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能源管理法等案件,於 民國90年9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聲請人拘提到案,檢察官 隨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偵 查中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定延長羈押,聲請人不服而 提起抗告,迄至90年12月2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撤銷羈押,並於91年1 月10日釋放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受羈 押禁見共164 日。而聲請人所涉案件嗣經屏東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再向臺灣最高法院提出上 訴,經臺灣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雄分院更審,臺灣高雄法院 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4 號判決再度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維持被告無罪,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未就該更審 判決提出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遭到羈押禁見 ,無法與家人見面,音訊斷絕,致聲請人精神之損害及身體 之痛苦無以明狀,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賠 償聲請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82萬元云云。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 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 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條第2 款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 德,認為對此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有失事理之平;又該款之 所謂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 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亦釋示甚明; 而司法院釋字第487 號解釋認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應以 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 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所致者為限,方得剝奪 其請求賠償之權利。顯見該解釋並非認該條款全然違憲,僅 係認若欲加以排除應受到上開衡量標準之限制,方與保障人 身自由之精神相符。又按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 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處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6 條 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 罰金;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 再適用,廢止前之能源管理法第20之1 條(業於90年10月13 日因石油管理法公布不再適用)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詐欺等案件,於無罪判決前,雖曾受羈押 禁見164 日,而其所涉詐欺等罪並經無罪判決確定,惟聲 請人獲判無罪,乃係因:
⒈蔡豐二、吳清朝(即本件聲請人購買漁船用油之漁船主) 或其他不詳漁民向「東隆」、「滿豐」加油站購油,再交 予甲○○轉售圖利等情縱然屬實,惟其等漁船主僅需提出 真實之「進出港檢查簿」及合法持有之「配油手冊」,配 油單位即應依規定核計出海時數配油予漁船主,是漁船主 提出真正之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向漁船加油站申購, 此乃漁民依法購油並無有何行使詐數,且漁船加油站業者 既無調查該漁船出海作業狀況及是否捕得相當漁獲,亦無 實質審核漁船主是否有確實出海作業責,而漁船主也無說 明購油用途之法定義務,是漁船加油站人員依此核計配油 數量,予以配售漁船由,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漁民前 往漁船加油站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用油,係法令上合法購 油權利,且該優惠之補貼金額係直接由行政院農委會撥付 油品公司,並非漁民於以牌價購得優惠用油後,再檢具證 明文件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核發補貼金額,是漁民 購油之交易過程中所得利益係油品公司依規定所減少之牌 價差額利益,非優惠用油之實際財物甚明,而漁民規定購 得優惠用油後,究竟有無獲得漁獲、是否虧損等問題乃漁 民損害自負之問題,亦無詐欺違法之問題,是被告即漁船 蔡豐二、吳清景因而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即聲請人)即無與其等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⒉惟漁民於購油後,縱將該優惠用油出售予他人以賺取差額 利益,係屬其購得漁船用油後處分私人財產之處分行為, 其此項處分財產行為結果是否遭停止購買優惠用油資格、 追回補貼款項等行政不利益,甚至違反修法前之能源管理 法或制定後石油管理法規定,應受行政罰鍰或刑事制裁(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惟究非以不實證件或其他類似詐術
