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29號
PTDM,97,訴,1529,2008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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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肆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 定,本應執行至91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然其入監服刑尚未 期滿,即於89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 年 8 月5 日)。87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毒聲字1013號、88年度毒聲字第51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13 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後,於88年8 月 6 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 月15日 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91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40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 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 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 假釋亦遭撤銷。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 字第7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自92 年3 月25日起入監受前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本應至95年2 月7 日期滿,然於94年12月8 日又獲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思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7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 合後置放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 ,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東林寺前予以盤查,當場甲○ ○右手中查獲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64 公克,檢驗後 淨重0.054 公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經徵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成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春良於警詢(警卷第2至6頁)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 )係呈現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7年9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第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尿液送集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等各1 份附卷可 稽(參偵卷第23頁、警卷第8 至14頁),復有屏東分局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 13至17頁)、扣案之毒品1 包及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至31 頁)可資佐證;至上開扣案之毒品1 包(檢驗前淨重0.06 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 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7年9 月9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215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 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 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 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 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 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 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 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 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 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 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質言之,依現行 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 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並追訴處罰,則不論第3 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 施用時間為何,其第3 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 處罰。
四、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 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91年間,其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於 92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 6 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 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基此,被告 於上開87年間因毒品案件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又於91年間第2 次施用毒品,並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 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起訴,而戒治部分於92年6 月19日執行 完畢。本件被告再次施用毒品,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 年 內兩度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0 號、97年 度訴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10月),故其後 已再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 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五、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64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5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 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



針筒係被告所有,然未曾使用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測試結 果報告呈陰性反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2頁),惟係供被告 預備施打海洛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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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