 二所示A、C、D、E、F、G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 鐵皮羊寮、工寮等屋舍及水池等地上物,供作飼養動物及住 居之用,嗣劉培福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並在如 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種植山蘇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5 月26日 (88)農林字第881 18438 號函、公告各1 份及照片1 幀為 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屬實,有該委 員會96年2 月13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08025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於95年11月1 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地政人員勘測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有 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5 日屏枋地二字第096000 0115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雖主張劉培福係 向訴外人吳貴連租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其所提出 之屏東獅子鄉公所公函及訴外人吳貴連之母吳招治在被上訴 人甲○○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中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訴外人 吳貴連與潮州工作站所簽訂之契約內容、類型為何,及訴外 人吳貴連得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劉培福之正當權源。此外,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占有系爭林班地,並在其上 興建鐵皮羊寮、工寮等屋舍及水池等地上物,及種植山蘇, 有何正當權源,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架設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林班地遭占用部分土地,並無不當,上訴人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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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