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667號
PTDM,97,聲,1667,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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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9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家中尚有稚子,而姐姐已婚無 法代為照料,故亟需聲請人回家加以照顧,且家中生計原為 聲請人負責,今因在押亦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故懇請鈞院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 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經查:本件 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嗣於本院 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且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各相關情事,暨上開被告被訴案件 業已辯論終結並判決,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聲請人得 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並限制住居,以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 行,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聲請人於提 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9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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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