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4號
KSDM,88,訴,24,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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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共   同 蔡錫欽
  選任辯護人 戴仲懋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六
號、第一一七三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號、第一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庚○○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祥立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因所承包之工程 無法驗收,致積欠談款約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經濟已陷於收支不平衡之 情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以標 得國立中正大學整合性行政自動化第二期軟體工程,急需繳納履約保證金為由, 向己○○借款二百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同額本票為憑; 甲○○並於翌日將其先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將其所承包國立中正大學第一期工程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五六七號 保固保證金收款收據,加以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整合性行政自動 化第二期軟體工程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號碼相同、並蓋用該校機關長官、主辦 會計等偽造印文之收款收據持向己○○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立中正大學,而佯 稱借得之二百萬元已如數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用,完工之後,將有上千萬元之 利潤以取信於己○○後,又以需購置電腦、儀器等設備為由,再向己○○借款一 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己○○收執, 己○○誤信為真又如數出借,殆本票到期,甲○○無法清償借款,己○○向中正 大學查詢,始知受騙。甲○○復承上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六年二月 六日,與卯○○共同投資台塑公司雲林麥寮砂石開採之合作協議,已因其缺乏資 金而不了了之,甲○○竟仍以此為由邀子○○加入,並出示渠與卯○○所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予子○○以取信之,子○○誤信為真,遂於同月二十八日交付甲○○ 現金二百四十萬元,及簽發遠東國際商銀面額各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共 計六十萬元之支票六紙透過庚○○調得現金五十萬元後,交付甲○○作為子○○ 參與投資之款項,甲○○並出具載明已收受子○○所支付三百萬元投資款之合作 協議書一紙交由子○○收執,嗣甲○○取得該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拒不將 投資款返還子○○,子○○至此始知受騙。
二、甲○○另於八十五年間透過庚○○介紹其在電子遊戲場認識,任職位於高雄市小



港區○○○路四號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以下簡稱唐榮公司), 擔任行政室辦事員,負責司機、清潔工管理等庶務工作之丁○○認識,於庚○○ 無意間見丁○○持其公司之空白支票作為紙張書寫之用,加以詢問其空白支票來 源後,因邱陳利沈迷於電動玩具而積欠其廠內員工及庚○○各一百餘萬元及十八 萬元款項,而庚○○甲○○二人之經濟狀況亦不佳,三人為籌措財源,向外調 得現款以周轉,並謀定於供擔保之支票屆期前換回,以掩人耳目後,竟共同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偽造文書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於八十五 年十月間、十二月間,推由丁○○用下班時間,在唐榮公司行政室內,各竊得空 白之唐榮公司支票六張(票號為AK0000000號至七三號、AK0000 000號)、九張(票號為AK0000000號至七二號)得手,在高雄市中 正文化中心附近泡沬紅茶店交予庚○○,再由庚○○甲○○丁○○所提供唐 榮公司支票影本上之印文,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六張空白支票上, 偽造該公司廠長、會計主任、行政主任、出納印章,蓋用在前開六張空白支票上 ,再偽造發票日及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其中第一次竊得之六張支票,除AK 0000000號、AK0000000號支票因故燒燬外,AK000000 0號至七三號四張支票,則分別偽造為票面金額一百零六萬三千元、一百十萬二 千元、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元、一百零一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一月五日、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交由庚○○向友人調現, 另第二次竊得之九張支票,就支票上印文部分則委由被告庚○○所雇用之不知情 員工林元彬,以電腦設計偽造而成,除五張因故燒燬外,餘AK0000000 號支票則偽造成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 元、受款人為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背書,餘三張空白支票亦 偽造成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之支票,均足以生損於唐榮公司及浩威金屬工業有限 公司,再由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持前開AK五0四三七二號支票向乙 ○○調借現款,乙○○應允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十日將六十 九萬元、五十萬元匯入甲○○在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內,庚○○甲○○並各 持已偽造之發票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六日之票號各為AK0000 000號、AK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及九百九十七萬 二千元之支票予子○○,以作為渠等先前向子○○各借得七十一萬五千元、二十 餘萬元借款之擔保,並要求子○○暫勿提示,渠等會於期日屆至前清償;嗣乙○ ○於八十六年一月下旬,將前開支票轉向鄒文正調現時,經鄒文正向唐榮公司查 證,唐榮公司始知空白支票遭竊,而庚○○甲○○見事跡敗露,乃由甲○○於 八十六年二月四目向乙○○索回前開支票,並為脫罪,要丁○○補寫借據、本票 多紙交其等收執,以供日後作為丁○○以偽造唐榮公司支票向其等調借現金之藉 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移送、及博勝科技有限公司、己○○、子○○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竊取唐榮公司支票加以偽造,以供被告三人調借現金等事實,業據丁○○



