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一號)及移
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第二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編號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參本、編號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請款單壹本、編號十六之端末機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端末機貳台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 區○○○路五十三巷二十七號一樓之「星夢休閒館」,並向上海銀行、荷蘭銀行 (原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與彰化銀行合作提供信用卡服務)、美國運通卡 公司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二台使用;另自同年三月間起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三十之二號二樓之「龍府藝術中心」,並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一台 使用;復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經營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之二號之「 藝術潮流空間」(以「懷鈺家用百貨」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向萬通銀行 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一台使用。庚○○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在高雄市○○區○○街等處公共電話亭張 貼「二十四小時刷卡借現金」廣告,以(O七)0000000電話為聯絡方式 ,供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刷卡借款,借款人依廣告所載上開電話與庚○○聯絡見 面後,由庚○○將之帶往上開店址,使借款人提供所有之信用卡,明知無消費購 物之事實,仍偽以消費購物之名義刷卡簽帳,再依刷卡金額預扣百分之十之利息 借貸現金,即每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本金,則預扣一千元之利息(換算 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庚○○則按月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刷卡簽帳單,向上 開發卡銀行辦理請款,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刷卡金額,即藉此方式牟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借款風險不當移轉予發卡銀行,而賴以為生。迄至 八十八年十一間止,計有丙○○、甲○○、孫宏勝(原名丁○○)、洪海泉、吳 佳篔、徐菊妹、己○○、林玉梅、邱增維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分別前往上址借 款多次,每次借款金額為二千元至四萬元不等。庚○○以此方式,每月以消費名 義行借貸之實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金額為一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不等。嗣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位於上址為戊○○○兵隊查獲,並扣得含印錄機 、端末機、EDC機(均為刷卡機之一部分)、總帳簿一本、各發卡銀行空白簽 帳單共十八本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庚○○遭查獲後,雖刷卡機已遭查扣,仍不知警惕,於同年月七日、八日帶同林 玉梅、己○○、孫宏勝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六0號五樓之皇后舞廳 ,以先前借予皇后舞廳使用之星夢休閒館刷卡機刷卡,分別借予三六七八0元、 六一五0元、四一五0元不等之金額;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使用「懷鈺藝術潮流 空間」名義申請之不詳刷卡機,以上開方式刷卡借予吳佳篔一一四九0元。
三、案經戊○○○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以假消費真刷 卡方式借予他人現金,再向發卡銀行請款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否認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後有再以「藝術潮流空間」或「龍府藝術中心」之刷卡機供人刷卡借 錢,辯稱該二家商號之刷卡機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被憲兵隊扣押,沒有再用 該二商號之刷卡機借錢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丙○○到庭及吳佳篔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朴子分局調查 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印錄機、端末機、EDC機(均為刷卡機之一部分 )、總帳簿一本、各發卡銀行空白簽帳單共十八本扣案可證,且有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慶峰銀行、匯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聯和信用卡 中心覆函及檢附之丙○○、甲○○、孫宏勝、洪海泉、吳佳篔、徐菊妹、己○ ○、林玉梅、邱增維等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共十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藉此方式收取每月百分之十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一 百二十,顯然逾越民間借貸利息每月二、三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至三十 六之間)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明知發卡銀行如知悉上開 虛偽消費金額實為借款,將依約拒絕付款,故以消費購物名義進行刷卡後,向 發卡銀行請款等情,顯係以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甚明。(二)被告雖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後再以「藝術潮流空間」刷卡機供人刷卡 借錢云云,然查刷卡人吳佳篔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載明有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刷卡一一四九0元之之記錄,其商號名稱為「懷鈺藝術潮流空間」 ,顯與被告經營之「藝術潮流空間」(營業登記為「懷鈺家用百貨」)略有不 同但大致相符,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吳佳篔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消費明細表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營「藝術潮流空間」除上開遭查扣之刷卡機外,另有向 其他不詳銀行申請刷卡機使用;參以證人吳佳篔於警訊中亦證稱確有持中國信 託銀行等三家銀行信用卡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商店刷卡借錢明確,足見被告經營 刷卡借錢之行為確實持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無誤,其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尚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及鹽埕分處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輔導清 冊、懷鈺家用百貨營利事業登記證、龍府藝術中心營利事業登記證、聯合信用 卡中心及彰化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庚○○以所營商號之刷卡機兼營借款業務,且張貼刷卡借現 金之廣告吸引他人借款,經營借款時間將近二年,每月借款營業金額高達一百萬 元至四百萬元不等,依其經營之方法、時間及借款金額觀之,顯有以借款取息為 生之常業犯意無誤,至其是否另行經營服飾或古董字畫之販賣業務,與常業犯意
之認定無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 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遭查獲止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 止,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所為詐欺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常業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 加以裁判。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並將借款 人之信用風險不當轉嫁與銀行,藉此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為警查獲後 ,仍不知警惕,繼續經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其經營之時間、借款金額每月多達一百萬元至四百萬元,對金融 秩序所生影響非屬輕微,及犯罪後雖曾飾詞狡辯,但事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四、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三本、空白 請款單一本、編號十六端末機三台中之中國信託端末機二台係他人所有,而與本 件犯罪行為無關外,餘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 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由本院依職權命戊○○○兵隊前往被告居所搜索扣押之物 ,部分係證人乙○○所有之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從認定與本件犯 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九號)認被告庚○○所經營之 「龍府藝術中心」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持續刷卡請款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侵 占罪嫌部分,該案卷內僅有信用卡請款金額記錄、商號登記資料及信用卡特約商 店合約書等資料,至於究竟係何人持何信用卡於何時、地有何假消費,真借款之 詐欺犯行,並無任何事證可供調查,是尚難認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 分有何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此部分應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