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35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之強盜案件,經偵查機關 調查及搜證釐清在卷,訴訟資料業己完備,應己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配合調查,並由母親代向被害人道歉,足認有悔 悟之心,茲因家中尚有幼子極需照料,為此,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返家打理安頓始能安心接受法律制裁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自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5029號、第5483號、第5673號),前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分案審理並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強 盜等罪,犯嫌重大且罪名明確,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 定自97年10月17日起予以羈押。被告雖以首揭聲請理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次查,本件被告涉犯4 件強盜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於社會安寧 秩序之危害顯著,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理判決 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聲請 意旨以被告生活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 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