警、偵訊中供陳在卷,核與卷附之唐榮公司政風室載明被告於該公司調查時亦曾 就竊取支票原由、作用及如何偽造為自白等資料報告表、訪談紀錄、被告丁○○ 之自白書各紙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政風人員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確係依被告丁○○之陳述為記載等語在卷,而唐榮公司確有失竊上開支票、AK 0000000號支票係偽造等節,亦經證人即該公司員工辛○○到庭結證屬實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係交付空白支票了庚○○、甲○ ○,不知他們會偽造支票,沒有參與偽造云云,惟前開支票既均係被告丁○○所 竊得,且連同唐榮公司已記載完成之支票影本一併將交予被告庚○○甲○○二 人向友人調現以供三人週轉之用,此為被告丁○○所自陳在卷,則若謂其無偽造 之犯意,孰人能信。另訊據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被告庚○○辯稱:丁○○先後拿六張唐榮公司支票調現,均係已記 載完成,非空白支票,有三張因已還款,已交還被告丁○○,另三張亦經被告丁 ○○取回,不知支票是偽造云云。被告甲○○則以支票是丁○○拿給調現的,丁 ○○交付時己記載完備,共調到一百十九萬元,分二次交給丁○○,不知支票係 偽造云云。惟本件支票既係由被告丁○○竊取空白支票後,由被告庚○○、甲○ ○二人共同偽造後持以調現,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庚○○甲○○曾各拿票號為號之唐榮公司支票各一張,向伊調現等 語在卷,及證乙○○亦證述被告甲○○確曾持唐榮公司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向其調現等情明確,復有子○○持有上開票號AK0000000 號、AK0000000號唐榮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審酌被告丁○○交與 被告庚○○甲○○之支票,均係唐榮公司名義之支票,非被告丁○○個人名義 之支票,苟若渠等所辯為真,豈有毫無懷疑在短時間內,被告丁○○何以能持有 如此數量眾多,且金額甚鉅之支票,而未向唐榮公司徵信求證之舉。況被告陳士 亦自承被告丁○○曾持唐榮公司支票影本,供其詢問是否可刻得相同之章,及被 告庚○○亦確曾以此向他人詢問,此與被告丁○○之供述相符,則被告庚○○若 非意圖偽造本件支票,又何庸詢問刻印之事。另被告甲○○所調借之現金僅一百 十九萬元,與票面金額有六十多萬元之差距,而此差距係因被告甲○○積欠乙○ ○一百十萬元,而由乙○○預先扣除,此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 本件支票若僅係被告丁○○委由被告甲○○調現,豈有代抵被告甲○○欠款及不 須事先得被告丁○○同意之理。再者,被告丁○○開立與被告庚○○甲○○之 借據、本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十四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四日 、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六十九萬元、五十 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元,而借據內容則大同小異,且與本票均未載有清償期 限(即到期),有卷附之借據、本票可稽,則以半個月時間,被告丁○○借款高 達二百多萬元,甚且同一日借款達一百零四萬元,甫過二日又借款三十萬元,不 僅與被告吳東利自承之一百多萬元債務不合,亦與常情有悖,是足認本件借據均 為案發後為卸責始行開立至明,自難為被告庚○○甲○○有利之認定。至證人 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應不知該支票係偽造等語在卷,惟此與前 述已有不合,且證人所述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之判斷,非其親身見聞,亦難為有利 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告訴人己○○、子○○之犯行,辯稱:伊拿給己○○ 的中正大學收款收據是真的,不知收據是何人偽造的,伊只拿到二百萬元,另一 百五十萬元是要給己○○的利潤,子○○的部分,伊只透過庚○○拿到現金八十 萬元云云。惟就詐欺己○○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經證人蘇奇芳於偵訊時證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款收據是被告甲○○交 給伊老闆己○○等語明確,及證人即前開學職員葉美玲黃祝滿於偵查中結證: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款收據,非伊學校所發出,是偽造等語在卷,復有前 開偽造之國立中正大學收款收據一紙在卷足參,被告甲○○既為上開學校八十四 年六月七日第五六七號收款收據之持有人,除其本身或所委託之人外,他人實無 取得此收據並加以偽造之可能,且亦無此必要,且若被告甲○○僅向己○○借款 二百萬元,而利潤卻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亦顯與事理有違,衡情告訴人己○○之 指述應非子虛,而可採信。