所購得,尚難以漁民事後處分漁船用油之另一違法行為, 反推為漁民購買漁船用油時之詐術等語。因認聲請人所為 或有違反上揭修法前之能源管理法或制定後之石油管理法 之規定之可能,惟不因而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即並未 認定聲請人之行為為合法。(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 年度上更(一)334 號判決參上開判決第7 至12頁)(二)本件聲請人甲○○確有向「東隆」、「滿豐」加油站申購 漁船用柴油,且其明知因漁業用油有政府補助且免營業稅 、貨物稅,遠較市面上同級之普通柴油價格低廉,甲○○ 以每隔2 、3 日開立支票或轉帳方式付款予加油站,另於 船筏加油之際,以現金支付報酬予船筏所有人或船長外, 所獲得柴油,經由油筏裝載,藏身於東港後寮溪(後龍溪 ),俟與買主聯絡,再販售予南部、中北部油商,以每粒 (200 公升)1,450 元價格,假高雄籍「協永富號」漁船 船長蔡豐二、「興順發號」漁船船主吳清朝及其他不知其 名膠筏之名購入,漁船每次抽油70至100 粒,膠筏每次抽 取20多粒,均裝卸予甲○○所有改造之油筏,漁民不必付 款,均由甲○○以自己或其妻盧蔡秋蘭支票,交付「東隆 」、「滿豐」加油站,或以其妻東港區漁會0000000 號帳 號轉帳入滿豐加油站,由甲○○支付彼等漁民款項,再由 甲○○每粒以1,550 元價格售出,賺取差價,並以每日 1,500 元代價,僱用朱家進(綽號小黑)、許明源、盧永 祈(甲○○之弟)駕駛油筏,從事自漁船抽油至油筏工作 ,平日油筏藏匿於東港後寮溪(後龍溪),俟買主與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將油筏駛出 ,於東港俗稱「垃圾場」處,抽至油罐車以利買主司機載 運,共計出售陳泓宇漁船用柴油每月約12、13次,每次約 160 粒,每月約3 、4 百萬元,出售予「陳仔」每月約幾 10萬元;售予蔡貴燕前後數次,每次170 多粒;另亦售予 「李仔」、「錢仔」不詳數量之漁船用柴油,由彼等司機 親自交付現款或票款予甲○○,或請彼等匯入甲○○之妻 (盧蔡秋蘭)東港區漁會帳號,計蔡貴燕(陳俊安之前妻 )於90年6 月19日以票款及現金支付540, 960元,於同年 6 月21日以票款及現金支付270,480 元,6 月22日支付票 款及現金共203,480 元,6 月23日支付現款及票款共207, 500 元,6 月25日以6 月30日之支票及現款付779,240 元 ,6 月28日付票款及現款共798,60元,6 月29日付票款及 現款共528,080 元,6 月30日付270,480 元,7 月1 日付 現款270,480 元,7 月4 日、8 日、9 日亦各付現款20餘 萬元,7 月10日付現金及之前客票跳票款共405,520 元,
7 月11日付20餘萬元現款,7 月17日付現款20餘萬元,7 月18日付票款及現款共226,640 元,7 月24日付現款581, 280 元,7 月25日付票款及現款共835,590 元,7 月27日 付現款544 ,950 元 ,7 月28日付現款460,180 元,7 月 29日付票款及現金544,950 元,7 月31日電匯285,600 , 8 月1 日付現款及票款共780,300 元,8 月2 日付票款及 現款共285,600 元,8 月14日付票款、現款513,060 元, 8 月15日匯款233,600 元,8 月16日付現金233,600 元, 8 月27日付現金226,300 元,8 月28日付現金260,400 元 ,8 月30日匯226,300 元、8 月31日付現22 6,300元,9 月9 日付現款223,600 元,9 月14日匯257, 600元、9 月 24日匯277,200 元。彼等客戶亦分別以許丁綿華、趙美玲 、王莉莉、王麗香、蔡清樟、陳菊、張淑芳、黃淑貞、陳 明宏、陳明忠、陳柔春名義,電匯20餘萬至60餘萬不等之 油款入該帳號。嗣於90年3 月15日22時10分許,在屏東縣 新園鄉○○村○○○道旁,邱鴻影(陳仔之司機)駕駛牌 號7J-516號油罐車,自東港裝油擬載運交付貨主途中,為 警查獲,扣得漁船用柴油267,00公升,邱鴻影供出係自朱 家進駕駛之油筏抽取。續於同年3 月21日23時30分許,在 東港後寮溪(後龍溪)畔,查獲朱家進、盧永祈、許明源 駕駛油筏,在該處抽油裝載予陳德成,駕駛牌號5J-960 (拖車牌號MW-06 號)油罐車,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柴油 45,670公升。又於90年6 月4 日19時40分許,在東港鎮東 港區漁會後面,朱家進與王德利駕駛不明油筏,抽油予陳 俊安,陳俊安駕駛牌號WJ-499號(拖車牌號5V -07號)油 罐車,為警查獲,扣得柴油1 萬公升等情,業據聲請人甲 ○○於歷次偵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向聲請人購油 之人及各該集團成員之陳泓宇、廖樵宏、廖樵勳、胡景祥 、蔡貴燕、朱家進、盧永祈、許明源、陳德成、王德利、 陳俊安、邱鴻影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另證人蔡豐二、吳 朝清雖供稱:伊等不認識聲請人,惟均承認90年間至東港 加油,且分別與聲請人有14、19筆之通聯紀錄,亦足認與 賣油事宜相關;復有聲請人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與盧永祈、陳泓宇、朱家進、陳菊、許明 源、邱鴻影、蔡豐二、吳清景等人之電話通聯磁碟片、承 租用戶卷宗、吳清朝、蔡豐二持有行動電話登記用戶資料 、協永富號、興順發號90年間漁船加油記錄、補充漁船申 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配油手冊、盧蔡 秋蘭(甲○○之妻)東港區漁會90年間存提款資料、甲○ ○售油款項,由客戶以許丁綿華、趙美玲、王莉莉、王麗
香、蔡清樟、陳菊、張淑芳、黃淑貞、陳明宏、陳明忠、 陳柔春轉帳、匯款入帳、扣押之蔡貴燕帳冊、證人陳加景 、林文亮、潘宜良、陳宗賢、吳國揚、楊吉生、廖樵勳、 蔡朝益、許志明供述及繪製之現場圖,及本件現場相片6 張、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 現場查獲油品登記記載油罐車柴油量共3 紙(45,670公升 、1 萬公升、26,700公升)、油品檢驗報告、責付書、扣 案柴油中國石油公司普通柴油市價表(每公升13元)等在 卷可資憑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審判及偵訊卷宗 無誤,足認聲請人甲○○確有向漁船購買漁業用油,進而 轉賣牟取不當利益之事實無誤。是聲請人未經許可即銷售 能源產品之行為顯然已違反上開廢止前之能源管理法及制 定後之石油管理法之規定,為「行政不法」之行為,又與 其他共犯乃以集團組織方式,有計畫之分工合作,不但利 用政府補貼漁民用油之良善美意亦有違社會大眾之正義感 ,此行為所造成之國家不利益更將轉嫁全民負擔,而其違 反行政義務所獲得利潤豐厚,每月交易金額達3 、4 百萬 元,所獲利益高達15、6 萬元,已然嚴重影響國家社會之 秩序利益,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又聲請人係與蔡 豐二、吳清朝等人以集團方式共同販買漁船用油等情,業 經聲請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已如前述,是其確與蔡豐二 、吳清朝等人有共同販賣漁船用油之嫌疑,並因而致檢察 官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 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銷售 能源產品之行為既有違反行政義務,其行為當然足認有違 公共秩序並對國家社會造成嚴重影響已如前述,且其對羈 押有重大過失,並於偵查中確有共犯尚未到案,而有串證 或湮滅證據之虞,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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