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999號
PTDM,97,簡,1999,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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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158、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倒數第2 、3 字關於「交予」之記載,更正為「售予」; 暨第12行關於「高雄市○○路武廟郵局」之記載,補充為「 高雄市○○路83號「武廟郵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 摺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上述2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因 貪圖小利而販售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便利詐騙集團行騙,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 人曾麗菁因而被詐取新臺幣2 萬8 千元,損失亦屬不輕,暨 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難謂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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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