另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子○○犯行部分,除據告訴人子 ○○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 庚○○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告訴人廖明有交六十萬元支票共六張,面額各為五 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投資砂石場之事,又被告甲○○固與卯○○簽訂開採砂 石之協議,惟被告甲○○於簽約後並未依約履行,該協議最後乃無極而終等情, 亦經證人卯○○、在場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載明被告 甲○○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告訴人為投資上開開採砂石所交付之 現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支票予被告甲○○等語之合作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 ,被告甲○○顯有詐欺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前開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 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就偽造國立中正大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款收據,並向告訴 人己○○詐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三人就竊取上開唐榮公司支票加以 偽造,並持以向他人調現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 及偽造印文,為間接正犯。渠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 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三人間就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二次 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三人二次竊盜、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間;被告三人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悟,及就告訴人之 損失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罪刑部分



,定應執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唐榮公司支票票號AK0000 000號至七三號四紙並未扣案,及票號AK五0四三六五號、AK00000 00號、AK五0四三七二號支票三紙、國立中正大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之收款收據一紙均僅係影本附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原本尚屬存在,且據告訴人廖 明陳明所持之上開二紙偽造支票原本不知去向等語在卷,是就偽造票據上之印文 及該紙收款收據連同其上之印文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祥立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身之經濟已陷收 支不平衡之情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告訴人公 司博勝科技有限司購得電腦用品四、五次,價金共計二十五萬元,並簽發到期日 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同額本票為憑,使博勝科技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貨品,至本票屆期時,被告甲○○僅給付其中六萬元之貨款,餘則未予清償, 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 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之指 訴,並有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不 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並簽發本票為貨款之給付,屆期未全部清 償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之前即已經常向告訴人公司購 買電腦用品,有支付六萬元及交付告訴人公司一電腦軟體作為擔保,一時周轉不 靈,方未付清,沒有要詐騙等語。經查,參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指陳:「他提出的這四張支票票頭影本就是他欠我公司的,跳票之後我們有 找他,他先還我們六萬元,他之前有跟我公司交易過,金額都有付清,他自八十 五年三月間開始跟我公司交易,每次交易的金額與他後來欠我們的交易金額差不 多,在七、八月之前每個月交易金額約有五、六萬元,總金額約三、四十萬元, 都有付清,交易的標的也都一樣都是買電腦。我們跟他求償時,他除了還六萬元



之外,另表示要拿軟體給我們質押,他說約有幾十萬的價值,但我們認為沒有那 個行情,所以沒有跟他拿」等語觀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 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既與告訴人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有相當時日,且先前之貨 款均有清償完畢,顯見告訴人公司係基於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而決意與之交易 ,應認被告進貨時並無施用詐術之手段,且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等情事至明; 況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至其公司追討債款時,立即先行償還六萬元之貨款,則 苟若被告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就告訴人公司之催討行為理應置之不理,又 豈會隨即清償四分之一之債款,致其詐欺所得減損之理,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洵非虛詞,應可採信,是尚難以其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公司等之貨款,即遽以詐 欺罪相繩;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積極就積欠款項乙事協商清 償事宜,並已清償完畢,益徵此部分純屬民事糾葛,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屬 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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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立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