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 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 分,於90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於95年間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 年 度訴字第371 號、95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確定,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開三案於96年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 1383號裁定分別減為8 月、3 月、8 月、3 月、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7 月16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㈠ 於97年8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運動公園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年8 月10時下午5 時30分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0日下午 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道路上,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帶回警局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 於97年8 月26日下午9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05 號 住處房間內,以同事實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復於97年8 月28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 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26日下午9 時許、於同一地點),以同事實欄㈡之施用二級毒品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5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為警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 在97年8 月10日、97年8 月28日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2日KZ00000000 0000號、97年9 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 紙、查獲時照片5 幀在卷可證。綜 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727 號 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 110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 第21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 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1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之行為,及其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