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現借提臺灣屏東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附表、附表、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 9 月21日入監執行,95年3 月3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 第29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9 月20 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2年度毒聲字 第3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10月29日轉 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93年度毒聲字第 66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27 日出所,93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 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8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99巷50 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於97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內,以置入 吸食器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8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 包、附表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附表所示注射針筒15支、附表 所示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 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 經鑑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 包、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附表所示注射針筒15支、附表所示吸食器1 組在 卷可稽;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 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97年8 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 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 毒聲字第29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 9 月20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2年度 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10月 29日轉入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93年度毒 聲字第66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9 月27日出所,93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 ,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95年3 月3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其5 年之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74年1 月18日出生、受有國
小畢業教育程度、以在酒店上班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 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 23歲;其前案紀錄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 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在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本件 判決前,復已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業據97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 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 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 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 ,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 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 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 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 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 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 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 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 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 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 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 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 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 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 ,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 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 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 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 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 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 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甫成年未久,即已因 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嗣仍 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 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並 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器具之數量,及其
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五、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 包、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 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 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 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其他如附表所示注射針筒15支,固據公訴 人依被告甲○○供述,以其中6 支為被告甲○○本件犯罪使 用之物,另9 支則為其另案在逃友人使用者,然姑不論被告 甲○○此部分所言是否為實,今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該多支針筒於查獲後,既經一併扣案同列,客觀上已經混 同而無從區分,復與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1 組,均因被 告等人持以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使用而各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所沾黏,依前開函文意旨,顯已析離不易,應 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註: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
│ 名稱 │單位│ 重 量 │ 鑑 驗 報 告 │
├───┼──┼───────────────┼────────────────┤
│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0.122 公克、0.268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97年8 月15日高市凱醫字第7846號 │
└───┴──┴───────────────┴────────────────┘
【附表】(註: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
│ 名稱 │單位│ 重 量 │ 鑑 驗 報 告 │
├───┼──┼───────────────┼────────────────┤
│甲基安│2 包│ 合計驗後毛重0.783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
│非他命│ │ │97年9 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1號│
└───┴──┴───────────────┴────────────────┘
【附表】
┌────┬──┬──────────┬────────────────────┐
│ 名 稱 │數量│ 檢 驗 結 果 │ 檢 驗 方 式 │
├────┼──┼──────────┼────────────────────┤
│注射針筒│15支│ 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
│ │ │ │簡易篩檢試劑鑑驗(本院卷第38頁至第52頁)│
└────┴──┴──────────┴────────────────────┘
【附表】(註:被告自承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名 稱 │數量│ 檢 驗 結 果 │ 檢 驗 方 式 │
├────┼──┼──────────┼────────────────────┤
│ 吸食器 │1 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
│ │ │雙重陽性反應 │簡易篩檢試劑鑑驗(本院卷第3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